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上海奔**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奔**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刘**、耿*参加评议,于200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亦思、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上海奔**有限公司(下称上**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0日,注册资金人民币58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家用电器的研发、生产等。原告的关联公司浙江奔**限公司(下称浙**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同为刘**,注册资金36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的制造、销售等。原告上**公司及浙**公司实际经营产品和行业为电磁炉、电饭煲等小家电商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原告及浙**公司自2003年开始就在电磁炉、电炊具、饮水机等商品上使用“奔腾”、“POVOS”商标。2003年7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称商标局)受理了“POVOS”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64706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炉灶、饮水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等商品,有效期至2015年3月13日止。2004年2月9日,商标局受理了“奔腾”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6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90553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微波炉、饮水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月20日止。“POVOS”和“奔腾”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告上**公司,浙**公司被许可使用。

原告上**公司拥有强大的制造能力,各生产基地总生产面积达10万平方米,具有11条微电脑控制全自动总装流水线,配置了现代化喷涂生产线和完善的产品检测体系,依靠品质领先打造高端品牌形象。通过实施5S、六西格玛管理等来加强对产品品质的控制,奔腾产品已通过CCC、CQC、欧洲CE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原告上**公司拥有遍布全国的营销网络,建立了由7大区域营销中心及36个商务处组成的二级管理体系,全国销售网点3000多个,售后网点达600多家,使用“奔腾”及“POVOS”商标的电炊具、电磁炉等商品销售到吉林、辽宁、内蒙古自治区、北京、天津、河北、山东、安徽、江苏、浙江、上海、四川等众多省市、自治区,还出口到印度、新加坡、韩国等国家和地区。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统计,“奔腾”牌电磁炉荣列2005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前三名,“奔腾”牌电饭煲荣列2005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前五名。2006年,“奔腾”牌电磁炉和电饭煲均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前三名。原告上**公司通过实施“利用高端央视广告的投放,结合事件营销的集中传播,及持续的市场终端的大力推广,并在战略市场作重点广告投放”的品牌推广策略,每年投入大量的经费进行商标宣传和推广,累计投入广告费近5000万元。其中,中**视台广告重点考虑“以CCTV-3、CCTV-8频道为主,结合CCTV-2、CCTV-6适量投放”的策略,还结合户外广告、卖场广告、促销、报纸、网络宣传、产品宣传资料及包装等多种形式,对“POVOS”和“奔腾”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深度的宣传。

被告黄**,系宿州市**金店业主,其经营场所位于宿州市墉桥区胜利西路723号。经原告宿州经销商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炒锅等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奔腾”、“POVOS”商标非常近似的商标。后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被告还在中国**理中心注册了奔腾电磁炉.CN及povoso.com域名。根据原告的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上述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炊具、电磁炉等商品上的“POVOS”、“奔腾”商标系在市场中具有很高声誉,并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在此情况下,被告仍销售复制、摹仿原告上述驰名商标的标识的产品,并抢注“奔腾电磁炉”中文域名以及摹仿原告英文商标的“POVOSO”英文域名,可见其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请求: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磁炉、电炊具等商品上的第3647068号“POVOS”商标和第3905534号“奔腾”商标为驰名商标。二、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POVOS”、“奔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注销奔腾电磁炉.CN及povoso.com域名;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四、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海宏辩称,一、答辩人销售的产品与被答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又不类似,不构成商标侵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结合本案,被答辩人主张商标权的电炊具、电磁炉产品与答辩人销售标有“POVOS奔腾”商标的厨房用炊事用砂锅、炖锅的产品,无论是生产厂家、销售渠道,还是产品的原料、功能均不相同,故不构成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奔腾”“POVOS”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故其主张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和撤销域名注册的要求亦不能成立。本案中,要判断答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就必须对被答辩人的“奔腾”“POVOS”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1、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使用时间短;2被答辩人的“奔腾”“POVOS”商标没有驰名商标保护记录;3、被答辩人的“奔腾”“POVOS”商标没有国家级荣誉。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只须承担停止使用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六条的规定,赔偿仅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答辩人注册的域名尚未使用,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被答辩人亦没有提供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证据,故答辩人无须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以及浙江奔**限公司(下称浙**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成立于2002年1月10日,注册资本5800万元;浙**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7日,注册资本3680万元;两企业法定代表人同为刘**,经营范围都包含家用电器的生产、销售等。浙**公司为原告的关联企业。

