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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有限公司与杭州之江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之江有*限公司诉被告邵阳*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之江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以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充分举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之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杭州之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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