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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嘉**理有限公司与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嘉*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23、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8日,丽X鞋业取得第1815147号“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运动鞋,有效期至2012年7月27日。2004年2月21日,丽X鞋业取得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靴、裤带,有效期至2014年2月20日。2007年1月28日,丽X鞋业取得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有效期至2017年1月27日。上述商标注册证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05」第135号文,认定丽X鞋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于2004年10月11日成立,丽X鞋业系其唯一股东,出资比例100%。2011年2月23日,丽X鞋业就上述商标出具委托授权书,许可原告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上独家使用上述商标(独占许可),授权原告可以诉讼的方式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收取侵权赔偿款项。原告处理上述事宜均可以自身的名义进行。上述许可内容经丽X鞋业董事会议通过,并办理了相应公证手续。

2007年至2009年,中*联合会、中华*息中心连续3年颁发荣誉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生产的“百丽”牌女皮鞋在2006年至2008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07、2008、2010年,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颁发荣誉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生产的“百丽”牌女皮鞋在2006、2007、2009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名。2009年,中*联合会、中华*息中心颁发荣誉证书,主要内容为2008年原告生产的“百丽”牌女皮鞋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

1999年8月7日,原告获得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运动鞋、胶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19年8月6日。2003年1月14日,原告获得第2006608号“思加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运动鞋、胶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服装、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有效期至2013年1月13日。上述商标注册证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2007年至2009年,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中*联合会、中华*息中心连续3年颁发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生产的“思加图”牌女皮鞋在2006至2008年度全国市场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位居前列、在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位居前列。

2011年5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购物保全公证。5月15日,公证员董*、工作人员莫*某及原告代理人冯*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嘉年外贸市场万X外贸街W1X号,冯*现场购得鞋子三双(其中“BeLLE”鞋一双、“STACCATO”鞋一双),并当场取得POS机刷卡单一张。购物过程由上述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购物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2011年6月1日,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1)深证字第6981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属实。该公证书附有交通银行刷卡单一张,显示名称为嘉华外贸服装市场杨*,该刷卡单上还留有手写的电话号码(杨)、特X鞋店字样。

庭审时,法庭当庭对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包括两双女鞋,其中一双为蓝色女士坡跟凉鞋,鞋内外底均有BeLLE标识,鞋外底贴有“浅绿油蜡羊/兰灰羊绒女皮凉鞋”标贴;另一双为白色女士坡跟凉鞋,鞋内外底均标有“STACCATO”标识。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女鞋做工粗糙、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销售渠道未经专卖店,没有保修卡、合格证及正品包装盒,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女鞋并非原告或其授权公司生产。

被告认为上述公证取证地址是其向实际经营者提供的租赁场所,并提交了2011年度深圳市嘉华小商品市场铺位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承租人为吴玉某,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200X号(嘉华大院内)的嘉华小商品市场东栋一楼X号铺位,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还提交了该铺位的工商登记信息,负责人为吴玉某,组成形式为个体,成立日期为2005年8月26日,证照有效期限至2006年8月26日。被告为证明该份租赁合同和工商登记信息所涉及的铺位地址与侵权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相同,还提交了两份证明、照片及转租合同。2012年2月22日,被告及承租人吴玉某分别出具证明:吴玉某将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200X号(嘉华大院内)的嘉华小商品市场东栋一楼X号铺位承租后,将该铺位的一部分以“深圳市福田区万X服装店”的名义转租给杨*,转租合同的地址为“福田区华强北路200X号(嘉华大院内)的嘉华小商品市场万X外贸街1X号铺位”。被告提交的转租合同中载明,承租人为杨*,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200X号(嘉华大院内)的嘉华小商品市场万X外贸街1X号铺位,经营产品为鞋类,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照片显示,该铺位的实际经营地点的外墙上标贴着“W1X”。被告未能提交转租承租人杨*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认为,上述转租地址即为证据保全公证的购买地址。

被告提交的上述租赁合同及转租合同均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承租人)向甲方(出租人)交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数额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履行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如无违约行为,甲方及时无息退回承租人保证金;乙方保证诚信守法经营、不出现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含商标权的商品等违法行为,合同到期时乙方同意将押金转为该条款保证金,如果没有引起投诉、行政处罚和诉讼行为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乙方自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必要时甲方可协助办理、办证费用由承租人负责,税金须在每月5日以前缴纳到市场财务室由市场代缴。

2011年7月8日,广东海X律师事务所接受丽X鞋业及原告委托,以邮件方式向嘉华外贸街W1X号档主及被告分别发出律师函,向其发出侵权警告,要求停止侵权并主张赔偿损失。根据同城速递查询结果,上述律师函已经妥投。

被告认为其与实际经营者是租赁关系、实际经营者才是侵权主体,当庭申请追加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明确了在本案中对实际经营者不提出明确诉求,不同意该申请。

