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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深圳**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以下简称彩牛电器公司)、林*因与慈溪*有*(以下简称公牛电器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笫00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是否销售涉及本案商标侵权纠纷的产品需经实体审理才能确定;本案所涉及的侵权商标的产品销售地即侵权行为地在该院辖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石家*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有限公司、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深圳*有限公司、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彩牛电器公司、林*均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当中石家*法院既不是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也不是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同时也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原审裁定确有错误,应依法撤销。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深圳*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公*公司答辩称:彩牛电器公司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林*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两方共同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本案林*所在地和侵权产品销售地,均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因此,石家*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涉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该行为是本案公*公司请求停止侵权行为涉及的内容之一。因此,林*涉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地点,亦是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同时,石家庄市又是作为被告之一的林*的住所地。公*公司选择该地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石家*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彩牛电器公司、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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