2、第3647068号和第390553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POVOS”和“奔腾”注册商标专用权。

3、原告两个商标的创意说明,证明原告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其商标设计内涵反映原告企业文化及其目标、态度、理想、观念、追求等,与原告及产品有很强的关联性。

以上证据1-3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3647068号“POVOS”和第3905534号“奔腾”注册商标专用权。

4、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上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各一份、传真一份,英文网页翻译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位于宿州市墉桥区胜利西路723号的海宏五金店内销售的炒锅等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奔腾”、“POVOS”商标非常近似的商标。以及被告抢注“奔腾电磁炉.CN”及“povoso.com”域名,并于2007年3月2日与原告联系转让以上域名的事实。

以上证据4,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5、商标使用样式,证明原告“POVOS”和“奔腾”商标广泛用于原告小家电等产品及其包装上。

6、原告全国销售网络分布图,原告销售分公司、一级经销商、一级市场终端清单,以及部分销售合同和销售发票。证明使用“POVOS”和“奔腾”商标的电饭煲、电磁炉等产品销售到吉林、河北、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北京、上海、安徽、江苏、四川、重庆、贵州、云南等全国众多省、市、自治区的事实。

7、销售收入、行业排名证明,证明原告及浙**公司2004年、2005年、2006年总销售收入分别达2.6亿,4.6亿,7亿。原告奔腾牌电磁炉和电饭煲2005年销量分别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前三名和前五名,2006年电磁炉和电饭煲的销量均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前三名。

8、google,baidu网页两份,证明在google、baidu国内两大搜索引擎上,包含有原告商标的网页多达3110,1810项。

9、上海市著名商标证明,证明“POVOS奔腾”商标于2007年1被上海**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10、原告产品所获得的荣誉证书2份,证明原告奔腾POVOS牌电磁炉、电饭煲、加湿机、豆浆机、浴室取暖器产品于2004年8月20日被认定为全国家用电器行业质量放心、国际标准合格产品;原告POVOS奔腾牌电磁炉、电饭煲、饮水机于2006年11月被认定为品牌产品。

以上证据5-10,证明原告商品销售全国各地,相关公众对“POVOS”和“奔腾”商标及其产品具有很高的知晓程度。

11、上海**商局和上海**告公司出具的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证明,证明原告自2003始将“POVOS”和“奔腾”商标使用在小家电等商品上,至今持续使用5年多。

1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许可浙**公司使用“POVOS”、“奔腾”商标以扩大商标的使用范围。

以上证据11-12,证明“POVOS”和“奔腾”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13、宣传照片,证明“POVOS”和“奔腾”商标通过电视、户外广告、户外宣传活动、市场终端宣传、网络、展会、车身、报纸等形式和途径进行宣传和推广。

14、浙**公司2004-2006年度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浙**公司于2004年9月至2006年12月间,通过中**视台CCTV-3、CCTV-6、CCTV-8,地方电视台,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在全国各地进行宣传推广,共支出费用2763万元。

15、原告部分广告合同和广告发票,证明原告2004年-2006年期间在中**视台CCTV-3、CCTV-6、CCTV-8等媒体上持续大量发布广告的事实,广告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地。

以上证据13-15,证明原告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16、第3647069、3647505、3647506、405848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POVOS”、“奔腾”商标进行过防御注册保护的事实。

17、专利证书10份,证明原告的POVOS、奔腾小家电产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18、商标异议受理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5月27日对“奔腾+BTEN”和“奔腾+BTSHIJI”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起商标异议。

以上证据16-18,证明“POVOS”和“奔腾”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19、纳税证明5份,证明原告及浙**公司2004-2006年度每年缴纳税收显著递增增长。总纳税金额分别为:2003年469万元、2004年890万元、2005年1346万元。

20、荣誉证书8份,证明原告2003、2004、2005年连续荣获“合同信用等级AAA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2006年被评为“品牌企业”。以及原告从事社会捐助活动的事实。