被告成立于2004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为嘉华小商品市场的开办及管理、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注册资本为5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以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丽X鞋业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取得了第1815147号“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专用权、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是丽X鞋业的全资子公司,依法获得丽X鞋业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维权事宜。被告辩称1123号案件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也依法取得了第1301053号“STACCATO”、第2006608号“思加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收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女鞋属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经比对,其中一双被控侵权女鞋上使用的“BeLLE”标识,与原告的“BeLLE”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的“BELLE”注册商标仅有一个字母有大小写之分,构成相似,足以造成混淆;与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不构成近似,不属于侵犯“百丽”注册商标的商品。另一双被控侵权女鞋上使用的“STACCATO”标识,与原告的“STACCATO”注册商标相同,足以构成混淆;与第2006608号“思加图”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不构成近似,不属于侵犯“思加图”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该两件商品分别属于侵犯原告“BeLLE”、“BELLE”、“STACCAT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其“百丽”、“思加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证书内容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嘉年外贸市场万X外贸街W1X号,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转租合同、两份证明及照片组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该地址在被告注册经营地址范围内,是被告向承租人提供的转租地址。原告无证据证实系被告直接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因此本院认定该铺位的实际经营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上述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实际经营者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申请实际经营者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未予照准。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1、帮助人实施了帮助行为,帮助行为通常是积极的行为,但在不作为者具有作为义务时,其消极的不作为亦有可能成为帮助行为;2、被帮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3、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明知或者应知他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予以帮助。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帮助直接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行为,本院分述如下:首先,本案中,虽无证据证实被告积极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但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户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含商标权)的商品,且承租人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知识产权保证金。涉案铺位在被告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的经营地址范围内,被告对其经营管理的涉案铺位出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应当承担法律上以及合同上的管理义务,包括对其市场内的商户进行监管的义务、对租户市场准入审查的义务。其次,在被告提交的其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亦约定承租方应自行办理营业执照,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办理合法证照是遵守市场秩序、进行合法经营的前提。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承租人吴*于2006年之后再无续办过证照,被告也未能提交转租承租人杨*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作为鞋类、服装批发市场的经营人,应当预见到出租的无证经营店铺存在侵犯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可能;亦有能力在实际经营者进驻该司经营场所时履行证照审查义务、在其进驻该司经营场所后督促其办理相应的证照或采取其他防范措施。综上,在原告申请公证取证前,被告在明知其出租的涉案商铺无证经营的情况下既未督促其办理相应的证照,也未采取巡查、警示等任何措施防范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发生,其消极的不作为为涉案店铺实际承租人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出租相关铺位获取利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经营场所内的相关租户经营活动尽了任何监督、管理或注意义务,被告对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条件,与涉案店铺实际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由于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实际数额,因此在规范批发市场合法经营、健康发展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原告取证规模、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其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酌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商誉损失,对于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嘉*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嘉*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两案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每案800元,两案共计1600元,由被告深圳市嘉*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深圳市嘉*理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3、改判深圳市嘉*理有限公司赔偿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30000元;4、由深圳市嘉*理有限公司承担两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未查明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人,涉案商铺营业执照2006年08月27日已过期。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度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证明力,不应被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商铺的直接经营人,那么转租合同中的承租人杨*是否为实际侵权人?杨*是否将涉案商铺再次转租?这些事实均未查明。二、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商铺由他人经营的情况下,应推定涉案商铺是被上诉人自行经营。三、即便存在其他实际经营人,被上诉人为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人不仅提供了便利条件,事实上,被上诉人还参与了涉案商铺的经营行为,与实际经营人分享了经营收益(包括侵权收益)。被上诉人对出借自己经营资质(营业执照)的行为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与实际经营人之间具有共同的利益、共同的侵权故意及行为。四、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侵犯第3086374号“百丽”、第2006608号“思加图”注册商标的事实不予认可存在错误。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条件,与涉案商铺实际经营人构成共同侵权,应与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却依据其侵权性质(所谓间接侵权)判决其承担比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人(所谓直接侵权)要低许多的赔偿责任,与法违背。六、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低。如果侵权规模大,理应判决较高的赔偿金额,被上诉人侵害的是驰名商标,连续多年荣列同类商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第一位,判决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被上诉人市场内侵权商铺数量多,侵权时间长,请求法院支持较高的赔偿数额。

上诉人深圳市嘉*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23、11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深圳市嘉*理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诉讼主体存在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铺位租赁合同书》,证实涉案商铺的承租人为吴*,吴*办理过工商登记,但到期后未办理年检手续。吴*后来又部分转租给杨*。一审法院未将承租人和实际经营者列为被告和第三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民事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帮助直接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承租人在《铺位租赁合同书》中第七条、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承租方必须自行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上的管理义务,不构成帮助侵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帮助侵权之过错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9月6日,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将深圳市嘉*理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市嘉*理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其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百丽”、“BELLE”、“BeLLE”、“STACCATO”、“思加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每案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3、在《深圳特区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4、承担两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两案二审以两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项为审理范围。通过上诉人深圳市嘉*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以及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提交的购买凭证(交*行刷卡单)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不是由上诉人深圳市嘉*理有限公司售出,而是由上诉人深圳市嘉*理有限公司出租的涉案铺位售出,因此,实施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民事主体不是上诉人深圳市嘉*理有限公司,而是实际承租并经营涉案商铺的经营人。上诉人深圳市嘉*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小商品市场的经营管理人,其应意识到其出租铺位的经营者有可能从事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小商品市场的经营管理人和实际承租铺位经营人之间的利益,上诉人深圳市嘉*理有限公司对于租赁其涉案铺位的经营人,其有义务审查该经营人的市场准入资格(工商营业执照),如该铺位的经营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上诉人深圳市嘉*理有限公司应积极敦促该经营人办理相关营业执照,但从涉案铺位租赁合同的签订到二审审理期间,涉案铺位的经营人一直在无照经营,从而为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条件,这表明,上诉人深圳市嘉*理有限公司在主观上存在帮助侵权的过错,其应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涉案商标直接侵权人未经许可,在鞋类商品上使用“BeLLE”、“STACCATO”标识,侵害了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上述侵权标识,与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的“百丽”、“思加图”商标即不相同也不近似,未侵害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的这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两案中,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只起诉上诉人深圳市嘉*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的法律责任,未起诉商标直接侵权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无法查明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具体获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的取证规模(成本)、上诉人深圳市嘉*理有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酌情确定上诉人深圳市嘉*理有限公司应承担10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深圳市嘉*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元,由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承担425元,由上诉人深圳*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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