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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青岛**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修丰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前身是青岛*限公司、青岛*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电线电缆生产企业之一,是电线电缆高新技术研发和生产经营的国家大型骨干企业。公司拥有省级企业技术中心——青*研究所,辖焦作、北海、修武、长沙等省外公司及生产基地。现有员工2800余人,其中高中级技术人员420余名,总资产19亿元。公司成立以来,企业规模、销售收入持续稳定增长,2008年销售收入近30亿元人民币,利税占全国同行业首位。

原告自1985年即开始在电线电缆产品及报刊媒体上使用“汉河”商标。1997年5月21日,青岛*限公司注册“漢河”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12061号;1997年7月7日,青岛*限公司注册“Hanhe”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48387号。“漢河”、“Hanhe”注册商标2003年8月转让给汉*公司专有使用,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线电缆的知名商标。2005年1月21日,汉*公司注册“汉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母线槽,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03237号;2005年1月21日,汉*公司另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电缆桥架上注册“Hanhe”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03238号。2007年8月14日,汉*公司申请注册“汉河”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3970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电缆。2008年7月,汉*团将上述商标注册人全部变更为原告。2007年6月12日,原告根据马德里协定进行“漢河”商标国际注册保护,在美国、澳大利亚、俄罗斯、越南等国家进行了商标注册。

原告注册使用的“汉河”等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简洁大方,在电缆类相关商品中独树一帜。在原告注册为商标前,没有任何单位使用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

“汉河”一直是原告在电线电缆类商品的注册商标,商品达到同行业领先水平。“汉河”牌电线电缆销售区域辐射全国,占有电线电缆类商品较高的市场份额,在全国电线电缆行业中,知晓“汉河”电线电缆品牌的相关公众达到95%以上。

“汉河”牌注册商标享有越来越高的市场声誉。2003年6月,“汉河牌”电线电缆被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2003年12月,国家质*疫总局发放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成为省内电缆行业唯一一家获“国家质量免检产品”殊荣的品牌;2004年6月,“汉河”商标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4年9月,“汉河”牌电缆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6年“汉河”商标被评定为亚太地区行业十佳名牌;2006年12月,美国*研究所评定“汉河”商标为世界著名商标500强,在国内国际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近年来,附近的中小型企业为了达到宣传自己商品和增加销售量的目的,纷纷利用“汉河”的知名度进行宣传或在销售的商品上标识“汉河”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市场上标识的“汉河”商标与原告有相当密切的联系。因产品的质量无法保障,原告越来越多地收到各地非电线电缆用户的质量投诉,导致原告商标的市场声誉受到贬损。2009年3月,原告根据投诉发现被告在其产品宣传材料中使用和原告商标一致的商标标识,在市场上销售的铸造件、机加工件等产品及包装也使用了“汉河”商标,使原告作为已被公众广泛知晓的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侵害。随后,原告通知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

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认定“汉河”牌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依法判令被告被告:1、立即停止对“汉河”商标的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是从事机械加工行业,其与原告属于两种行业,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2、被告使用“汉河”标志,初衷是为了扩大影响,但并未大规模使用,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原告主张损失赔偿没有什么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变更,以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第1012061号商标注册证、第1012061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第1012061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1012061号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4397093号商标注册证、第4397093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3603237号商标注册证、第3603237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文件,证明“汉河”商标的注册情况,原告拥有“汉河”注册商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公司销售网络图(主要市场、重点客户)、公司各地销售点、11份国内销售合同和7份国外销售合同、各种优秀供应商荣誉证书和各种产品准予上网证书、中国*协会电线电缆分会证明、以及青岛市崂山区(2009)青崂山证经字第40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汉河”电缆在国内外的销售区域和主要客户群体,证明原告在全国电线电缆行业的排名和“汉河”电缆的市场占有率。被告认为“公司销售网络图(主要市场、重点客户)、公司各地销售点”等证据是原告自己编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4、审计报告,证明原告“汉河”牌产品最近5年的业务收入、营业利润。被告无异议。

5、青岛*税务局证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崂山分局证明、以及青岛日报经济要问报道。证明原告纳税情况,原告纳税超亿元。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6、汉*团专题片制作合同、广告合同、山东光*事务所审计报告书。证明原告广告宣传方式、地域范围,资金投入。被告无异议。

