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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有诉刘X森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X有与被告刘X森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X有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作出中止审理裁定,现中止审理事由消除,本院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告在回家路上,遇到三个男青年在逗一只黑色宠物狗,原告在经过时被该狗咬伤,当时在场的其中一名男青年带原告前往冲*院注射狂犬疫苗并治疗伤口,当天晚上,原告向五指*报警中心报案,河*出所民警出警到案发地点了解案情,经查询得知该狗的饲养人系五指*大学北校区教师宿舍2栋2单元104房租住的被告的一名朋友所饲养,被告是该宠物狗的管理人,被告在当日得知该狗将原告咬伤后于2013年1月14日下午寻找原告并承诺赔偿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原告在治疗期间先后共花去医疗费用2296元,为解决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原告曾多次到河*出所请民警协调赔偿一事,民事曾多次定妥日期进行调解,但被告多次拒绝出面,调解不能进行,赔偿请求得不到解决,今向法院提出民事诉状,由法院判决并执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296元,打字及复印件8元,精神赔偿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X森未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为了证据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专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因被狗咬伤花医疗费2296元、打字复印费8元。

原告申请本院到河*出所调取“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狗咬伤一事。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对上述证据作出认证:原告提交的专用票据只能证明原告到医院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治疗的病是被告饲养的狗咬伤。打字、复印费只能证明原告有打字、复印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打字、复印与被狗咬伤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专用票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河*出所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原告丁X有被狗咬伤一事,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刘X森饲养的或管理的狗所咬伤。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庭审后到河*出所调查了当年办案的民警郑X、何X保二位警官,他们的谈话不能确定咬丁X有的狗是刘X森饲养或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告在回五指*大学北校区教育宿舍时,被一只宠物狗咬伤左、右脚小腿处,后居住在琼*学北校区教师村2栋2单元104房的一个男青年带原告到五*山医院治疗,花了医药费2296元。后原告打110报警,2013年1月16日,五指山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郑X、林X锋到原告居住地处理,并作了询问笔录。

同时查明,五指*出所何X保警官也带队参与处理。

还查明,原告是长春市人,每年都会有几个月在五指山休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丁X有被他人饲养的动物咬人,他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其被刘X森管理的狗咬伤,但是丁X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咬伤丁X有的狗就是刘X森饲养的或者管理的。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庭后调查了派出所当年办案的民警,也不能证明当年咬丁X有的狗就是刘X森饲养或管理的狗,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刘X森赔偿其因被狗咬伤的医疗费2296元、打字、复印费8元以及精神赔偿费500元,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X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X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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