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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州**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公司)与被告蔡*、张*、邓*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张*、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迪*公司诉称:原告经台湾*有限公司授权,自2003年9月1日起被许可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R?D+图形”注册商标的女装皮鞋。原告因此拥有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商标使用权,并独占享有。通过原告努力,该注册商标的品牌女鞋知名度不断提升,深受消费者的好评。之后,原告发现市场上有大量假冒该注册商标的女装皮鞋冲击各地市场。其中被告蔡*在赣州龙都商城以批发形式大量销售假冒“R?D+图形”注册商标女装皮鞋。而被告张*、邓*则明知自己没有经销权,仍从被告蔡*处购入该品牌女鞋。在赣县、和平县以“红蜻蜓专卖店”的形式销售该注册商标皮鞋,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R?D+图形”注册商标女装皮鞋的行为。2、蔡*赔偿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30万经济损失,张*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邓*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3、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3万元,律师费用5万元,共计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邓*、张*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台湾*有限公司(下称红蜻蜓公司)在2003年8月30日与迪*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红蜻蜓公司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使用的第949281号“R?D+图形”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由迪*司使用,商标使用许可费为12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从2003年8月23日至2007年2月20日,该份合同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登记备案。2005年10月16日,红蜻蜓公司授权迪*司代理红蜻蜓公司全权处理中国大陆假冒第949281号“R?D+图形”注册商标女鞋的一切法律事务。之后,迪*司发现市场上有大量假冒“R?D+图形”商标的女鞋冲击市场,迪*司于是向销售假冒“R?D+图形”商标女鞋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赣*管理局于2005年9月19日对张*位于赣县*专卖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经红蜻蜓公司授权的迪*司营销总监郑*现场鉴定确认,该专卖店及其仓库共有205双仿冒台*蜓女鞋,赣县*管理局当即对205双涉嫌仿冒台*蜓女鞋采取了扣留措施,并提取了张*在赣南贸易广场龙都商场2036号店面的进货单据29份。2005年9月26日,广东省*政管理局对邓*位于和平县阳明镇中山二路的红蜻蜓专卖店进行了检查,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对该专卖店的257双涉嫌假冒“R?D+图形”商标女鞋采取了扣留措施,并提取了该专卖店从赣南贸易广场龙都商场2036号店面的352双红蜻蜓女鞋进货单据。2005年9月28日,赣州市*政管理局对蔡*和黄*位于赣州龙都商场2036号店面进行了检查,扣留了该店面22双涉嫌假冒“R?D+图形”商标的女鞋。之后,迪*司向我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制止上述被告的侵权行为,并对原告赔偿侵权损失、调查取证及律师费用。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6)穗白内经证字第661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许可合同备案补正材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通知书、第949281号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赣市区工商扣字(2005)第478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及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赣县工商扣字(2005)第58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和工商扣通字(2005)35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及进货凭证、产品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红*公司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而迪*司获得台湾*限公司的独占使用许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迪*司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蔡*、邓*、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工商部门查处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其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述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属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迪*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因此,本院依据侵权人的侵权情节、侵权人被查处扣留假冒商品数量、被侵权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费用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范围和时间综合考量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为15万元。原告未能提供本案其调查取证及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蔡*是销售假冒“R?D+图形”商标女鞋的批发经销商,销售的范围较为广泛,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及对侵权商标声誉影响较大,因此其应承担对原告的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本案的判决赔偿金额,故原告也应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张*、邓*停止对原告广州*有限公司“R?D+图形”女鞋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三、被告邓*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1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3270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蔡*负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邓*负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张*负担人民币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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