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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故**民法院作出的(2012)故民二初字第10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u0026ldquo;原告马**同意在其承建的故城县凤凰花园楼房的内装修完毕后由衡水安**有限公司在给付款项中拨付给原告15万元;在装修完毕之后由衡水安**有限公司在给付款项中拨付给原告20万元;待验收完毕后由衡水安**有限公司在给付款中拨付给原告剩余的款项及利息18万元。如衡水安**有限公司所欠被告马**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原告范**,不足部分仍由被告马**承担还款责任。u0026rdquo;因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未按该调解书履行,2012年11月29日,原告范**向故**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2013年9月10日,河北省**民法院作出(2013)衡执指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根据第三人向故城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故城县凤凰花园项目施工分包协议》,第三人尚欠马**工程款项313061.50元。2013年11月5日,本院根据上述法律文书向第三人发出了(2013)衡桃执字第404号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将313061.50元交至或汇至本院。2013年11月7日,第三人收到通知书后未提异议,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65条、第7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划拨第三人衡水安**有限公司及其所属部门、项目部银行账户存款313061.5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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