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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军申请复议决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高军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2)东执字第174号拘留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民法院在执行谭**与高军垫付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因高军妨碍人民法院执行,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2)东执字第174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高军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执行拘留。

申请复议人高*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称:一、执行法院已经查封了车籍为丁**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并且进行了评估但没有进入拍卖;二、本人已经在2014年8月29日给付执行款1万元。并认为高*没有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并非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而是客观履行不能。故请求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对高*的拘留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谭**与高军垫付款纠纷一案,辽源**民法院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军给付谭**人民币10.7万元。目前高军仅部分履行。2014年9月15日,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执字第174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高军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执行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款的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被执行人高*在判决生效两年多的时间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又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东辽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其拘留十五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复议人高*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款、第第一百一十一条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高军的复议申请,维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2)东执字第174号拘留决定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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