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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限公司与鲁**?达斯**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达斯勒*股*(以下简称波*司)与被告唐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波*司诉称:我公司在中华人共和国依法拥有第570147号“豹子图案加PUMA文字”组合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彪马”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公司有权将这些商标使用在服装、鞋、帽等第25类商品上,并有权制止其他任何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该商标类似或近似标志的行为。2009年7月,我公司分别在被告下属的南新道店、国防道二店、北新道店、新华道店、大庆道店发现销售的“弘昌”系列塑料拖鞋上的豹子加PMUA图案系仿冒原告“彪马”注册商标的图案。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共计购买了七双“弘昌”拖鞋,并对整个购物过程进行了公证。我公司系“彪马”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经我公司授权将与“彪马”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彪马”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同样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整:2.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2147.82元(其中:交通费78.22元、住宿费124元、公证费1826元、购物费119.60元)、律师费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销售侵权商品影响区域内登报消除影响;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口头辩称:对原告系“彪马”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万元损失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公司是一家德国注册的股份公司,是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商标证第570147号“豹子图案加PUMA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5701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服装带、手套和袜;各类做准备运动时穿的运动服等。

2009年7月份,委托代理人杨*与河北*忆公证处的公证员一起在被告下属的南新道店、国防道二店、北新道店、新华道店、大庆道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共计七双“弘昌”拖鞋,取得了购物发票,发票上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河北*忆公证处对整个购物过程进行了公证。“弘昌”系列塑料拖鞋上的豹子加PMUA图案系仿冒原告“彪马”注册商标的图案。原告波*司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78.22元、住宿费124元、公证费1826元、购物费119.60元,合计人民币7147.8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波*司提供的《公证书》、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受中国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所购买的塑料拖鞋上印有的豹子图案及英文字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上述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告销售该塑料拖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显著性,被告作为大型连锁超市在多家连锁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所售商品拖鞋系廉价商品等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147.82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被告还应当对原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鲁*?达斯*品波马股份公司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唐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达斯*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元7147.82元。

三、被告唐山*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唐山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鲁*?达斯勒*股份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8元,由被告唐*限公司负担800元。由原告原告鲁*?达斯*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1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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