以上证据19-20,证明原告主体合法纳税、企业信用度高、热衷社会捐助活动等事实。

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且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说明其商标是否驰名,被告不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奔**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0日,注册资本58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投资管理,国内贸易(除专项审批外)及家用电器的研发、生产,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等;原告企业名称2003年12月3日被核准由上海**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奔**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奔**有限公司关联企业浙**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7日,注册资本368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的制造、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等。2005年3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11类的电炊具、电炉灶、饮水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等商品上取得“POVOS”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47068号。2006年1月21日,原告上海奔**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的电炊具、电炉灶、饮水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等商品上取得“奔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3905534号。浙**公司经原告的许可,使用“POVOS”、“奔腾”商标。

原告上海奔**有限公司从2003年开始将“POVOS”和“奔腾”商标使用在小家电商品上,持续使用时间达5年之久。期间,上**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浙**公司通过中**视台CCTV-3、CCTV-6、CCTV-8频道、地方电视台、户外广告、户外宣传活动、市场终端宣传、网络、展会、车身、报纸等形式和途径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推广。“POVOS”和“奔腾”商标对2004年9月至2006年12月间,浙**公司的累计投入广告及企业形象宣传费达2763万元。使用“POVOS”、“奔腾”商标的小家电等商品销往吉林、河北、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北京、上海、安徽、江苏、四川、重庆、贵州、云南等全国众多省、市、自治区。产量、销售收入逐年呈递增增长,2004年、2005年、2006年总销售收入分别达2.6亿,4.6亿,7亿。据行业协会证明,原告奔腾牌电磁炉和电饭煲2005年销量分别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前三名和前五名,2006年电磁炉和电饭煲的销量均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前三名。原告“POVOS奔腾”商标于2007年1被上海**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原告奔腾POVOS牌电磁炉、电饭煲、加湿机、豆浆机、浴室取暖器产品于2004年8月20日被认定为全国家用电器行业质量放心、国际标准合格产品;原告POVOS奔腾牌电磁炉、电饭煲、饮水机于2006年11月被认定为品牌产品。原告2003、2004、2005年连续荣获“合同信用等级AAA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2006年被评为“品牌企业”。

被告黄海宏系**五金店业主,其经营场所位于宿州市埇桥区胜利西路723号。被告通过因特网注册了“奔腾电磁炉.CN”及“povoso.com”域名,并向原告致函称“本人现已注册了www.奔腾电磁炉.cn和www.povos.com域名,贵公司可能需要上述域名进行市场推广,本人愿以每个域名八万元的售价转让。如有意向及时联系本人”等。原告宿州经销商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海宏五金店内销售的炒锅等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奔腾”、“POVOS”商标非常近似的商标。后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遂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公证书证明被告黄**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炒锅等商品上标注有与原告“POVOS”、“奔腾”商标及其近似的标识。黄**于2007年2月1日分别注册了“奔腾电磁炉.中国”、“奔腾电磁炉.CN”、“povoso.com”域名,注册后未予使用。被告销售的炒锅等商品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1类的厨房用炊具,与原告核准使用在第11类的家用电器产品不相同也不类似,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对一般商标构成侵权的规定;被告注册“奔腾电磁炉.中国”、“奔腾电磁炉.CN”、“povoso.com”域名后未予使用,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的行为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不能依据该规定认定被告的域名注册行为构成侵权。因此,本案有必要对原告核准使用在第11类的“POVOS”、“奔腾”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从而判断被告黄**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POVOS”、“奔腾”商标的知晓程度。原告的“POVOS”和“奔腾”商标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首当其冲表现在其良好的销售业绩上。在销售范围方面,标注有原告“POVOS”、“奔腾”商标的电磁炉、电饭煲等产品的销售遍及全国各地。“POVOS奔腾”产品的销售地域范围极为广泛。在销售收入和行业排名方面,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浙**腾2004年、2005年、2006年销售收入分别达2.6亿,4.6亿,6.99亿。原告奔腾牌电磁炉和电饭煲2005年销量分别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前三名和前五名,2006年电磁炉和电饭煲的销量均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前三名。在商标和产品所获荣誉方面,原告“POVOS”、“奔腾”商标于2007年1月被上**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使用上述商标的电磁炉、电饭煲、饮水机等产品于2004年被认定为“全国家用电器行业质量放心、国家标准产品”,2006年被认定为“名牌产品”。原告“POVOS”、“奔腾”牌电磁炉、电饭煲等产品属于该行业的主导品牌产品之一,并得到了对广大消费者及与小家电商品营销具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以及有关机关的认可。2、“POVOS”、“奔腾”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上**公司在“POVOS”、“奔腾”商标核准注册前,就已经在其销售的电磁炉、电饭煲、饮水机等商品上持续使用“POVOS”、“奔腾”商标,至今持续使用超过5年。3、“POVOS”、“奔腾”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从原告对“POVOS”、“奔腾”商标的宣传模式来看,上**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通过实施“利用高端央视广告的投放,结合事件营销的集中传播,及持续的市场终端的大力推广,并在战略市场作重点广告投放”的品牌推广策略,每年投入大量的经费进行商标宣传和推广。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浙**腾公司支出的广告费的绝对数量和持续时间来看,近三年每年用于广告宣传的费用呈持续快速递增趋势,总额达2763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显示了原告商标宣传的时间长、范围广、密度大等特征。4、原告“POVOS”和“奔腾”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原告自2003年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POVOS”和“奔腾”商标开始,专门成立商标管理机构,制定并实施自己《商标管理使用和保护条例》等一系列制度。在品牌保护意识的指导下,原告在7、11、10类上防御注册了数个商标,使原告商标受到了多重保护。并于2005年5月27日,对“奔腾BTEN”和“奔腾世纪BTBTSHIJI”等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已受理。原告商标保护记录显示,原告重视商标保护工作,并对商标侵权事件采取积极措施。5、原告“POVOS”和“奔腾”商标驰名的其他考虑因素根据上海**国税局、浙江**国税局、地税局出具的纳税证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浙**腾公司近三年每年缴纳税金显著递增,总纳税额分别达469万元、890万元、1346万元。近三年,原告连续被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信用等级3A企业”、“品牌企业”等,并且积极参加多项慈善活动、社会公益活动。上**公司获得政府机构、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授予的诸多荣誉称号及其良好的纳税记录,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其在社会上的美誉度,及其产品品质的优良程度。