7、原告作为参加起草单位,参入制定:“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电缆第4部分:软线和软电缆”、“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电缆第6部分:电焊机电缆”、“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电缆第7部分:耐热乙烯-乙酸乙烯酯橡皮绝缘电缆”、“塑料绝缘控制电缆第2部分:聚氯乙烯绝缘和护套控制电缆”、“额定电压500KV(Umu003d550KV)交联聚乙烯绝缘电力电缆及其附件第2部分:额定电压500KV(Umu003d550KV)交联聚乙烯绝缘电力电缆”、“矿用橡套软电缆第2部分:额定电压1.9/3.3KV及以下采煤机软电缆”、“矿用橡套软电缆第5部分:额定电压0.66/1.14KV及以下移动橡套软电缆”、“矿用橡套软电缆第7部分:额定电压6/10KV及以下屏蔽橡套软电缆”、“矿用橡套软电缆第8部分:额定电压0.3/0.5KV矿用电钻电缆”等国家标准、以及“2006年世界机械行业500强企业证书”、国家质*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著名商标证书、山东名牌证书,证明原告在国内同行业所处的重要地位和享有的市场声誉,以及“汉河”商标在公众中的高知晓度。被告无异议。

8、中国电线电缆行业最具影响力第一品牌荣誉证书、中国电线电缆市场用户满意第一品牌荣誉证书,证明原告“汉河”商标在公众中的高知晓度。被告无异议。

9、天津*验协会认定“汉河”商标为“2000年创建质量示范品牌、吉林省质量万里行促进会认定”汉河”牌电线电缆为质量放心产品、国家质*疫总局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协会认定颁发“中国电器工业最具竞争力企业”证书、2007全球华商高科技500强、青岛*协会和青岛*集团认定原告为“履行消费维权社会责任的良好企业”、国家电*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电力工业电气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山东省*验研究院抽样检验报告、国家防火*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国家安全生产上海矿*验中心检验报告、电力工业电力工程材料部件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电能(北京)*有限公司颁发的“产品认证证书”、暗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颁发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中国船级社“工厂认可证书”、国家防火*检验中心“阻燃制品标识使用证书”、中国*中心“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SGS产品质量认证证书、上海*核中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中心认证证书、山东*监督局“计量保证确认合格证书”、山*化协会“企业标准水平证明”、“中国服务质量用户满意行业十佳诚信单位”荣誉证书、中国*联合会、国*计局工业交通统计司证书,证明原告的产品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汉河”商标有极高的驰名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10、各类媒体对原告以及“汉河”商标、“汉河”牌产品的宣传、报道,证明原告拥有的“汉河”商标的驰名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1、产品使用、运行状况跟踪调查表、感谢信,证明社会用户对原告“汉河”牌商标产品的评价。被告无异议。

12、原告公司简介、原告企业厂区、原告生产设备、领导视察原告照片、原告开设的子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生产规模、产品、销售收入、利税等情况。被告无异议。

13、被告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汉河”商标照片、被告在其宣传册上使用“汉河”商标,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汉河”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原告从事的行业不同,被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89年11月8日,注册资金肆亿贰仟万元人民币,主要经营电线、电缆、光缆、电子通信电缆及相关材料制作。在焦作、北海、修武设有三个分公司,在长沙设有子公司。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汉河”商标。1997年5月21日,青岛*限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漢河”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120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电缆。2003年8月21日,青岛*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青岛*限公司;2008年7月16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青岛*限公司;2007年5月23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5月20日。

2005年1月21日,青岛*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汉河”商标,注册证号:第36032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母线槽。2008年7月16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青岛*限公司。

2007年6月12日,原告根据马德里协定进行“漢河”商标国际注册保护,在美国、澳大利亚、俄罗斯、越南等国家进行了商标注册。

2007年8月14日,青岛*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汉河”商标,注册证号:第43970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电缆。2008年7月1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青岛*限公司。

原告在全国各地设有47家销售点,产品销往北京、上海、天津、山东、浙江、湖北、陕西、河南、四川、广东等全国各个省市,出口俄罗斯、泰国、澳大利亚、印度尼西亚、美国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原告是国家电网、南方电网、国家*集团主要供应商,是中*总公司指定供应商,是中国*总公司、中*总公司、中国*总公司主要供应商,是中*集团总司第一供应商,是齐*总公司、辽*勘探局、吉林*业局、山东*总公司、中国*资总公司、东*管理局、四川*业局等部门的供应商和入网企业,是北京奥运工程、秦山核电工程、三峡工程、上*博会工程、首都机场工程、京九铁路工程、深圳地铁工程、内蒙古风电工程、上海风电工程、全国城网改造工程、全国农网改造工程等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供应商。

