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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陈*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4)陶*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证人孙某某、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9日,原告张*与被告陈*签订了一份土地包协议。协议约定:陈*将133.5亩农业用地发包给张*,每亩承包费400元,承包期三年(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协议签订时张*交纳土地承包费1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陈*就133.5亩土地与他人承包合同未到期,致使张*在履行土地承包协议时受阻,张*遂以排除妨害、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原审判决后,张*提出上诉。2012年3月12日,克州*法院作出(2012)克*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2010年11月9日陈*与张*签订的133.5亩《土地承包协议》无效;陈*退还张*10000元;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张*预交5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张*预交5150元,合计11100元,由张*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1100元诉讼费的请求,因克州*法院(2012)克*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张*预交的诉讼费合计11100元,由张*自行承担,故不予支持。对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依法给本人送达开庭传票,也没有开庭审理本案,就让其到原审法院领取判决书,严重违法。2、原审法院工作人员陈某某是陈*的亲侄子,原审法院不能审理该案,应当移送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审理。3、2010年11月09日,陈*与本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将阿克*公司133.5亩的农业用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了我,合同签订后,由于陈*与他人承包合同未到期,致使本人在履行土地承包协议时受阻,并将相关人员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陈*与本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陈*退还本人10000元。因陈*一地二包造成自己损失,责任全在陈*,要求依法撤销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4)陶*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移送阿图什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诉讼费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原审法院程序没有违法行为,张*请求将该案移送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2、张*要求本人支付11100元的诉讼费的问题,克州*法院已作出判决,应由张*自己承担。3、张*没有对承包土地进行播种、施肥、浇水等实际耕作行为,并未产生损失,其主张的交通费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证人孙某某及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陈*一地二包的行为造成张*无法履行合同,张*以每天支付150元的工资雇佣过两位证人在承包陈*的133亩土地上干过四、五次活,主要是打埂子,在每次干活时都受到原承包人的阻扰,没有办法干活,当时还报过警,皮*派出所民警也进行过调解。陈*认为证人与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且该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言能够证明张*在实际履行与陈*的土地承包合同时,原承包人阻扰张*在该土地上干活,原承包人没有明确放弃该土地承包的优先权,但不能证明张*已支付过雇工的人工费。

二审庭审中,陈*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张*以《土地承包协议》无效造成其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损失11100元。还查明,张*在实际履行与陈*的土地承包合同时,原承包人阻扰张*在该土地上干活,原承包人没有明确放弃该土地的承包优先权。

认定上述一、二审查明事实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9日张*与陈*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2、本院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克*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3、一审送达回证、开庭笔录、证人孙某某及师某某当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或二审法院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并无违法行为。张*既领取了开庭传票,又在庭审笔录上签名,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陈某某虽系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但其并未参与本案的审理,不存在回避的情形,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无需移送其他法院审理。陈*在与张*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是否存在缔约过失问题,经查,张*在与陈*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张*明知陈*与他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他人也没有明确放弃优先承包权,表明陈*在与张*签订该土地承包协议时并未违反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先合同义务原则,其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张*所主张的打埂子、放水等人工费损失,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因合同无效导致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8元由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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