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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6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孟**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孟**、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河**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孟**2013年5月22日和4月16日先后在我公司拉走电动三轮车共计6辆并当场立下欠款字据,并说5日内归还欠款,然而被告把公司的电动三轮车已经全部销售完,至今也没有归还我公司货款,公司多次去讨账催要,原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能偿还欠款,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孟**偿还欠款12180元,利息455元,共计126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钦辩称,欠原告货款及欠条是事实,并非被告不偿还货款,原因是被告为完成合同规定的销售任务投入广告宣传费12000元,而原告于2013年8月份停产,在市场上低价销售,因原告未按合同供货造成被告未完成销售任务,损失5000元,预期收益680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业务经理罗**支取货款7000元,经与原告交涉损失问题未果,至被告拖欠原告5180元。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113条、第10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河**技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的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孟**于2013年4月16日,5月22日书写的欠条两张。主要内容:今欠敬众四球三辆货款6090元(陆**拾元)孟**2013年4月16日;新长征欠敬众四球三辆共陆**拾元整,5月22日,孟**。

被告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的如下依据:

证据一、罗**的收条一张。主张内容:收到孟**电动车货款7000元整大写柒仟元整,敬众电动车公司,罗**,2013年7月29日;

证据二、敬众电动车情况说明。主要内容:由于2013年7月19日电动车厂出现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停产,同时也给敬众三轮车客户带来了损失和不便,也造成了客户与敬众电动车厂的合同无法履行。特此证明。河北敬**有限公司。罗福存,2013年8月10日;

证据三、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签订的敬众电动车销售合同;

证据四、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7月24日原告的发货清单共11页。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被告要求扣除罗**支取的7000元,赔偿广告宣传费12000元,返利损失5000元,预期收益6800元,本院查明,被告要求赔偿的广告宣传费12000元,在双方销售合同未作约定,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支出应由原告承担;针对返利损失5000元,提交了罗**书写的情况说明,该份书证书写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从形式上无原告公司盖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其罗**本人代表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收取的货款7000元,在销售合同第二条有明确规定,罗**并未获得授权,收取销售商货款;被告要求赔偿的预期收益68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签订的敬众电动车销售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给付拖欠货款12180元,并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应予认定;被告辩称,该货款已由原告方业务人员罗**支取7000元,并称原有货款均有罗**收取,是交易习惯,应从货款中扣除,并提交2012年3月至同年7月的发货清单,原告抗辩,双方在销售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中有约定,且并未委托罗**收取货款,罗**只是送货的经手人。被告与罗**之间应属个人借款行为,与公司货款无关,故被告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针对被告要求返利5000元,并提交证人罗**书写的证据二,该证人罗**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案的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的内容、形式不符合相关证据的要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广告宣传费12000元及预期收益68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以上辨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55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敬**有限公司电动车货款1218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元,由原告河**技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孟**承担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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