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程*飞买卖合同返还货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程*飞买卖合同返还货款纠纷一案,上诉人张**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岩棉板用于天津**开发区“新湖-香格里拉”二期工程。原告于2012年8月5日至9月10日期间十五次给被告的银行账户(卡号:)汇款,共计汇给被告货款235800元,但被告仅供给原告岩棉板160立方米,合计款项99840元。被告至今尚占有原告货款135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35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即使原告曾汇入款项,早已货、款两清,不存在任何纠纷,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返还原告程*飞货款13596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的交易方式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提货,货物装车清点无误后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从未预收过货款;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既有赵某某的付款凭证又有吕某某的汇款凭证,上诉人与赵某某、吕某某也存在保温建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赵某某、吕某某给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是被上诉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飞答辩称,被上诉人预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赵某某、吕某某到庭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保温材料交易过程及付款过程,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证人李*某、张某某出庭作证。李*某证言内容是,其2009年至2013年初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经营岩棉板、玻璃棉等保温材料,没有自己的生产厂,交易方式是客户自己到经销门市拉货,当时付款,供货和收款都没有手续。张某某证言内容是,其2012年7月份至10月份在被上诉人处干活,负责现场管理和收材料,跟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提货,被上诉人有时给现金,有时打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张**是个人形式倒卖岩棉板,没有门市部也没有员工,证人李*某的证言不真实。张某某不是被上诉人的收料员,被上诉人的收料员是户春雷,张某某并不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过程,其证言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证人吕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二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吕某某介绍认识的,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借用吕某某和吕某某姐夫赵某某的账户付款二次,后来双方就直接交易了,吕某某、赵某某此前与上诉人没有业务往来,汇款也只有这两笔。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两位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陈述是虚假的,与现货交易、货款两清的交易习惯相矛盾,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汇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付款过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李*某关于交易方式是客户自己到经销门市部拉货,当时付款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某某,不能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负责收料,其关于双方交易过程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的数额,上诉人应履行合同义务,给付相应的货物,上诉人是否履行了给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主张交易习惯及双方的交易方式为现货交易,货款两清,被上诉人给付货款就说明上诉人已交付了相应货物,双方在交接货物时没有相关签收手续,但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交易形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