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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销合作社与烟台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孙村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孙*销社)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锁业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孙*销社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环锁业诉称,原告锁类产品所用“三环”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声誉。被告作为市场经销商,销售假冒原告产品的“三环”商标锁具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1组证据包括: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08)烟莱山证民字第817号、818号、1581号和1582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的企业登记状况,原告享有“三环”商标专用权。

第2组证据包括: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08)烟莱山证经字第300号公证书及该公证书项下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出具的购物凭证、原告自己生产的“三环”牌锁具产品,以证明被告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假冒产品,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孙村供销社辩称,被告是有多种经营项目的销售者,锁具是五金类产品,而五金类产品仅是被告多种经营项目中的一个经营类别,被告作为普通的销售者也难以从这些锁具的内外包装和标识中识别真伪。被告销售“三环”牌锁具没有主观过错,并有合法的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下面的一个购物超市只是购入25把“三环”牌锁具,销售了13把,没有给原告的经营造成影响,原告主张5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虞红卫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加盖济南兴旺五交电器批发部印章的购货凭证三张、被告销售锁具产品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销售数量很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认为虞*工商登记信息中没有字号登记,济南兴旺五交电器批发部是不存在的,其购货凭证不是真实的;销售锁具产品清单系被告自己出具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中,个体业主虞*并没有进行字号登记,该证据无法证明济南兴旺五交电器批发部系真实存在的经营主体,故无法认定加盖济南兴旺五交电器批发部印章的购货凭证的真实性;销售锁具产品清单因系被告自己统计的数字,在无相关帐目凭证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及真实的销售数量,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庭审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及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81年6月1日,注册资本为6000万,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各种锁具及零部件、制锁设备等。1983年3月1日,国*商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三环”商标(该商标的设计图案上部为:椭圆形内并列有三个相互交叉的圆环,下部为:“三环”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山东烟台造锁总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2001年7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烟台三*限公司,现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已核准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

原告三环锁业于2008年2月18日向山东*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08年3月23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在被告孙*销社下属的嘉和购物超市购买被控侵权锁具产品的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取得购物小票和加盖济南市历城区孙村供销合作社嘉和购物超市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对所购物品予以了封存。公证处于2008年4月9日制作出(2008)烟莱山证经字第300号公证书,将上述情况在公证书中载明。

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365型和366型两把锁具,购买价格为19.5元。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相同型号的产品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装潢与原告的产品相同,包装颜色均为墨绿色,并均标注有涉案的“三环”商标、原告的厂名、厂址、产品的执行标准;包装内均有相同的产品合格证;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均是外观、功能相同的弹子挂锁产品,标有“三环”商标的铜标牌铆在锁身的正面。原告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也存在如下细微差别:1、原告产品的外包装盒的内折叠片为圆弧型,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直角;2、原告产品的锁匙凹槽经过打磨很圆滑,而被控侵权产品较粗糙;3、原告产品的锁孔内壁外侧有暗记,而被控侵权作品没有;4、原告产品锁身的铜标牌上有两个突起点,而被控侵权作品没有。

根据以上确认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三环”商标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同样为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锁类产品,使用与原告产品相同的厂名、厂址、包装装潢、商标标识,只与原告的合法产品有细微的差别,已经构成对原告“三环”注册商标商品的假冒。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三环”注册商标的商品,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指的提供者是真实存在的经营主体、不能证明相应的购货凭证是真实的交易手续。因此,被告没有尽到证明其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缺乏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孙村供销合作社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限公司第133629号“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具产品。

二、被告济南市*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烟台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孙村供销合作社负担750元。

如果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孙村供销合作社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六份,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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