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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公司与**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公司与*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公司委托*公司代理证券交易及其他相关事宜。*公司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1、接受并忠实执行*公司下达的委托;2、代理*公司进行资金、证券的清算、交收;3、代理保管*公司买入或存入的有价证券;4、代理*公司领取红利股息;5、接受*公司对其委托、成交及帐户资金和证券变化情况的查询,并应*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应清单;6、双方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7、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规定提供的其他服务。协议约定,*公司开设资金账户时,应同时自行设置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关于*公司授权代理人的委托,协议约定,*公司开设资金账户后,可以授权代理人代为办理证券交易委托及相关事项。*公司授权委托书的签署地应在*公司,但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或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授权委托书除外,*公司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应交*公司备案。*公司在授权委托有效期内变更授权事项或中止授权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公司,并到*公司处办理有关手续。*公司在收到*公司书面通知前,仍执行原授权委托书。*公司明知或应知*公司代理人超越授权权限而受理其代理行为的,对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与*公司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撤销指定交易,须另行签署有关文件。关于双方的责任及免责条款,协议约定,*公司郑重提醒*公司注意密码的保密,任何使用*公司密码进行的委托均视为有效的*公司委托,*公司自行承担由于其密码失密给其造成的损失。*公司对*公司的开户资料、委托事项、交易记录等资料负有保密义务。非经法定有权机关或*公司指示,不得向第三人透露。*公司承担因其擅自泄露*公司资料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协议还约定,当委托方是机构户时,开设资金账户,按如下程序办理:1、依法指定合法的代理人,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当*公司以现金存入的,必须以现金方式支取。*公司以支票存入的,必须以支票方式支取。*公司帐户不能与任何自然人账户相互划转资金。*公司不能通过*公司柜台存取现金,也不能以自助方式存取资金。同时,双方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约定*公司选择*公司为证券指定交易的代理商,并以*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为指定交易点。*公司经审核同意接受*公司委托,并具体列明了*公司十七个指定交易的证券账户,还注明*公司指定经办人的身份证号码,对此双方均确认系杨*的身份证号。协议还约定,*公司根据需要可申请撤销在*公司处的指定交易,*公司应在*公司申请的当日为其办理撤销指定交易申报。*公司同时授权杨*在*公司处开设资金账户,资金账户为30109326,股东帐号为B880739750。*公司还主张,在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中还约定,*公司授权委托书的签署地应在*公司,但实际操作中杨*系持已加盖*公司公章的委托书至*公司处,与协议不符。*公司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但表示此节事实不能影响本案的定性。

之后,*公司在上述指定账户中进行了多次交易。同年6月26日下午,该十七个账户中的凯诺科技被售出。6月27日上午八时三十二分,30109326的资金帐户中被取走款项人民币6,787,075.89元(以下币种相同),相应资金专户取款凭单上“代理人签字”处注明“杨*”。后该款项被存入30109315账户中。

2004年2月,上海*人民法院出具(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43号判决书,判决乙公司偿*公司股票交割金6,787,075.89元及利息。同年9月,上海*民法院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最终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并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处理。2010年7月,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认为甲公司在斜土路营业部的股票被抛售的事实中不存在经济犯罪事实,故撤销案件,将案件退回上海*民法院。

原审审理中,甲公司提交加盖其公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注*公司委托杨*代理其在*公司处的证券交易有关活动,处理以下事项:

()证券交易委托(含新股申购、配股、交割)

()资金存取

()指定或撤销指定交易

()查询

()转托管

()销户

(√)其它(请详细明示)开设资金账户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本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本人向*司书面撤销委托书之日止。*司表示,该原件在(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43号案件审理中已提交,后转至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未取回,并提交庭审笔录,注明“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当庭提供原件)……该原件系复写件,背面留有复写印迹……”乙公司则提交在其处存档的,同样加盖*司公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除“()其它(请详细明示)开设资金账户、交易委托、资金存取”外,其它内容与甲公司提交的基本一致。*司对该份委托书上其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乙公司提交的该份委托书上的委托内容先已被划掉,后来又以书写的形式予以了添加,明显不符合常理。

