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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鲁**?达斯**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达斯勒*股*(以下简称波*司)与被告唐*家生*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家)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华*家的委托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波*司诉称: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拥有第76559号豹子图案、第570147号“豹子图案加PUMA文字”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将上述商标使用在服装、鞋、帽、袜等25类商品上,并有权制止其他任何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2009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下属的唐山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新天地店销售的童装上的豹子以及豹子加“POMA”文字组合图案系仿冒原告“彪马”注册商标的图案。原告系“彪马”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经原告授权将与“彪马”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彪马”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同样构成商标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639.52元(其中:交通费人民币78.22元、住宿费人民币41.4元、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购物费人民币19.9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销售侵权商品影响区域内登报消除影响;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本案与原告同时在唐山*民法院起诉被告的唐*初字第196号属于同一个主体实施的同一侵权行为,原告诉了两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原告系“彪马”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没有异议,但被告销售的产品的商标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赔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律师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与被告的供货商之间有供货合同,由于供货商的行为导致诉讼,被告无主观恶意。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公司是一家德国注册的股份公司,是中国*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商标证第76559号豹子图案、第570147号“豹子图案加PUMA文字”组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765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第5701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服装带、手套和袜;各类做准备运动时穿的运动服等。

2009年6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河北*忆公证处的公证员到唐山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新天地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套童装,并开具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公证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公证。2009年6月26日河北*忆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09)唐华证民字第4414号《公证书》。原告所购童装上印有英文字母“POMA”和豹子图案的组合图形。原告波*司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其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78.22元、住宿费人民币41.4元、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购物费人民币19.9元,合计人民币3639.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波*司提供的《公证书》、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唐*初字第196号案系被告所属唐山*育馆道二号华润万家超市销售的商品,与本案非同一侵权行为,故原告有权对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在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76559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受中国法律保护。依照中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所销售的童装上印有的豹子图案及英文字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上述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的过程经过公证处公证,销售发票上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被告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主体,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显著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销售两种侵权商品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000元。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639.52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被告还应当对原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鲁*?达斯*品波马股份公司第76559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达斯*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639.52元。

三、被告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唐山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鲁*?达斯勒*股份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1元,由原告鲁*?达斯*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536元,由被告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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