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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上**限公司与山东上**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因与青岛上*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2006)济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青*公司诉称,青*公司在山东省内独家拥有“上岛及图”第42类服务商标的专用权,在山东省内投资自营和特许加盟上岛咖啡店已达三十余家。2004年9月26日,上海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授权青*公司与董*(现为山东*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订立了上岛咖啡连锁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青*公司授权董*以个人名义在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68号C座二层使用“上岛及图”商标经营上岛咖啡西餐厅;董*不得以“上岛”作为商号登记注册;未经青*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加盟店转让或与他人合营,或许可他人使用“上岛”名义进行商业活动;如发生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有权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2005年5月8日,山东*公司将与青*公司注册商标“上岛”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青*公司相同的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经工商登记注册山东上*有限公司,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另外,山东*公司将位于泺源大街68号、山大南路16-1号和滨州的三家上岛咖啡西餐厅的店招,全部冠以“上岛皇家咖啡西餐厅”,侵犯了青*公司“上岛及图”第42类注册商标权,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了青*公司上岛咖啡的企业品牌形象。青*公司请求:判令山东*公司停止使用“上岛”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的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判令山东*公司因侵犯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山东*公司辩称,一、青*公司主体不适格,其无权向山东*公司主张权利。涉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青*公司证明其得到商标权人上*公司的授权的证据自相矛盾,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山东*公司合法使用企业字号,未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山东*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上岛皇家”,而涉案商标为“上岛及图”文字图形组合,二者差别巨大,上*公司并未单独就“上岛”二字进行商标注册。其次,二者使用范围有很大不同。涉案商标被核定服务项目为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其实际应用也仅限于餐饮服务。而山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及咨询服务、西餐和咖啡的加工销售、酒和冷饮的零售,其主要业务为酒店管理及咨询。最后,两者的消费群体有很大不同,山东*公司面对的群体大多为酒店和商务会馆,而涉案商标加盟店的消费群体多为个人,二者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另外,山东*公司从未对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宣传与使用,依法对企业名称进行合理使用,未在宣传中突出使用,并且在相关产品或服务中没有突出使用。三、青*公司主张的上岛咖啡加盟合同对山东*公司无约束力,青*公司混淆了董新建个人与山东*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四、青*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无证据证明。山东*公司从未在泺源大街68号和山大南路16-1号使用过“上岛皇家咖啡西餐厅”名称,青*公司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山东*公司允许滨州的加盟店使用“皇家”商标,但其是否悬挂“上岛皇家咖啡西餐厅”店招与山东*公司无关,青*公司不应就此向山东*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五、青*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4日,海南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获得第1385773号商标注册核准,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即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该注册商标为“上岛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海*公司的股东包括江裕昌、陈*、游昌胜等七人。2001年10月10日,江裕昌依据海*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签发许可使用商标授权书,授权其投资设立的青*公司在山东等四省区内行使该注册商标“上岛及图”第42类的特许经营权和特许他人加盟经营使用权及特许使用权。

2004年9月26日,董新建与青*公司签订上岛咖啡加盟合同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青*公司特许授权董新建以自己名义在济南市泺源大街68号C座二层使用“上岛及图”第42类商标经营上岛咖啡西餐厅,董新建不得以“上岛”作为商号登记注册,未经青*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加盟店转让或与他人合营,或许可他人使用“上岛”名义进行商业活动;如发生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有权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2005年4月29日,董新建注册成立济南历下上岛咖啡西餐厅,为个体工商户,董新建为业主,经营场所为历下区泺源大街68号C座二层,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西餐、零售咖啡、冷饮、酒水。

2005年5月8日,山东*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新建,股东为董新建等三人,注册地点为济南市泺源大街68号,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及咨询服务、西餐和咖啡的加工销售等。2006年5月6日,山东*公司发展滨州耿*在滨州市黄河五路501-1号设立加盟店,授权其使用“皇家及图”商标。

2006年9月14日,青*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滨州市黄河五路501-1号上岛咖啡西餐厅滨州总店饮用咖啡,取得订餐卡一份、上岛咖啡宣传材料、就餐发票两张,并对店门面进行拍照,滨州市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该店门面标示“上岛咖啡”和“上岛皇家咖啡西餐厅”字样,其店内有关宣传资料标注“山东上*有限公司”,该宣传资料上还印有“上岛咖啡玉泉店山大店”字样和“上岛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42类“上岛及图”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上*公司与江裕昌、江裕昌与青*公司之间围绕“上岛及图”第42类注册商标的授权,意思表示明确并一致,青*公司依约取得“上岛及图”第42类注册商标在相关区域内的独占使用权和特许他人经营使用权,成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特许加盟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中,青*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山东*公司停止使用“上岛”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的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滨州市黄河五路501-1号上岛咖啡西餐厅滨州总店的店招使用“上岛咖啡”和“上岛皇家咖啡西餐厅”字样,构成对青*公司“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中主要识别部分“上岛”二字的突出使用,侵犯了“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标注山东*公司名称的宣传资料上同时印有“上岛咖啡玉泉店山大店”字样和“上岛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标识,侵犯了“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山东*公司作为滨州加盟店的发展商,其应对加盟店的店招等标识服务来源的内容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同时,该店使用的有关宣传资料出自山东*公司,山东*公司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青*公司要求山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将参照同类加盟合同中收取加盟费和管理费的数额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山东上*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山东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上*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青岛上*限公司负担4510元,由山东上*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山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南*民法院(2006)济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山东*公司对其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1、山东*公司所持有的企业字号于2005年5月经山*商局核准使用,具有合法来源,其依法享有对企业字号正当使用的权利。2、山东*公司未使用与青*公司持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也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首先,山东*公司的字号与青*公司商标在文字组成方面不同;其次,两者的使用范围不同;再次,消费群体不同;最后,山东*公司从未对该字号进行突出宣传与使用。二、一审判决判令山东*公司承担上岛咖啡西餐厅滨州总店的侵权责任,事实认定不清。上岛咖啡西餐厅滨州总店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经营单位,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应独立对其经营行为负责。三、一审判决错误判决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山东*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仅准备在山东省内开展酒店管理等相关经营业务,并未有任何经营赢利,有经税务机关审核的财务报表为证。且青*公司对此也未提出任何证据。

青*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青*公司在山东省区域内拥有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第42类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特许权及诉权。任何人未经青*公司的授权与许可,不得将青*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上岛”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的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否则构成侵犯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山东*公司实施了侵犯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尚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山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山东*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公司与江裕昌签订的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以及江裕昌给青*公司签发的许可使用授权书,青*公司取得了“上岛及图”第42类注册商标在相关区域内的独占使用权和特许他人经营使用权,成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特许加盟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山东*公司于2006年5月6日与耿*签订加盟合同,由耿*在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设立加盟店,并授权其使用“皇家及图”商标。在其实际经营中,由山东*公司提供企业形象设计和规划方案,并提供营业所需的设备、器材、餐具、器具及有关物品原料等。从公证的证据看,滨州市黄河五路50-1号上岛咖啡西餐厅滨州总店的店招中实际突出使用了“上岛咖啡”和“上岛皇家咖啡西餐厅”字样,标注山东*公司名称的宣传资料上印有“上岛咖啡玉泉店山大店”商标和“上岛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标识,侵犯了“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双方加盟合同及经公证的证据综合判断,山东*公司作为发展商及营业设备、器材等的提供商,对上述侵权行为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应予承担民事责任。

青*公司虽然在诉讼中提及泺源大街68号及山大南路上岛咖啡西餐厅的相关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青*公司亦未对此上诉,二审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上诉人山*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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