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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限公司与被告周**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与被告周*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系列“九阳”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0XXXX号“九阳”和第520XXXX号“”等,原告依法享有该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由于原告是一家专注于健康饮食电器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公司以“科技创新”为导向,经历了多次重大技术革新,现为国家知识产权试点企业、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入选“国家名片”,九阳品牌被评为“中国最有影响力的小家电品牌”、“国家重点保护品牌”,九阳豆浆机是中国名牌产品,2009年“九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九阳营养王豆浆机”荣获“中国小家电原创奖”行业最高殊荣。其产品以先进的技术和可靠的质量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批发、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并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58号公证书,证明原山东*有限公司为持有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第3407087号“九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04年8月21日注册;(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59号公证书证明该“九阳”文字商标注册人于2008年6月11日,更名为原告九阳*公司;证据:2、(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九阳*公司为持有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第520XXXX号“”字母与文字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09年4月7日注册;证据:3、原告持有的九阳系列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9)第65号“九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此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较高的事实;证据4、(2013)冀石太证经字第86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使用销售的涉案商品上的标识构成对原告商标侵权的事实;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据6、律师费发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维权诉讼所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证据7、鉴别证明,证明被告在商品上使用的商品标识构成了对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侵权;证据8、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一层C区41号商铺经营者为被告周*的事实。

经庭审查明:2004年8月21日,山东*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340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九阳”文字注册商标(制茶机械;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类型机械制造),并获取授权,该注册有效使用期限为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

2008年6月11日,第340XXXX号“九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更名为现在的九阳*公司,注册使用商品(第7类)不变。

2009年4月7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类)第520XXXX号“”字母与文字组合商标并获取授权,授权公告使用期限为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止。

2009年,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九阳”牌注册商标为标驰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9)第65号文认定“九阳”牌(第7类)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6月4日下午,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的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公证员史*和公证人员尹*,一起到达石*和电子城,在公证员史*和公证人员尹*监督下,由李*在“一层C区41号”“林*电器”商铺购买了标有“Joyung九阳”字样的豆浆机一台,索要了该店铺的购物收据一张(系石家庄*有限公司的“收据”,该店铺未出具正式发票)和被告周*的名片一张,另还给了一张写有“王*1383231XXXX”但署名为“赵*”的名片。并于当日下午制作了(2013)冀石太证经字第860号公证书。所购买的豆浆实物单价1台为100元。公证费800元。公证费发票号为1328XXXX。

以上购买的豆浆机实物上标有“Joyung九阳”字样的字母和九阳文字物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图案进行比对,原告标有使用的注册商标为“”,而被告在原告的注册商标“Joyoung九阳”字母中去掉了该涉案商标中的一个字母“0”,变更为“Joyung九阳”。该涉案商品销售人为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一层C区41号商铺经营者周*。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为3000元(律师费票号为1865XXXX)。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限公司持有的“”系列注册商标,系原告合法申请注册并获授权。且该系列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审查确认为驰名商标,故原告所在本案中使用的注册商标“九阳”牌文字注册商标与“”字母的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销售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商品货物销售的利润损失以及商业信息价值的伤害。于此,被告对以上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据此,应依据被告的侵权情节,持续时间和原告所使用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酌情确定为40000元为宜(包含合理费用的支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限公司的第520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自本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

赔偿原告九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整(含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

被告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九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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