综上所述,上**公司及浙**公司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的“POVOS”和“奔腾”商标使用持续的时间,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以及使用该商标的企业获得的社会对其认知情况等因素,原告“POVOS”和“奔腾”商标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为广大相关公众所认知,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构成条件。鉴于本案的需要和制止侵权的目的,本院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磁炉、电炊具等商品上的第3647068号“POVOS”商标和第3905534号“奔腾”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同时,我国《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其销售产品上标注的“POVOS”、“奔腾”商标与原告商标极其近似,构成摹仿。虽然被告销售的产品为非类似产品,但是鉴于“POVOS”、“奔腾”商标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告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原告产品或者被告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从而造成误认和混淆,造成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了原告的“奔腾”、“POVOS”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对于企业来说,域名是企业通过互联网进行宣传、销售等活动的标识,与人们经常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具有类似的作用,对于客户登陆企业网站、查询有关商业信息、提高企业美誉度、建立企业文化和增强企业竞争力都有很重要的作用。从商业角度看,域名是一个蕴藏着巨大商机的标志,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奔腾”、“POVOS”注册商标专用权,“POVOS”、“奔腾”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告注册的“奔腾电磁炉.CN”中文域名中的“奔腾”与原告“奔腾”商标文字相同,构成复制。被告注册的“povoso.com”英文域名中的“povoso”与原告“POVOS”商标近似,构成摹仿。被告对“奔腾”和“POVOSO”“POVOS”文字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也无使用、注册以上文字为域名的正当理由。在此情况下,被告仍注册上述域名,并且在抢注该域名后未予使用,却与原告联系高价转让该域名,表明被告抢注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出售牟利。被告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主观上抢注恶意明显。因此,被告注册“奔腾电磁炉.CN”和“povoso.com”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POVOS”、“奔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辩称域名的取得来源合法,其是域名的合法持有者,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综上,原告商标系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为广大相关公众所认知的驰名商标,被告销售标注有与原告“POVOS”、“奔腾”商标近似的标识的产品,并将原告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奔腾”、“POVOSO”文字注册为域名,准备出售牟利,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误导公众,对原告构成侵权。因此,被告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

本案中,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酌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万元为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海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POVOS”、“奔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注销奔腾电磁炉.CN及povoso.com域名;

二、被告黄海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黄**承担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