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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浙江**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有限公司(下称亿*公司)为与彭*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亿*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军、被告彭*委托代理人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亿*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28日取得国家*管理局颁发的143953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的商标是“”。此后,原告投入巨资,引进先进的生产线和加强科学管理,亿利达风机的市场占有率不断提高。原告为打造这一商标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完善的销售网点,原告还每年投入巨资通过各类媒体和会展等众多宣传形式,直接或间接地推广“”品牌。原告产品的产值、产量、销量、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一,并获得了“浙江省著名商标”等多项殊荣,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良好的品牌形象,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的“”注册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既不是原告产品的代理商也不是原告产品的经销商,却通过在互联网上抢注“www.yilidafengshan.com”域名和在网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中文名字“亿利达”相同文字的商标图案,以达到借助原告产品声誉推销自己风扇产品的目的。被告的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混淆了原被告主体之间和相关产品之间的区别,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并且在网页上使用酷似原告注册商标中文名字“亿利达”相同文字的商标图案,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请求依法认定原告的第1439534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其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yilidafengshan.com”网络域名或交由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承担因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即人民币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彭*辩称:一、原告虽然在2000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注册商标,但该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并未覆盖到网络域名上,根据谁先申请谁即拥有的商业惯例,被告有权在计算机网络域名上注册并使用“www.yilidafengshan.com”的网络域名。二、被告虽然不是原告产品的代理商、经销商,但原告不能够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利用“www.yilidafengshan.com”的网络域名,在事实上销售“亿利达”的产品,侵害原告的权益。三、被告的“www.yilidafengshan.com”网络域名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被告申请在先,不能认定有恶意。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部分证据:彭*在网上发布侵权行为的图册,欲证明彭*有抢注www.yilidafengshan.com域名的行为。

第二部分证据;亿*公司所列清单,欲证明亿*公司为追究彭*的侵权行为,原告支付的资料费3500元、交通费2300元、住宿餐饮费用2700元、复印打字费用1500元,计1万元清单,但未附相关票据。

第三部分证据:欲证明亿*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属于中国驰名商标。该部分证据分二组证据构成:

第一组证据有:1、亿*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中华*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亿*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欲证明亿*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800万元。2、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证号为第1439534号,商标“”,注册人浙江*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的“空调、空调通风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0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欲证明亿*公司为“”商标的合法拥有人。

第二组证据:欲证明“”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属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构成如下:

1、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单位授予亿*公司的证书、奖牌,欲证明“亿利达”牌风机已为相关政府、单位认可的名牌产品。证据有:(1)中国*业协会于2007年5月出具的证明及2004年至2006年中国制冷空调行业年度报告,分别说明亿*公司是国内空调风机的主导生产企业,2004年至2006年生产量、销售量及销售额在国内同行业名列前茅;(2)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1月、2007年2月颁发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亿*公司“”为浙江省著名商标;(3)中国*业协会、中*学会推荐产品证书;(4)浙江省名牌产品证书,证明亿利达牌空调风机系浙江名牌产品;(5)全国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证明亿*公司经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认定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技术企业;(6)科技部等五部委于2002年批准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证明亿*公司承担的SYP-160/200J离心式空调风机属国家重点新产品;(7)*业部于2005年颁发的证书,证明亿*公司经评审,认定为全国乡镇企业创名牌重点企业;(8)亿*公司经认证,质量管理体系符合ISO9001、ISO14001的标准。

2、亿*公司在全国建立的销售网络:国内、国际销售网络图各一张,证明亿*公司产品销售遍及全国。

3、台州*统计局出具的原告的各项经济指标证明,证明亿*公司2004年至2006年度工业部产值分别为13498万元、16449万元、23032万元。

4、亿*公司为推广宣传“”商标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证据。主要有:1、广告发布合同样本;2、有关广告发票,总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3、在各地发布的广告彩图。

经质证,彭*对亿*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亿*公司拥有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不足以证明彭*抢注计算机域名的行为侵犯亿*公司的商标权。

彭*未提供证据。

亿*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除有关亿*公司主张彭*侵权造成其损失1万元部分为清单,无相关票据佐证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前述对证据的评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亿*公司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800万元。其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439534号“”注册商标系于2000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亿*公司是国内从事空调风机生产的主导企业,2004至2006年度产值分别达到1.34亿元、1.64亿元、2.3亿元。亿*公司为推广宣传“”商标,先后在各类媒体及展会上投入上千万元的费用,“”商标先后于2004年、2007年连续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亿*公司还获得全国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全国乡镇企业创名牌重点企业、浙江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浙江省质量诚信明星企业、浙江省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等称号,其生产的“”牌空调风机先后被列入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和被批准为国家重点新产品。

彭*生于2007年5月18日与网络公司签定了域名注册及网站租赁合同,注册的域名“www.yilidafengshan.com”,在该网站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文名字“亿利达”相同文字的商标图案。

另查明,亿*公司提出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花费的费用1万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彭*注册“www.yilidafengshan.com”并推介“亿利达”牌风扇的行为是否侵犯亿*公司商标专有权?由于亿*公司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11类中的“空调、空调通风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因此,彭*的行为是否侵权,关键在于亿*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是否属于中国驰名商标?

第一、本案有认定亿*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是否中国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本案中,彭*注册并使用的“www.yilidafengshan.com”域名构成对亿*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的音译,并摹仿“”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突出使用。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具有显著的识别性,网络中的访问者可凭借域名的识别性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因而被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认为进入该网站可查询与亿*公司拥有的亿利达品牌相关的信息,认为该网站内推介的产品与亿*公司的产品存在某种关系,从而淡化“”注册商标。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未对上述注册商标音译部分被恶意注册为域名及注册商标主要部分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情况予以调整,为了保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亿*公司又提出了认定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请求。因此,在本案中存在对亿*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是否为中国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第二、亿*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符合中国驰名商标的标准,可以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根据亿*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认证认为:“”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亿*公司作为“”商标的拥有者,是全国空调风机生产的主导企业,该公司经过了多项严格权威的质量认证,产品销售遍及全国主要地区。年度产值、销售额在同行业均名列前茅,所以“”商标在空调风机的生产、销售及使用领域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足以认定相关公众对“”商标熟悉和认可。该商标系于2000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注册,至今已注册并持续使用近8年,持续使用时间较长。亿*公司为该商标的宣传推广先后在各类媒体及展会上支出了超过1000万元的费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认定亿*公司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439534号的“”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中国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为商业目的将他人中国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本案中,亿*公司的“”商标经核准注册,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请求保护的商标权益合法有效。彭*无正当理由注册并使用www.yilidafengshan.com域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此外,彭*为商业目的其网站中推介风扇等产品,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彭*注册并使用www.yilidafengshan.com域名的行为,已构成对亿*公司中国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亿*公司提出的判令彭*停止使用www.yilidafengshan.com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中国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中国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彭*在其注册的域名为“www.yilidafengshan.com”的网站中推介的风扇等产品,构成对亿*公司中国驰名商标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使公众误认该产品与亿*公司的亿利达产品存在联系,可能使亿*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彭*注册“www.yilidafengshan.com”计算机网络域名并使用“亿利达”商标的行为构成对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亿*公司要求彭*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中经营的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彭*在网站中推介产品上使用与亿*公司中国驰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构成对亿*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依法应当赔偿由此给亿*公司造成的损失,但鉴于彭*侵权的时间较短,不足以对亿*公司产生较大经济损失,亿*公司提出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请又无相关票据证明。因此,本院认为,亿*公司损失酌定为8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并注销“www.yilidafengshan.com”域名。

二、被告彭*赔偿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彭*负担900元,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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