乙公司则提交:1、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承诺人”处具名为杨*的、2003年5月28日的《承诺函》,内容为“本人以开立在贵部的资金账户(30109326)内的资产(市值加资金)一千万元作为资金账户(30109315)的保证金帐户,当上述两个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总和少于三千五百万在两个交易日内又未能补足四千万,贵部可以将两个账户内的证券予以平仓并将保证金帐户30109326内的资金取出弥补资金账户的亏损。2、2003年5月30日,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授权人”处具名为杨*的函件,内容为“在贵部开设的资金账户(30109315丰运公司)中购买的国债发生的盈亏额及回购利息全部由本公司承担。”3、2003年6月26日的证券交易委托单,注明资金帐号为30109326,委托卖出705,500股凯诺科技,委托人处签名为“杨*”。*公司对此表示,以上文件中加盖的“*公司合同专用章”都不是其公司的印章。

2011年10月,*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证券交易委托单、资金专户取款凭单上、*公司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杨*的签字与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询问笔录中杨*签字的同一性进行鉴定。2012年3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公司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杨*的签字为复印形成,且该件上除签署日期中的填写数字及其他栏项中的“交易委托、资金存取”字迹外,其他填写字迹均为复印形成。2003年6月26日《证券交易委托单》、6月27日《资金专户取款凭单》及*公司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杨*的签字系出自同一人笔迹,但无法确定上述三份检材上杨*的签字与其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字是否出自同一人笔迹。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又根据*公司的申请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签署日期为2003年5月28日《承诺函》、2003年5月30日的承诺文件中“杨*”的签字与证券交易委托单、资金专户取款凭单、*公司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杨*”的签字是同一人所写,但无法判断*公司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交易委托、资金存取”的字迹与该件上其他手写体内容字迹是否系同一人所写,并确认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公司”的印文系盖印形成。

*公司为证实系争股票属于其所有,其提交从中国证券*上**公司、华西*任公司上海*营业部调取的开户资料及资金流水单,乙公司表示该证据均显示相关股票分属十七个自然人股东账号名下,故无法证实*公司的观点。同时,原审法院调取2003年6月*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报案材料,称2002年1月,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故请*公司为其贷款行为提供担保。*公司要求赛*司将市值2,000万元的股票转入其公司资金帐户内作抵押,其公司方可进行担保。赛*司表示同意,双方于2002年11月签订协议,*公司在华西*任公司上海*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赛*司将市值2,000万元的凯诺科技转入该资金帐户内,作为*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后赛*司向*公司提出将部分股票转至乙公司处,并承诺承担被转移资产可能产生的所有风险,*公司表示同意并授权杨*办理了相关事宜。

审理中,*公司称其于2003年6月26日上午十一时派许*、戴*公司处查询相关帐户的交易情况,被*公司拒绝,*公司即传真了在其处存档的只有“开设资金账户”权限的委托书,*公司不予认可。下午三、四时,许*、徐*及*公司律师等人又至*公司处,并口头撤销对杨*的委托,*公司仍不予接受。*公司当即回去制作了以下函件:1、落款时间为2003年6月26日徐*出具给*公司的律师函,内容为*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撤销对杨*的委托,撤销之日起*公司不得再接受杨*在*公司处以*公司名义开展任何活动,并指出*公司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承诺函》系他人伪造及篡改,其将尽快向公安机关报案。2、落款时间为2003年6月26日、加盖*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许*至*公司处查询*公司开设的资金账户自开户至今的资金存取、交易等明细事宜。3、加盖*公司公章的《关于撤销授权委托的函》,注明*公司决定自2003年6月26日起,终止对杨*在其曾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并由*公司自行处理与*公司的所有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公司随即委托快递公司向*公司送达了以上函件,但无人签收。次日上午,*公司派人又与*公司联系,*公司才派人予以了签收。为此,*公司许*在以上函件上均注明,该函件其于2003年6月27日上午八时四十分送至*公司斜土路营业部,由于陈*不在,后由施*代表营业部签收,收件时间为上午九点零二分。该函件同时均有*公司员工施*的签收,签收时间为6月27日上午九点零二分。*公司则表示,*公司于6月26日确实派人至其处,但未出具任何书面文件,直至6月27日早上。*公司则表示6月26日其所派之人至*公司处查询帐户情况时带着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