中国*协会电线电缆分会2009年6月9日出具关于青岛*限公司行业排名的证明:根据各企业电线电缆产品产值、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统计数据,青岛*限公司在全国电线电缆行业排名2006年为第3名、2007年为第3名、2008年为第2名。青岛*限公司额定电压110kV及以上高压、超高压电缆产品2006-2008年连续三年在国内的市场占有率超过30%。

青岛*公证处作出(2009)青崂山证经字第404号公证书,对国*公司网上招投标信息的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2009年1-6月份,原告在国*公司集中规模招标采购共四批项目主设备材料招标第十四分标中中标13个包,该中标的13个包的工程总中标额为17,772.9734万元,在参与投标的全国各家生产厂家中中标额度排名第一,占总中标额的46%。

根据山东大地会计师事务所鲁大地会审字【2005】第500021号审计报告,青岛振*有限公司青振会审字(2006)第06-056号审计报告,青岛振*有限公司青振会崂内审字【2007】第038号审计报告,山东汇*有限公司(2008)汇所审字第6-030号审计报告,山东汇*有限公司(2009)汇所审字第6-043号审计报告,原告2004-2008年度的营业收入分别为985,112,857.52元、1,273,619,988.49元、1,896,299,842.59元、2,350,050,480.33元和2,901,406,906.31元。

根据青**税务局、青岛*山分局的纳税证明,原告青岛*限公司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纳税总额分别为46391012.35元、55181906.17元、106731954.92元,原告2009年1-7月份已纳税6324万元人民币。

2009年8月24日,山东光*事务所出具鲁*会青专审字(2009)第6700号专项审计报告,对原告用于“汉河”牌电缆的广告宣传费用进行了审计,原告2004年度、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的用于“汉河”电缆的广告宣传投入费用总额分别为312万元、376万元、418万元、499万元、598万元人民币。经综合计算,原告(含其子公司、分公司)自1997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汉河”电缆的广告宣传投入费用总额(含报刊、影视、户外、网络、公益赞助等各种媒体)为16112.7万元人民币。原告发布广告的方式包括电视电台,报刊、宣传册、专题片,户外广告、网络、展览会等,地域范围辐射全国。

原告参加起草制定电线电缆行业国家标准共九项,包括:GB/T5013.4-200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电缆第4部分:软线和软电缆国家标准;GB/T5013.6-200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电缆第6部分:电焊机电缆国家标准;GB/T5013.7-200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电缆第7部分:耐热乙烯-乙酸乙烯酯橡皮绝缘电缆国家标准;GB/T9330.2-2008塑料绝缘控制电缆第2部分:聚氯乙烯绝缘和护套控制电缆国家标准;GB/T22078.2-2008额定电压500kV交联聚乙烯绝缘电力电缆及其附件第2部分:额定电压500kV交联聚乙烯绝缘电力电缆国家标准;GB/T12972.2-2008矿用橡套软电缆第2部分:额定电压1.9/3.3kV及以下采矿机软电缆国家标准;GB/T12972.5-2008矿用橡套软电缆第5部分:额定电压0.66/1.14kV及以下移动橡套软电缆国家标准;GB/T12972.7-2008矿用橡套软电缆第7部分:额定电压6/10kV及以下屏蔽橡套软电缆国家标准;GB/T12972.8-2008矿用橡套软电缆第8部分:额定电压0.3/0.5kV矿用电钻电缆国家标准。

2006年12月,美国*研究所评定“汉河”商标为世界著名商标500强,在国际上享有较高的声誉。

2006年8月,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人*报社市场报、品牌杂志社、中国*业协会、中*商报社等单位组织在《人民网》、《新华网》、《中国品牌网》、《中国联合商报网》、《阳光315网》、《中国消费指南网》等网站对入围品牌予以公示,并进行公众投票,“汉河”品牌荣获第四届(2006年度)中国电线电缆市场用户满意第一品牌。

2007年1月,人*报社市场报、品牌杂志社、中国*业协会、中*商报社等单位组织在《人民网》、《搜狐网》、《中国品牌网》、《中国联合商报网》、《阳光315网》等权威网站对入围品牌予以公示,并进行公众投票,“汉河”品牌荣获第三届(2006年度)中国电线电缆行业最具影响力第一品牌。

