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佛山市**有限公司、廊坊华**限公司等与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廊坊华*限公司与佛山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佛山市*有限公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佛山市*有限公司称,一、异议人按照调解书的要求履行完毕相关责任和义务,没有违反该调解书约定的行为,若第三人使用“华日明珠”字样的广告牌,与异议人没有关系。二、“公证书”所涉及“华日明珠”字样的证书及广告牌均为衡阳*有限公司所为,并非异议人所为,本案进行执行立案并作出执行裁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假设异议人违反了调解书的行为,廊*院也无权直接立案执行。调解书第六条规定,如果异议人未履行调解书的义务,原告有权继续向人民法院或政府相关部门追究异议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异议人认为该案执行立案及所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14)廊民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廊*限公司与佛山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2)廊民三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一、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承诺,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不在其生产、销售的家具类商品的商品包装、商品服务标识、企业介绍、品牌宣传、广告画册、电子商务等载体上单独或突出使用“华日”或“华日明珠”字样;“华日明珠”或“华日”字样只能在其企业字号中加注。二、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承诺,在本调解书生效后2个月内,消除其生产、销售的家具类商品的商品包装、商品服务标识、企业介绍、品牌宣传、广告画册、电子商务等载体上单独或突出使用“华日”或“华日明珠”字样,并在其企业网站主页发布“佛山市*有限公司与廊*限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的声明。三、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须杜绝一切包括其在企业宣传、商品销售过程中可能引起消费者对“华日”家具和佛山市*有限公司自有品牌家具产生混淆的行为。四、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承诺,在本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廊*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及各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5万元。五、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有权继续使用佛山市*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字号。本调解书生效后,除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违反本协议的第一、二、三、四项义务外,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司法机关或政府相关部门提出限制或禁止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继续使用佛山市*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字号的诉讼或申请。六、若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违反本调解书第一、二、三、四项义务,原告有权继续向人民法院或政府相关部门追究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以及禁止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继续使用“佛山市*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字号的权利;另,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须额外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作为违反本协议的违约金。

另查明,湖南*州公证处于2014年9月4日出具(2014)湘衡州证内字第2111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衡阳*有限公司销售单》、《收据》、《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光大银行支付交易凭条》、韵达快递单收寄存根联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照片系廊坊华*限公司工作人员陈*现场拍摄、嗣后冲印所得,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其中:一、《现场工作记录》记载公证过程,湖南*州公证处公证员陈*、公证人员某与廊坊华*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及其工作人员陈*于2014年9月1日13时25分到达衡阳市蒸箱北路222号“豪门家具万平米大卖场”,廊坊华*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以顾客身份与卖场工作人员李*洽谈,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人民币壹仟元购买了梳妆台一张和方凳一条。廊坊华*限公司工作人员陈*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机对豪门家具万平米大卖场家具展示厅内的部分家具、豪门家具商品标价签、厅内墙壁上的证书、家具分装打包快运等情况进行拍照。后到达俊*摄影名店进行冲印一式四套(每套24张)。公证人员某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记录,当场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共二页。二、《衡阳*有限公司销售单》记载:客户为张*,时间2014年9月1日,产品名称为妆台、妆凳,厂名为华日明珠,品牌为华日明珠,生产地为广东佛山,合计1440元,优惠价1000元。三、现场照片为:豪门家具万平米大卖场摆放的佛山市*有限公司拥有的各项荣誉证书,其中有《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证书、《中国优秀绿色环保产品》证书、《中国名优产品》证书、《消费者放心产品品牌》证书、《检验报告》等各项证书。家具展厅展品上摆放的商品标价签均载明品名为华日明珠,产地为佛山,其中梳妆台上摆放豪门家具商品标价签载明品名为:华日明珠妆台,价格1120元,产地为佛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廊*限公司与异议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廊民三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应当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有义务告知其经销商在销售其产品过程中禁止使用“华日明珠”字样,未履行该项义务,异议人应当按照该调解书第六项的约定对廊*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异议人主张其与衡阳*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终止经销关系,并提交了衡阳*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的终止经销关系的证明,但是,至2014年9月1日,衡阳*有限公司仍然在“豪门家具万平米大卖场”家具展厅摆放异议人各项荣誉证书,展厅家具展品的标价签上标注“华日明珠”字样,销售异议人生产的家具过程中使用“华日明珠”字样,此事实湖南*州公证处于2014年9月4日出具(2014)湘衡州证内字第2111号公证书可以证实。衡阳*有限公司出具的《衡阳*有限公司销售单》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家具为异议人生产的产品,在产品的销售过程中使用了“华日明珠”字样,异议人违反了调解书第二项关于在两个月内消除在家具销售过程中使用“华日明珠”字样的约定。异议人提交的衡阳*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的终止经销关系的证明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本院作出的调解书第六项约定为“若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违反本调解书第一、二、三、四项义务,原告有权继续向人民法院或政府相关部门追究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以及禁止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继续使用“佛山市*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字号的权利;另,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须额外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作为违反本协议的违约金”。因异议人违反了调解书第二项的约定,故廊*限公司可以按该调解书第六项的约定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禁止异议人继续使用“佛山市*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字号的权利及承担人民币20万元的违约金。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佛山市*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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