*公司还提交双方在上海*民法院审理中的庭审笔录,其中证人奚军当庭作证。笔录显示:“审:陈述你陪同杨*取委托书的过程。证人:那天晚上杨*对我称融资款事项已谈好,让杨*与我第二天办理授权书。第二天两人开车至*司所在地金茂大厦,杨*自己上去,十五分钟后,杨*下来称手续办好,在车内杨*让我看材料是否齐全,我看了有授权书,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和指定交易等一套材料。……审:证人,当时委托书中权限是怎么填写的?证人:写明开户、资金存取、证券交易。审:证人,当时委托书中有格式条例,为何前面划掉、后面填写?证人:不知道。当时我还对杨*说为何不直接打勾。审:证人,上面的字是谁写的?证人:谁写得不清楚,不是杨*写的,杨*的字我认识。审:证人,杨*上去办手续,你知道是与谁办理的?证人:认为是直接找陈*,其是原*公司的原法人。”*公司对以上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证人的证言由于距事情发生时较久远,故不予认可。同时笔录中还显示:“审:杨*回来后是否告知密码?被上诉人(*公司):不需要设置密码,在短短的二十几个工作日内我方没有操作过。我方不知设过密码……审:被上诉人,开户时需设密码,杨*是否告知过你们?被上诉人:没有要求设置过密码,我们也没有进行过交易。客观上是否设的,只有杨*清楚。审:按协议规定开户时需设密码?被上诉人:格式合同要求设的,但我方没有要求设过密码。”

