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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瑞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东县建晓打火机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东县建晓打火机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继志、被告邵东县建晓打火机厂的业主贺*及委托代理人龙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12月注册Alladdin牌打火机,一直生产销售至今。2006年5月,原告发现云南省昆明市、瑞丽市等地出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机火机在市场销售。2008年8月查清假冒原告商标的打火机系被告生产。2008年12月原告向*商局举报,该局派员到被告处,当场扣押二十件贴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打火机。被告在二年多的时间里销售了大量的假冒原告商标的打火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其民事诉状中列明邵东县建晓打火机厂为被告,列贺*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而实际上贺*系个体工商户,系邵东县建晓打火机(字号)的业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务主为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邵东县建晓打火机厂不属于法人企业单位,而是属于个体工商户贺*所开办的企业,贺*系该企业的业主。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因此原告所起诉的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瑞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呈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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