1997年12月18日,“汉河”商标被青岛市评为“青岛名牌”。2003年,国家质*疫总局授予原告“汉河”牌电线电缆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4年山东*管理局认定“汉河”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7年山东*管理局又认定“汉河”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4年青岛*管理局认定“汉河”商标为青岛市著名商标。2004年9月,国家质*疫总局根据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价结果,授予原告生产的“汉河”牌交联聚乙烯电力电缆为“中国名牌产品”并发放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6年12月,山东省*委员会和山东*监督局认定原告的“汉河”牌电力电线电缆产品为山东名牌产品。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诺*有限公司对原告“汉河”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以及“汉河”商标在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进行调查。青岛诺*有限公司通过电话访问、实地拜访、定点拦截访问等不同的调研方法对“汉河”产品的企业用户、国内代理商和零售商、相关消费者以及同行业企业、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公众进行了调查。2009年8月14日出具调查报告,得出“汉河”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度结论如下:“汉河”商标在企业用户中的商标公众知晓度达95.0%;在电线电缆企业中的商标公众知晓度为100%;在代理商和零售商中的商标公众知晓达到100%;在相关消费者中的商标公众知晓度为97.65%。在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公众中的商标知晓度为85%。综上,委查事项第①项相关公众对使用在电线电缆产品上“汉河”商标的知晓度为98.16%;委查事项第②项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公众对“汉河”商标知晓度为85%。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汉河”字样,并在其宣传册上标注“汉河”字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曲立增进行询问调查,其承认被告使用“汉河”注册商标的事实,并说明目的是为了扩大产品的销售。

原告注册的“汉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第9类,而被控侵权产品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属于第7类铸造机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汉河”商标是否驰名;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原告“汉河”商标是否驰名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将“汉河”商标注册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9类,并主要用于其生产的电线、电缆产品,而被控侵权产品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属于第7类铸造机械,与原告所生产的产品不属于同种类别的产品,两者的功能、用途也不相类似。

在原告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既不是同类也不是相类似商品的情况下,如果原告所拥有的“汉河”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则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尽管这种行为可能构成对原告其他在先权利的侵犯,但原告以商标侵权提出诉讼,因此本院仅就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进行审理。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要求认定“汉河”商标为驰名商标,“汉河”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

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的经营、维护,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事实状态。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综合多方面因素衡量。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从下列方面对“汉河”商标进行考察。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悉程度

首先,相关公众应当确定为与该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及与该类商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原告将“汉河”商标标识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9类的电线、电缆,该类商品的消费者即为经营、使用电线、电缆的消费群体。

其次,关于相关公众对商标是否广为知晓的判断。本院认为,一方面,确定相关公众中对某产品的商标是否广为知晓是对相关公众心理认知程度的一种判定,应当采取客观方法进行。本案原告的“汉河”商标先后获得青岛市、山东省著名商标的称号,国家质*疫总局授予原告生产的“汉河”牌交联聚乙烯电力电缆为“中国名牌产品”,山东省*委员会和山东*监督局认定原告的“汉河”牌电力电线电缆产品为山东名牌产品。这反映了有关部门对该商标在特定区域、特定行业里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一种正面评价,对本案审理具有一定参考作用。但是,“汉河”商标是否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属于一种客观存在,仅依赖个别部门的主观评价难以作到客观公正,法院应采取相对客观的方法对相关公众心理认知程度进行判断,本院认为,目前委托社会调查机构、进行随机抽样调查的方法能够比较客观的反映商标在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另一方面,在对商标为相关公众中知晓程度的判断标准上,应当根据商标所标识商品的类别、同类产品的多少、消费群体的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评断。本案中,电线、电缆既有普通的消费者,又有专业领域的消费者、同类竞争产品多,如果超过半数以上相关公众对“汉河”商标知悉或者使用应当认为构成广为知晓。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申请法院进行市场调查,本院委托青岛诺*有限公司对原告“汉河”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进行调查。青岛诺*有限公司通过电话访问、实地拜访、定点拦截访问等不同的调研方法对“汉河”产品的企业用户、国内代理商和零售商、相关消费者以及同行业企业进行了调查。2009年8月14日出具调查报告,得出“汉河”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度结论如下:“汉河”商标在企业用户中的商标公众知晓度达95.0%;在电线电缆企业中的商标公众知晓度为100%;在代理商和零售商中的商标公众知晓达到100%;在相关消费者中的商标公众知晓度为97.65%。从被调查对象中消费者的身份看,能够代表相关公众的意见。从“汉河”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度看,足以证明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被广为知晓。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汉河”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被广为知晓。