审理中,原审法院向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调取了有关的询问笔录。其中,在对杨*的询问笔录中显示:问:出示华鑫证*营业部提供的以*公司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并有“杨*”签字的申请表以及杨*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上的签字及你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你的么?答:这份申请表上我的签名是我签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是我留存在营业部的。*司的这个资金帐户是我去开的,是朱*叫我去开的。问:开设这个资金帐户的目的是什么?答:开户的目的是朱*为了做庄买股票或者融资用的。问:为何要以*公司名义在华鑫证*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答:这个我不知道,是朱*与*公司去谈好后,派我去开户的。问:朱*派你在华鑫证*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具体手续是如何办理的?答:我印象中,当时朱*叫我去新华证券在金茂大厦47楼的办公地找陈*拿些资料,并叫我在拿到资料后到华鑫证*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我去了之后找到了陈*,他让我在一份一式三份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我记得这份委托书三份是用复写纸夹好后,我在最上面的一份签字的,而且我就签了名,委托书上其他内容都是由*公司的人填写并盖章的,另外还有其他一些开户需要的资料,如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拿到这些资料后,第二天上午我就按照朱*交待的,到华鑫证*营业部去办理开户手续。问:委托书上委托你的事项是什么?答:委托书上委托我开设资金账户。问:除此以外,委托书上是否还委托你代理其他证券业务,如证券交易、资金存取等?答:除此以外,委托书上是否还有其他委托事项,我现在记不清楚了,因为当时朱*叫我们这些员工到很多证券营业部或融资单位去签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上的内容都是朱*事先和这些企业谈好的,我们只是按照他的指示去履行程序上的签字而已,对于合同或协议的内容几乎都是不关心也不会去仔细看的。但是按照当时朱*做庄买股票进行融资的实际操作来说,仅仅开设证券帐户是毫无意义的,开设资金账户肯定是要用于融资或买卖股票的,这样操作起码都是和证券营业部或融资单位口头谈好的,至于是否要在委托书上明确注明,朱*及我们这些员工都不太在意的。问:出示《承诺函》一份,日期为2003年5月28日,出具单位*公司(盖有该司合同专用章),收函方:华鑫*任公司上海斜土路营业部,落款处有“杨*”签名,这份《承诺函》上的签名是否是你写的?答:这个承诺函也是这个签名好像是我写的,但对于承诺函上所填写的内容是否是我写的,我记不清楚了。问:这个承诺函上的*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谁盖的?答:这个印章是*公司盖的。问:出示文件复印件一份,日期为2003年5月30日,出具单位:*公司(盖有该司合同专用章),收函方:华鑫*任公司上海斜土路营业部,落款处有“杨*”签名,这份《承诺函》上的签名是否是你写的?答:签名好像是我签的,但文件上的内容我没有印象了,上面的签名也仅仅是为了履行程序而签字的,对于内容,我没有在意。问:为何上述法人授权委托书和上述两份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文件,落款的日期均不同?答:这个我记不清了。问:这份文件上的*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谁盖的?答:这个印章是*公司盖的。……问:你到*公司后,办理了哪些手续?答:到了营业部后,我就按照营业部的要求填写了相关开户资料,至于哪些资料是我填写的,我现在记不清楚了,开户时需要我签名的,我都签字了。我要说明的是,当时朱*派我们这些员工到证券公司办理证券业务要我们签字时,基本上营业部需要我们签字的文件,我们基本都是看都不看就签字的。除了开户需要签字的材料外,*公司经理陈*要求我在一张空白的《证券交易委托单》和一张空白的《资金专户取款单》上签字后留存在营业部的。问:陈*为何要你这样做?答:当时朱*坐庄买股票或融资时,每个证券营业部都是要求这样操作的,目的是营业部为了规避监管风险,陈*这样做也是这个目的。问:开户后,*公司的资金帐户的账号和密码是由谁保管的?答:账号和密码我都交给朱*了,至于他交给谁,我就不知道了。问:开户后,这个账户由谁操作?答:我不知道。问:经查,2003年6月26日,*公司在*公司的帐户被平仓,次日所得资金678万余元从该帐户中转出,上述平仓和资金转帐手续是否是你去办理的?答:上述手续肯定不是我去办理的,因为当时朱*被公安机关抓捕,我已经离开上海回到南京。问:经查,上述平仓和资金转账凭证上均有你的签名,如何解释?答:这两张凭证就是我前面所说的开户时预留在*公司的《证券交易委托单》和《资金专户取款单》,应该是*公司利用这两张空白的凭证去平仓和资金转帐的。

原审法院还调取了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代表甲公司去报案的赵*的询问笔录。其中显示,问:你司给过杨*委托其在华西证券股票交易、存取资金的委托书吗?答:没有。我司只给过华*券一份委托书,而且内容也只是委托杨*开设账户。问:这份委托书是如何签订的?答:5月28日杨*到我司来办的。……问:委托书一式几份?答:一共三份,我司留了一份,其余两份由杨*带走了。问:空白委托书是从哪儿来的?答:是杨*带来的。问:你司的公章和法人章是否脱手?答:没有。……问:根据对帐单显示,你司账户的股票有过多次交易,是谁操作的?答:不知道,肯定不是我司,我司也没有委托杨*或其他人交易股票。问:你司是如何为杨*担保的?答:今年5月初,朱*介绍杨*到我司来,杨*要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希望我司能为其担保。出于朋友帮忙的想法,我司答应了,但要杨*为此提供反担保。于是杨*将市值2000万元的股票作为反担保划到我司的股票帐户的。问:华*券提供了一份你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内容是关于你公司两账户资产总和少于4000万元(两交易日内),则予以营业部平仓权利的,有无这回事情?答:这份承诺函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我公司也不知道这回事情。问:为什么?这份承诺函上不是有你公司的合同章吗?答:首先我公司根本没有合同章,也没有授权杨*去刻过合同章,所以我认为这是杨*伪造的。

