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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司(Mars与某某某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11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司于2007年6月25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既无法人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马*司的起诉。

马*司上诉主要称,原审裁定认为原告的起诉状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没有法律依据。理由:起诉状与原告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第1项内容完全符合,明确了原告授权其委托代理人进行本次诉讼所针对的被告的姓名和事件,也与第1.b项内容相符,即其受委托人有“有权代为准备和签署起诉状、答辩状等有关文件”的代理权限,且该授权委托书经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A?铁签字,也经过公证认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08条的规定驳回原告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不妥,应改为商标侵权纠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合法;其授权事项具体明确,并且《授权委托书》第1条b项授权其受委托人谯*和孙*“有权代为准备和签署起诉状、答辩状等有关文件”,未违反有关起诉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谯*、孙*在马*司的起诉状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的起诉状内容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关于起诉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马*司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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