2、“汉河”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虽然原告于1997年5月21日注册的商标是“漢和”,但原告自1989年成立至今持续使用的商标是“汉和”,使用时间已有二十多年,使用时间越长表明该商标越可能为公众知晓,同时长时间使用也可以体现商标在公众中享有较好的声誉。

3、“汉河”商标宣传工作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原告自使用“汉河”商标后,对该商标以各种形式进行了宣传,包括电视电台,报刊、宣传册、专题片,户外广告、网络、展览会等,地域范围辐射全国。原告2004年度、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的用于“汉河”电缆的广告宣传投入费用总额分别为312万元、376万元、418万元、499万元、598万元人民币。原告自1997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汉河”电缆的广告宣传投入费用总额为16112.7万元人民币。应当认为,原告为该商标的宣传已经支付了与其产品销售相适应的费用。

4、原告产品的产量和销售收入。原告2004-2008年度的营业收入分别为985,112,857.52元、1,273,619,988.49元、1,896,299,842.59元、2,350,050,480.33元和2,901,406,906.31元。

原告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纳税总额分别为46391012.35元、55181906.17元、106731954.92元,原告2009年1-7月份已纳税6324万元人民币。

原告在全国电线电缆行业排名2006年为第3名、2007年为第3名、2008年为第2名。

原告在额定电压110kV及以上高压、超高压电缆产品2006-2008年连续三年在国内的市场占有率超过30%。

5、原告产品的质量。原告的“汉河”商标先后获得青岛市、山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国家质*疫总局授予原告生产的“汉河”牌交联聚乙烯电力电缆为“中国名牌产品”。

山东省*委员会和山东*监督局认定原告的“汉河”牌电力电线电缆产品为“山东名牌产品”。

原告参加起草制定了九项电线电缆行业国家标准。

综上,证明原告产品的质量上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其电线电缆产品上使用的“汉河”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悉,符合驰名商标的要求,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缆的注册证号为4397093的“汉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以及在其产品宣传册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汉河”文字作为商标标识使用,该行为能否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成为判定侵权的关键。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声誉的属于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误导公众是指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标有驰名商标的产品系商标权人生产或其生产者使用驰名商标得到了商标权人许可,或者该生产者与驰名商标的商标权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并非只要将驰名商标用于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应综合考虑驰名商标显著程度、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以及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首先,关于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如果一个商标本身的显著性越强,那么对它的使用就越可能造成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反之则越弱。本案原告的“汉河”商标是一个文字商标,是由原告主观臆造形成的,根据原告在根据马德里议定书进行国际注册时的解释,第一个汉字意为“男人”,第二个汉字意为“河”,两个字的组合并无特定含义,与产品或者服务并无相关性,亦无地理意义,因此,该商标已具有独特的明显的显著性。基于该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公众在见到同样商标时,容易首先联想起原告产品。

其次,关于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原告驰名商标属于为特定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而非高度驰名的商标。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公众与原告产品的相关公众完全不同,如果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公众对“汉河”商标知悉度超过半数,即可认定被告行为构成误导公众。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诺*有限公司对原告“汉河”商标在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进行了调查。在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公众中对“汉河”商标的商标知晓度为85%。因此被告的行为会产生对消费者误导的效果。

第三,关于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尽管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公众与原告产品的相关公众完全不同,但原告与被告的住所地基本相同,当被告产品使用“汉河”商标时,相关公众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标有驰名商标的产品系原告生产或其生产者使用驰名商标得到了商标权人许可,或者该生产者与驰名商标的商标权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这种行为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当误导公众行为成立时,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便可能受到损害。这种可能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质量低劣、售后服务差,从而使消费者对于“汉河”商标的评价降低;即便消费者事后得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但是侵权行为也削弱了“汉河”商标与作为生产商的原告之间唯一、特定的联系,从而使该品牌对消费者的吸引力降低。

本院认为,被告复制原告“汉和”商标在其生产的产品上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自己直接损失的证据,被告亦未提供其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持续的时间,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二)项、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青岛*限公司的“汉河”驰名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2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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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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