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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东省**有限公司,广东省**总公司(原名:茂名市**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因与被申请人广**有限公司(下称省一建公司)、广东省**总公司(下称电白建总)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申请再审称:1、我提交的新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漏计了我实际已支付给胡*、杨在添的工程款3134780.76元,该款应在二审判决中予以扣除,二审判决认定我应返还省一**司代垫工程款3245734.22元错误,我仅应在未付给胡*、杨在添的2176529.03元工程款内向省一**司承担返还责任,省一**司多付给胡*、杨在添的部分工程款不应由我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省一建公司提交意见称: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电白建总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不诉不审”的审查原则,本案仅就黄**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时,扣划了省一**司的银行存款3245734.22元人民币,省一**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黄**偿还上述款项并请求电白建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是广州市天**省一**司3245734.22元人民币的依据,而上述生效判决则明确判令省一**司第十四分公司应向胡*、杨**支付工程款5311309.79元及利息,省一**司对省一**司第十四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广州市天**省一**司3245734.22元人民币并无不当,省一**司在(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03号民事案件中已代省一**司第十四分公司垫付了3245734.22元人民币。

黄**在本案中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其曾向胡*、杨**支付过工程款3134780.76元,该款应在本案二审判决中予以扣除。因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未被撤销,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根据该生效判决扣划省一**司3245734.22元人民币并无不当,而本案审查的主要是省一**司是否在(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中被执行法院扣划了3245734.22元人民币,以及该款应否由黄**及电白建总连带偿还的问题,并非审查(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判令省一**司第十四分公司应向胡*、杨**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黄**对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省一**司第十四分公司名义上虽为省一**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但实际经营者是黄**,黄**是涉案工程的实际经营者,其应对省一**司第十四分公司对外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无异议。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已根据上述(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扣划了省一**司3245734.22元人民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判令黄**应向省一**司返还该笔代垫款3245734.22元及其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黄**提出的其曾向胡*、杨**支付过工程款3134780.76元,该款应予扣减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故本院不作审查。黄**应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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