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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有限公司与鲁道夫达**股份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称:我公司在中华人共和国依法拥有第76559号豹子图案、第570147号“豹子图案加PUMA文字”、第76554PUMA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公司有权将这些商标使用在服装、鞋、帽等第25类商品上,并有权制止其他任何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该商标类似或近似标志的行为。2009年6月,我公司发现被告下属的唐山市远洋城地下保龙仓超市销售的“比格高”牌白色短裤上的豹子以及豹子加“PAMU”文字组合图案以及PAMU文字图案系仿冒原告“彪马”注册商标的图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我公司系“彪马”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经我公司授权将与“彪马”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彪马”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同样构成商标侵权。故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658.62元(其中:交通费78.22元、住宿费41.4元、公证费500元、购物费39元)、赔偿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销售侵权商品影响区域内登报消除影响;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多元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销售者也就是本案的被告,只要能说明自己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且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责任,而被告销售的商品是案外人北京*有限公司,且被告完全按照合同和公司的专柜进行管理的经营,故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且说明的提供者,即使涉及侵权,也应该由北京*贸公司或该商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销售的短裤数量较少,影响有限;由于被告销售的商品都是北京*贸公司提供的,所以只有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才能查清本案的事实,及划清责任分担,所以本案被告申请追加北京*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注册商标证明的公证书和商标注册证三份。2.两份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以及原告章的真实性。3.网上下载的世界十大运动品牌的资料。证明彪*司在世界运动品牌中排名第四。网上下载的世界品牌五百强的排行榜,证明彪*司是世界品牌500强之一。4.一份(2009)唐华证民字第4412号公证书,书内附有发票,发票出具日期为2009年6月26日,并且购物发票上盖有保龙仓的发票专用章,并且有侵权商品的图片。以上证据证明彪*司属于世界知名体育品牌,被告销售的拖鞋上的商标与彪*司几乎一致。我方再提交一个已有公证处封存的在保龙仓购买的实物短裤一条。5.公证费、律师费、购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发票。

被告质证称:1.对三份公证书和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项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三份公证书和商标注册证的原件,而且商标注册证上所盖原告的印章与起诉状上的印章不一致。所以我方对此三份公证书和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彪马品牌76554、76559、570147商标的使用权。2.对于北京方圆公证处做出的第07915号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书的效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公正机构进行公正是有地域限制的,而本份公证书注明的公正印章存放的公司位置在广州,本公正单位及公证员在广州某地的公正是不具有效力的。其次,能够代表原告自己提起诉讼的仅是原告自己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可以授权第三方,但是在未注明的情况下不能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对于2009经方圆第06061号公证书上并无中文的翻译,不能表达其真实意思,不能证明原告任何诉讼请求。对译文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均有异议。该材料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和签字,不能证明这些材料的真实性。4.对(2009)唐华证民字第4412号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本案公证书的申请人并非本案的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申请人的关系,本公证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5.对费用支出的证据,涉及09年6月26日公证书确认的时间内相关的费用我方没有异议。律师费不能证明是本案件业务支出的费用。(1)被告不具有侵权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以上费用没有依据。(2)原告即使为维权支出了费用在本案中也只有两个主体能向被告主张,第一个主体是商标的实际所有权,第二个主体是购买被告商品的人,而本案的原告不是商标的所有人,也不能证明商标的实际所有人授权原告进行维权,更不能证明与购买被告商品的人有任何关系,这种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所谓的维权费用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至美鲜*公司与保龙仓的专柜合同书。2.北京至美*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书等。

原告质证称: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佐证我方购买的侵权商品与北京*贸公司有关。不同意追加第三人。

本院查明

依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商标证第76559号豹子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第570147号“PUMA”和豹子图案结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76554号PUMA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第570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

2009年6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下到被告唐*有限公司超市购买短裤一条,单价39元,并索要发票,发票号码是00776701。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此行为予以公证,上述拖鞋上印有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案相似的标示,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交通费78.22元、住宿费41.4元、公证费500元、购物费39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76559、570147、76554号注册商标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拖鞋上印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的豹子图案和“PUMA”标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在大型零售超市销售侵权商品,必然给原告注册商标的良好声誉带来负面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属合理开支,被告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其他损失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原告起诉所使的印章系原告鲁*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维权诉讼专用章,有相关部门的认证及公证,证实有效。被告主张应追加北京至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所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鲁*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76559、570147、765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鲁*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11658.62元。

三、被告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唐山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我院核实),消除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鲁*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驳回原告鲁*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原告负担803元,被告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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