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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达斯**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与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家生*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家)因与被上诉人鲁*?达斯勒*股*(以下简称波马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民法院(2009)唐*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家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波*司是一家德国注册的股份公司,是中国*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注册商标证第76559号豹子图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765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服装带、手套和袜;各类做准备运动时穿的运动服等。

2009年6月26日,波*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河北*忆公证处的公证员到华润万家新天地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好汉熊男童凉鞋、好汉熊男童沙滩鞋各一双,并开具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华润万家的发票专用章,公证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公证。2009年6月26日,河北*忆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09)唐华证民字第4414号《公证书》。波*司所购好汉熊男童凉鞋、好汉熊男童沙滩鞋上印有豹子图案。波*司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其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78.22元、住宿费人民币41.4元、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购物费人民币99.8元,合计人民币3719.4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波*司在中国*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受中国法律保护。依照中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华*家所销售的好汉熊男童凉鞋、好汉熊男童沙滩鞋上印有的豹子图案,与波*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上述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华*家销售的上述商品是侵犯波*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华*家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波*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华*家的侵权行为依法应予确认。波*司购买的涉案商品的过程经过公证处公证,销售发票上盖有华*家的发票专用章,华*家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主体,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波*司商标的显著性、华*家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酌*家销售两种侵权商品赔偿波*司损失人民币12000元。波*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719.42元,予以支持。考虑到华*家的侵权行为对波*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华*家还应当对波*司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华润万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波*司第76559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华润万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波*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719.42元;

三、华润万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唐山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商标侵权行为给波*司造成的不良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华润万家负担);

四、驳回波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3元,由波*司负担786元,华润万家负担78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家主要上诉称:一、商标的作用主要体现为识别性,使消费者能够依不同的商标而对应到相应的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对商标权保护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对那些虽然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他人商标,但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商品或服务来源认知错误的,应不属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所售商品“好汉熊”男童鞋虽然使用了豹形图案,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豹形图案并不相同。上诉人所售商品有自己特定的名称,并无让消费者误认为是被上诉人的“彪马”品牌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并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认。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费用719.42元,实际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用于制止所谓的“侵权”而产生的费用。其要求的律师费3000元并无法律依据,不应判令由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作为国家大型连锁超市,主观上不可能有故意侵犯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原审判令上诉人在媒体上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极为苛刻,很不公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波*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销售商品的豹形图案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已构成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消除影响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上诉人的行为已给被上诉人造成影响,以登报的方式消除影响是适当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经将华润万家所销售的好汉熊男童凉鞋、男童沙滩鞋上的豹子图案,与波*司的注册商标相比对,确系近似图形。另查,原判第一项中的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华*家销售的好汉熊男童凉鞋、男童沙滩鞋上使用与波*司鞋类商品注册商标近似的豹形图案,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原判认定华*家侵犯了波*司的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但原判第一项中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判令华*家停止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波*司要求华*家向其支付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购物费等费用719.42元,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上述费用的支出比较合理,可以证明是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原审判令*家赔偿波*司律师费用3000元,并无不当。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华*家侵犯波*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会给波*司商业信誉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原审判令*家以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声明的方式消除影响,并无不当。

综上,除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外,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民法院(2009)唐*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变更河北省*民法院(2009)唐*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波*司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上诉人华润万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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