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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振梅与汕头市**业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汕头市*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剧振梅、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司)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剧振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代贵琴、被告淘*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广东省著名商标“哈咪奇”小熊系列图案“栅栏旁吹气泡小熊”图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995633号,有效期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2012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剧*开办的服装厂生产的“翡翎子”牌婴童内衣系列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显著位置未经原告许可大幅使用原告第4995633号注册商标小熊图案,在石家庄市场上销售。原告还在第二被告淘宝网上发现该侵权产品在售,原告办理了网购侵权产品公证。原告认为,被告剧*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类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已构成侵权,被告淘*司在其开办和经营的淘宝网上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有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公证费7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他取证等支出800元共计20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剧*辩称,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答辩人在2008年底以前使用的商标是“翡翎子”,图案是小飞人,为了增加该包装袋的美感,在包装袋的背面不显眼的右下角印有小熊吹泡泡图案,该图案使用到2008年底就不再使用,改为答辩人自己的商标“哈奇乐”,而原告小熊吹泡泡图案是在2009年5月28日注册的;答辩人使用的图案也与原告商标相差甚远,故不构成侵权。

被告淘*司辩称,被告剧振梅并非淘宝网店铺的经营者,本案涉诉产品是否侵权应由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抗辩才能认定,淘*司不构成侵权;被告淘*司只是提供信息的发布平台,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剧振梅为生产商,其生产的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在本案中与淘*司没有关联性,淘*司不构成侵权。

原告从未向淘*司就本案涉诉商品信息进行过投诉,淘*司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后,对涉诉商品信息进行检查,确已不存在了,就涉诉信息的发布,淘*司不存在主观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淘宝网对淘宝网店铺经营者及其经营的商品信息已经尽了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1、第4995633号《商标注册证书》;2、第3244652号《商标注册证》;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4原告产品实物一件;5、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6、购买和封存光盘;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发票;8、封存实物;9、调查取证飞发票;10、侵权商品照片。

被告剧*对其抗辩提交的证据:1、“翡翎子”包装袋,证明只是在包装袋的右下角印有小熊吹泡泡图案,没有在显著位置;2、熊*塑料包装厂证明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剧*到2008年底就不再生产上述包装袋了;3、商标注册代理合同,证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剧*就申请注册哈奇乐商标;4、哈奇乐注册商标证书,证明被告剧*2009年就开始使用哈奇乐商标,不再使用翡翎子。

被告淘*司提交的证据: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淘*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提交其他法院相类似案件的判决书,用以说明淘*司只有明知的主观过错才承担相应责任,在得知涉诉信息涉嫌侵权并删除后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剧*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商标注册时间为2009年5月28日,被告剧*使用小熊吹泡泡图案的时间是在2008年底之前;证据2、3无原件,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商品的卖家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7证据的本身无异议,但被告不构成侵权;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被*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2、3因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6、7、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9、10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原告对被告剧振梅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2008年不再生产,但在继续使用;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被告注册了自己的商标,但原来的包装袋还在使用;证据5没有证明力。对被告淘*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剧*和淘*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2、3因未提交原件,两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由本院综合审查确认;原告对被告剧振梅和淘*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由本院综合审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栅栏旁吹气泡小熊”图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995633号,有效期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在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公证下通过淘宝网购买了一件“翡翎子纯棉印花抱被”,该物品寄出地址为山东省日照市石舀市场,寄件人为刘*,该物品塑料外包装上印有栅栏小熊吹泡泡图案,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图案一致,包装袋上标注生产厂家为藁城市岗上镇利民服装厂。被告剧*庭审时承认上述商品为其生产,但称到2008年底就不再使用上述包装袋了,货物都在销售商手中,他们什么时间卖完,被告剧*并不能控制。被告剧*委托加工商证人证明上述包装袋“从2007年开始做,差不多2008年底就不做了,就改成哈奇乐包装袋了”,2009年被告剧*注册了”哈奇乐“商标,开始使用自己的商标,原告提交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从被告剧*处购买。原告没有进一步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剧*2008年底以后还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

另查明,被告淘*司是一家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原告在淘宝网上发现有上述被控侵权商品销售后,未向被告淘*司投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9年5月28日,在此之前被告剧*使用上述商标并不构成侵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其商标注册后被告剧*仍有使用其商标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剧*侵权不成立。被告剧*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淘*司的共同侵权行为因而也不能成立,且被告淘*司只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并不是商品销售者,原告发现其网络上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后也没有通知被告淘*司,被告淘*司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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