原审法院还调取了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朱*的讯问笔录,显示:问:*公司与你公司在做股票买卖过程中有什么关系?答:我所控制的几个公司在银行申请贷款时,都是*公司为我公司做信誉担保,相反*公司在银行申请贷款时,也是由我所控制的公司为其作信誉担保。问:除了向银行贷款中有互相担保外,你控制的公司在经济上与*公司有无往来或合作?答:没有经济往来及合作。问:在证券市场操作股票中,你公司与*公司有无合作?答:*公司在证券市场上没有合作,但可能*公司和我公司在一个证券营业部分别开设资金,我们买入股票,他们也会买入相应的股票。但从来没有发生过相互拆借股票或资金的情况。问:2002年1月,上海*限公司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由*公司作担保,这件事你知道吗?答:这个事情我知道。当时戴*的公司,具体是赛*司还是海*司,我说不准,向银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由*公司作信誉担保。*公司要求戴*将2000万元的股票筹码作为反担保提供给*公司。后来戴*将2000万股票,具体是哪种股票,我不清楚,好像凯诺科技较多,将这些股票转到*公司开设在华西*营业部的资金账户上。问:这2000万元的抵押筹码与你有什么关系?答:与我没关系,是戴*的股票。问:你控制的公司有无在乙公司开展过股票买卖业务?答:这个券商我不熟悉,我所控制的公司没有在这个证券公司开展过股票买卖业务。问:杨*这个人你知道吗?答:我知道的。是我控制的创*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是我的司机。我请他在华西*营业部具体操作股票。问:杨*与*公司之间有什么关系?答:杨*与*公司没有关系,但是他私下和*公司有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据我所知,杨*和陈*是认识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系争股票的所有权?二、乙公司在系争股票的操作中是否具有过错?

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赵*向上海市公安局所作的报案材料中均陈述,本案系争被抛售的股票系赛*司为取得*公司对其贷款提供担保而进行的反担保,即该股票的所有权应为赛*司;从股票交易信息亦显示,系争股票均记名于十七个自然人股东帐号名下,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证实该股东帐号属于*公司所有,也不能证实所有资金往来于营业部的原始银行单证,故原审法院难以确信*公司出资行为的发生。

