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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鹏鸿木**标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限公司(简称鹏*司)诉冯*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鹏*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鹏*司诉称,2001年3月21日,我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获得“鹏鸿”商标注册。该商标曾被评为辽宁省著名商标,2002年8月进入北京市场后,消费者经常指名购买“鹏鸿”牌大芯板。2005年12月初,我公司发现冯*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惠河建材市场张贴带有“鹏鸿”标识的广告,并批发销售其制造的带有“鹏鸿”标识的大芯板。冯*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权,故我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对其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财产保全。现我公司起诉要求冯*停止制造、销售带有“鹏鸿”标识的大芯板,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律师费12500元、公证费125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

被告辩称

冯*辩称,我从未制造、销售过带有“鹏鸿”标识的大芯板,我所出售并被法院查封扣押的大芯板是“新鹏鸿健”牌大芯板,“新鹏鸿健”是经注册的文字商标。该产品购自于“新鹏鸿健”的商标权人齐贵福处,均是合格产品。我在进货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因此,我不同意鹏*司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追究对方赔偿我因财产保全所受损失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1日,鹏*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9类商品上获得“鹏鸿”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简称“鹏鸿”商标)注册。“鹏鸿”商标由左侧的三个小三角形组成的大三角形和右侧的繁体“鹏鸿”二字组成。鹏*司在自己生产的“鹏鸿”牌大芯板合格证上使用了“鹏鸿”商标中的大三角形,在产品标签上使用了与“鹏鸿”商标中“鹏鸿”二字不同字体的“鹏鸿”二字,文字左侧没有使用大三角形,而是改用了鹰的图形。

2006年2月16日,鹏*司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路甲1号“管庄刨花板市场”第149号摊位以单价98元购买了2张大芯板,共花费196元。北*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公证购买的大芯板板材表面粘贴的合格证右侧下端分两行标有“新鹏鸿健康”和“细木工板”文字,其中“新”字大于其他文字,且字体不同,“鹏鸿健康”四字大于“细木工板”四字,但字体相同;板材侧面粘贴的产品标签左侧分两行标有“新鹏鸿健”和“康新材质”文字,上下两行文字字体、大小和颜色均相同;板材另一侧面印有“新鹏鸿健康新材质”文字,呈一行排列,文字字体、大小和颜色均相同。

上述“管庄刨花板市场”第149号摊位是冯*承租的,公证购买的大芯板也是冯*销售的。冯*还认可其销售上述产品时,每一个大包装外还附有一张宣传页。该宣传页正中位置有“新鹏鸿健…”文字,其中“新”字和“健”字明显小于“鹏鸿”二字。

另查明,齐*曾于2005年9月21日在第19类商品上获得“新鹏鸿健”文字商标注册。诉讼中,齐*认可宣传页是其提供,且认可公证购买的大芯板板材表面和侧面粘贴的合格证、标签,及印有的文字与其供给冯*的大芯板上的标识相同。齐*给冯*的供货价是96元/张,供货1200张。冯*共售出717张,剩余的483张于2006年1月18日被本院就地扣押。后,冯*又售出383张(对此本院已对其采取了拘留制裁措施),现还被扣押100张。

鹏*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25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宣传页、齐贵福的证言、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者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冯*仅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居于销售者的地位。作为销售者,冯*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从齐*处合法取得,商品提供者齐*也到庭对此进行了确认。据此,应认定冯*尽到了证明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举证责任。同时,由于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齐*本人拥有“新鹏鸿健”注册商标,故冯*完全有理由相信被诉商品上出现的含有“鹏鸿”的标识系齐*对于自己注册商标的使用,其没有能力对该标识是否侵犯鹏*司商标权做出判断。因此,冯*系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商标权商品的销售者。综合上述理由,不论冯*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冯*对此均不存在主观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冯*是否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则需判断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了鹏*司的商标权。就此,本院认为:

第一,就宣传页中出现的“鹏鸿”二字,由于前面增加了“新”字,后面增加了“健”字,四字相连构成了齐*注册商标中的完整文字内容。虽然四个文字的大小存在差异,不同于齐*注册的文字大小相同的“新鹏鸿健”商标,但这并不妨碍本院据此认定是齐*对于自己注册商标的使用,而非使用鹏*司的“鹏鸿”商标。因此,宣传页中出现的“鹏鸿”二字,并不构成对“鹏鸿”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二,就板材侧面两处出现的“鹏鸿”二字,由于该二字并未单独出现,而是连同“新”和“健”字共同使用,文字大小、字体和颜色均无差异。而且,“新鹏鸿健”和“康新材质”同时使用,或连续出现,或分两行出现。这种使用更容易使人联想到齐*的“新鹏鸿健”商标,而不是想到鹏*司的“鹏鸿”商标。因此,板材侧面两处出现的“鹏鸿”文字,也未侵犯“鹏鸿”商标专用权。

第三,就板材正面粘贴的合格证上出现的“鹏鸿”二字,由于该二字前面的“新”字字体和大小明显不同,且后面同时使用了“健康”二字,五字并列一排连读为“新鹏鸿健康”。这种使用会使人联想到“鹏鸿”商标,并认为该产品是一种新型的“鹏鸿”产品,具有健康特性。因此,板材正面合格证上出现的“鹏鸿”二字应认定为对“鹏鸿”商标的使用,侵犯了“鹏鸿”商标的专用权。

综上,就第一和第二种情况,鹏*司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就第三种情况,因构成了对鹏*司“鹏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冯*应就此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冯*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张贴侵犯大连*限公司“鹏鸿”商标专用权合格证的大芯板的行为;

二、驳回大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4元、保全费520元,由大连*限公司负担5724元(已交纳),由冯*负担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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