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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京南清河泉酿酒厂与内蒙古**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酒业)与霸州*泉酿酒厂(以下简称京南酒厂)、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商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廊坊*民法院(2006)廊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骆驼酒业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当日,向京南酒厂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由京南酒厂提供帐户、帐号,骆驼酒业当日汇款。京南酒厂在收到款项时应当向骆驼酒业出具正式收款凭条;

二、自本调解书生效次日起算,京南酒厂允许骆驼酒业继续在包头市场范围内使用含有“酒篓”字样的文字,期限为5年。使用期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京南酒厂配合说明的,京南酒厂应无条件出具允许使用的法律授权文件;

三、本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均不再执行(2006)廊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任何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

五、本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就“酒篓子”商标不再有任何纠纷和争议。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此追究对方责任。

六、本和解书生效后,如骆驼酒业逾期付款超过2日,和解书解除,京南酒厂可按原一审判决向骆驼酒业主张执行的权利;

七、本调解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壹份,高级人民法院存档壹份。本调解书自双方单位盖章或授权委托人签章之日生效。

本协议并不损害三鑫商贸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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