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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被告保定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保定市*有限公司董事长马*,委托代理人宋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3年注册了“小猫牌”文字及图形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正式授权原告为“小猫牌”商标的合法权人,专用期限自200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电线电缆。2012年9月原告配合河北省保*政管理局的市场调查中发现在被告的生产地内制造完成的部分电缆标注有“小猫牌”商标,经工商部门了解并经过原告确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使用上述商标,也未与原告签订加工协议,被告的生产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在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2、立即销毁或处置其目前库存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答辩人商标侵权的事实已经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已经消除,该侵权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小猫牌”注册商标于1983年11月15日由天*缆厂注册,注册号为20092,1989年10月20日注册人变更为天津*团公司。2009年6月28日变更为天津市*有限公司。2009年6月28日变更为天津市*有限公司。2012年6月27日变更为天津*限公司。2012年9月20日望都*管理局执法人员发现被告保定市*有限公司在他人处购买有“小猫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合格证100张,在电缆上使用93盘,其中红色40盘,蓝色41盘,黄色12盘,每盘成本价110元,销售定价为115元,查处时还未售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使用“小猫牌”商标,原告也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加工协议。庭审中,原告未出示望都*管理局对被告擅自使用“小猫牌”商标行为的处罚决定书原件,但被告认可其侵权行为,且对侵权行为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望都*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望都*管理局询问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小猫牌”注册商标为原告天津*限公司所有,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使用“小猫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供望都*管理局对被告生产电缆擅自使用“小猫牌”商标处罚决定书原件,但被告对望都*管理局的处罚及侵犯原告商标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并不否认,本案依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被告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活动中使用其注册商标,销毁其侵犯商标权的产品,因望都*管理局已责令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并将产品的商标予以没收,被告也在原告诉前停止了侵权行为,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其损失的证据,被告也未在市场上销售,因此按照被告生产的数量及其定价、销售价格的差价计算,在被告预期盈利数额内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天津*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保*造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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