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广*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义乌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30日、2007年9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起群、孙*,被告胡*,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军、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好媳妇”注册商品的独占使用权人,被核准使用在21类家用海绵、海绵夹持器、清洁抹布和拖把扫帚上。被告义*品有限公司一直侵权生产冠有“好媳妇”文字商标的产品,并在全国各地销售侵权产品,造成恶劣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胡*经营福得旺超市,在超市中销售侵权产品。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售侵权产品,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7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义*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侵犯答辩人的权利,答辩人在其产品上使用好媳妇文字,是答辩人的企业字号,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使用“好媳妇”文字作为字号的时间为2001年,远远早于被答辩人成立的时间;要求答辩人赔偿530736元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胡*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是“好媳妇”文字图形注册商品的独家许可使用权人,商标注册号为1004003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家用海绵、海绵夹持器、清洁抹布。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被许可使用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胡*经营的茶陵县湘南商贸福得旺超市销售由义乌市*有限公司生产的“洗地洁”牌拖把的外包装及标牌显著标明“好媳妇”文字字样。原告在该超市购买了该种拖把并进行了证据保全,予以公证。此外,原告广*品有限公司还在株洲南大门市场、湖南省邵东县、株*乐超市等处发现了突出使用“好媳妇”文字的拖把。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1、原告广*品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义*品有限公司已停止突出使用“好媳妇”注册商标中“好媳妇”文字的行为;
2、被告1胡*停止销售侵犯“好媳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拖把。
3、被告2义*有限公司赔偿广州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含案件受理费4555元),在2007年9月14日前给付5万元,2007年11月15日前给付5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给付6万元。如被告义*品有限公司没有按期支付上述赔偿款,则双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如涉及执行,另加付执行费用。
4、如义乌市*有限公司没有新的侵权行为,原告不能对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再提出诉讼和行政投诉。
5、对本调解书生效之前市场上已存在的被告义*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原告放弃对被告义*品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6、本案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被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