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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将承包的阿克*公司133.5亩土地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此地转包给他人,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二审判决原告支付一审、二审诉讼费11100元。原告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时打梗子、放水、平地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将土地同时转让给两个人,责任全部在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造成诉讼费损失11100元;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人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以实际评估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1100元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克州*法院(2012)克*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0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133.5亩《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被告退还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10000元土地承包费;被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应当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对原告产生11100元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元(以实际评估为准)人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实际没有对承包土地进行播种、施肥、浇水等耕作行为,并未产生相应的损失,故被告不应当承担。由于原告实际并未投入相应人工费,且承包地当年的状态已不复存在,丧失了评估的基础。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土地承包协议》、(2012)克*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12)克*一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经二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原告一审、二审支付诉讼费11100元。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提出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2012)克*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承担10000元的承包费。

被告陈*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为证:

(2012)克*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当时的诉讼请求是310000元;经终审判决支持了张*100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一审诉讼费5950元,二审诉讼费5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原告张*与被告陈*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陈*将133.5亩农业用地承包给张*,每亩承包费400元,承包期三年(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协议签订时张*交纳土地承包费1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陈*就133.5亩土地与他人承包合同未到期,致使张*在履行土地承包协议时受他人阻止,张*遂以排除妨害、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克*民法院二审,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克*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2010年11月9日陈*与张*签订的133.5亩《土地承包协议》无效;陈*退还张*10000元;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张*预交5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张*预交5150元,合计11100元,由张*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1100元诉讼费的请求,因克州*法院(2012)克*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一审、二审张*预交的诉讼费合计11100元,由张*自行承担,故不予支持。对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张*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孜勒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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