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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州石油分公司与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分公司(下称沧*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民法院(2009)沧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张*,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解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沧*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8月,王*未经沧*公司允许将其加油中心的标识换作“中国石化”标识,严重损害了沧*公司的商标权。为维护沧*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王*停止侵害,停止违法使用沧*公司商标标识的行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原审辩称,王*使用沧*公司商标标识是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依法使用的,未侵害沧*公司的商标权,沧*公司所诉经济损失无据,不应支持,应驳回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王*对使用沧*公司的商标标识之事实不持异议,但称是依据与沧*公司所签合同合法使用的,不构成侵权。为支持该主张,王*提供了“加油站特许(连锁)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第二项第一条约定允许王*的加油中心使用沧*公司的商标标识;第六项约定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未约定。落款:王*、沧*公司分别盖有公章,未签字。2001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连锁经营石油成品油协议”,约定:沧*公司供给王*成品油,落款:双方签字并盖章。沧*公司称“加油站特许(连锁)经营协议书”约定了商标标识使用问题,但该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生效,双方未对该协议签字,协议尚未生效。在此情况下王*使用沧*公司商标标识,已构成侵权。“连锁经营石油成品油协议”未约定商标使用问题,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王*擅自使用沧*公司商标标识,给沧*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赔偿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在其献县*加油中心使用沧*公司的“中国石化”商标标识,应当经沧*公司许可。王*称其使用沧*公司的商标标识是依据“加油站特许(连锁)经营协议书”和“连锁经营石油成品油协议”,因“加油站特许(连锁)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而双方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尚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连锁经营石油成品油协议”内容未涉及商标使用事宜,与本案诉争问题无关。因此,王*使用沧*公司的商标标识没有合法依据,应予停止。沧*公司主张因王*擅自使用其商标标识,请求王*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中国石油化*石油分公司商标标识的行为;二、驳回中国石*限公司河北沧州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中国石*限公司河北沧州石油分公司、王*均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主要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判决认定《连锁经营石油成品油协议》与本案诉争问题无关错误。《连锁经营石油成品油协议》与《加油站特许(连锁)经营协议书》是不可分割的同一个合同体系,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其中该协议第一项中5约定“甲方负责向当地经贸委统一申报领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第二项中2约定“乙方经营管理纳入河*集团统一管理,享受甲方直属加油站同等价格,按照中*团公司要求,统一服务标准、统一经营品种、统一价格,依法经营”。其连锁经营的应有之意当然包含被上诉人的统一标识,该协议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是上诉人合理使用该标识的依据之一。二、一审判决认定《加油站特许(连锁)经营协议书》尚未生效错误。首先,《加油站特许(连锁)经营协议书》有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盖章;其次,该协议双方已在工商局备案(该协议在工商局备案的证明已提交一审法院且已在庭上质证),协议内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真实意思的标识,否则又怎能在工商局备案呢?再次,根据合同解释的原则,对于在合同上已盖章,虽没有代表人的签字,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能以合同有瑕疵而否定整个合同的效力。三、被上诉人没有提起商标侵权的主体资格。首先,被上诉人同中*化*石油分公司的商标许可合同已经到期。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使用期限到2010年3月31日终止。其次,被上诉人商标许可是普通许可,并非独占许可或排他许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本质是合同纠纷而非商标侵权纠纷,商标使用权仅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一个方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另行解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主要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5年9月15日,沧*公司与中国石油*北石油分公司(下称河*公司)签订了商标再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河*公司许可沧*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标识,使用期自2005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前2010年3月16日,中国*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河*公司及其下属单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同时授权被授权人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授权委托自签发之间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其他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清楚,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沧*公司与河*公司商标再许可合同虽于2010年3月31日终止,但该协议终止前2010年3月16日中国*团公司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河*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和诉讼的权利,沧*公司作为河*公司的下属单位理所当然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王*主张沧*公司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连锁经营石油成品油协议》和《加油站特许(连锁)经营协议书》是个整体,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王*的加油站使用中国*公司的商标标识有合同依据,不构成侵权,王*该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但是合同中“本协议长期有效”的约定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沧*公司可以随时要求王*加油站停止使用中国*团公司的商标标识,因此,沧*公司请求判决王*的加油站停止使用中国*团公司商标标识,应当予以支持。涉案商标标识系中国*团公司所有,原判决王*停止使用沧*公司的商标标识属表述不当,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沧州*民法院(2009)沧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原告中国石油化*石油分公司商标标识的行为”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中国*团公司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维持沧州*民法院(2009)沧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50元由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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