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持有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中,对杨*授权的范围明显不一致;由于*公司对*公司所持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公司所持委托书应视为*公司对杨*的真实授权。虽然*公司主张,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公司所持委托书中除“交易委托、资金存取”字迹外,其他填写字迹均为复印形成,但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鉴定机构亦表示无法判断“交易委托、资金存取”的字迹与该件上其他手写体内容字迹是否系同一人所写,亦即无证据证实该字迹系*公司添加而得;而杨*在有关的询问中也表示,虽不记得委托书上是否还有除“开设资金账户”以外的其他委托事项,但是按照当时朱*做庄买股票进行融资的实际操作来说,仅仅开设证券账户是毫无意义的,开设资金账户肯定是要用于融资或买卖股票的;虽然*公司主张有关“交易委托、资金存取”的内容已被上文划去,再行添加不尽合理,但原审法院也注意到,被划去的内容亦是经复印形成,因此即便之后再行用书写文字添加,亦无不可。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对杨*的授权包括“交易委托、资金存取”。虽然,*公司还主张,在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中还约定,*公司授权委托书的签署地应在*公司,而现在双方确认杨*系持有已加盖*公司公章的委托书至*公司处,与协议书不符;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公司对委托书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也已实际履行了相关协议,故仅凭该条款,不能也不应作为*公司主张双方所有行为无效的依据。而在之后的2003年5月28日的《承诺函》和5月30日的函件中,虽然加盖的“*公司合同专用章”为*公司所否认,但由于经鉴定均为杨*签署,杨*在有关的询问中对此也予以承认,故该两份函件均可视作*公司的授权,相关的内容亦可视作授权委托书中“交易委托”内容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两份文件的有效性。鉴于有关2003年6月26日出售股票,6月27日资金移转的单据中均有杨*的签字,故该一系列行为都应为根据*公司授权所进行的相关操作。至于*公司关于其于2003年6月26日要求*公司撤销对杨*的相关委托,而*公司怠于办理的相关主张,由于*公司主张当时*公司所派之人至其处办理相关事宜时未带有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或相关可证实其身份的证据材料,*公司对此也表示无相关证据可予以证实,而在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公司在授权委托有效期内变更授权事项或中止授权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公司,并到*公司处办理有关手续。*公司在收到*公司书面通知前,仍执行原授权委托书;而有关股票被抛售、资金移转的行为均发生于*公司签收*公司撤销对杨*的授权文件之前,故*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公司请求判令*公司给付股票交割金6,787,075.89元及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361元,由*公司自行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查明案件的事实,从认定事实的法定程序以及大篇幅摘录或引用证人证言和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这些均不能被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的;二、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名下的资金账号自开立后进行了多次交易,但该操作非上诉人所为。2003年6月27日上午8:32上诉人的资金账户被取走678万余元,后该笔款项被存入他人账户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2003年6月26日、27日送达函件过程错误,其实已在6月26日上午去被上诉人处查询账户交易情况,下午再次至被上诉人处撤销对杨*的委托,27日上午7时由快递员将函件送至被上诉人处,均因被上诉人推诿拒绝,直至9时左右签收。原审认定“系争股票被抛售,资金转移的行为均发生于被上诉人签收撤销对杨*的授权文件之前”是错误的;三、原审认定系争股票的所有权应为赛*司是片面和不负责任的,从系争股票在2002年11月19日起已指定交易在上诉人在华西证*营业部的资金账户下。2003年5月29日又将上述股票指定交易在被上诉人处开立的30109326资金账户下,因此上诉人保持着系争股票的所有权和实际控制权。原审认定两份函件(承诺函)均可视为上诉人的授权,相关内容亦可视作授权委托书中“交易委托”内容的组成部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承诺函上加盖的公章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的行为也不符合承诺函约定的要件,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乙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有误。首先,对本案系争股票虽名义上分属17名个人,上诉人因为赛*司提供担保,而要求赛*司将其所有的本案系争股票作为反担保,在指定交易至被上诉人处之前,已下挂在上诉人开立在华西证*营业部的资金账号之下,此时上诉人已取得对系争股票的控制权。后转至被上诉人处亦下挂在上诉人开立的资金账号之下,虽然名义上属于17名个人,然而上诉人因担保而取得了具有物权特征的担保物权。因此,上诉人有权主张权利。其次,关于对委托书的认定虽然双方提供的委托书内容不一致,原审对被上诉人持有的委托书认定对杨*真实授权并无不当。但对承诺函亦认定为上诉人对杨*的授权,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承诺函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非上诉人所有;2、承诺函内容已超越委托书范围,委托书仅限开设资金账户、交易委托、资金存取,而承诺函是将上诉人的资金账号作为其他账号的保证金账号以及为他人的交易亏损承担责任,明显与委托书授权范围不符。第三,678万余元之资金被划入其他账号亦未有杨*签字认可,且在存取资金时,并不是由杨*本人完成,而系非上诉人的他人所为,被上诉人如不认可系争股票系上诉人名下,为何根据上诉人予以杨*的委托及所谓的承诺函将下挂上诉人资金账号下的股票予以抛售、将资金转入他人账户?同时,被上诉人当上诉人查询账户,撤销委托并提出异议之时,非但不按审慎原则处理,相反以种种借口推诿,拖延,且抛售股票,擅自划转资金,对本案诉讼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超越上诉人的授权范围,擅自将股票抛售款划入他人账户,违反双方签订的《证据交易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甲公司股票交割金人民币6,787,075.89元及利息(自2003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61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61元,均由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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