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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浙江**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欧*计算机网络中文域名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系一家制造、销售家用电器的大型企业,成立于1998年10月27日,公司合法存续并使用“美多”商标至今,并于2003年1月28日取得“美多”商标专用权。原告公司广告投资过亿,市场销售占有率6.11%,同行排名前十。2006年1月1日,“美多”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同年被国家质监检验检疫局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于2007年12月被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正是因为原告的“美多”商标在市场上的影响力,才导致了被告为其不正当目的在互联网上将原告的“美多”商标注册为网络域名,被告注册的“美多”网络域名并不使用亦未准备使用,而是为了阻止原告将其注册为网络域名,并向原告发函,高价兜售其注册的“美多”计算机网络域名。原告认为,原告注册并合法使用至今的涉案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实质要件,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注册涉案商标为计算机网络域名,已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的“美多”商标为驰名商标;2、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美多”商标的网络域名;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注册原告享有的专用权的涉案商标;

1、2008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发的函

2、互联网网页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涉案商标已被相关公众知晓,并在市场上具有相当的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的实质要求,涉案商标从1998年持续使用至今的事实,人民法院依法应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1、第1921229号“美多”商标注册证

2、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

3、编号为NO:2007(工)—030的浙江名牌产品证书

4、证书编号为(2006)国免字(330130530)号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5、(2008)轻金协字第037号中国*协会文件

6、浙江*统计局的证明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涉案商标所标示的商品行销全国各地区,销售额巨大,在市场上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并为广大消费者所接受;

1、销售合同及其他

2、财务报表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涉案商标广告宣传时间持续长久、范围广泛、投放额度巨大的事实。

1、广告合同及票据

2、光盘及部分宣传图片

第五组证据,拟证明涉案商标所标示的产品具有很好的售后服务体系,受到广大消费者好评,并具有相当的认知度。

1、售后服务清单

2、浙江*消协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欧*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浙江*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27日,法定代表人钱*,系该公司董事长。该公司是一家制造、销售家用电器(其产品范围包括空调、吸油烟机、燃气灶具、家用消毒柜、饮水机、家用微型电器)的大型企业。并于2003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第1921229号“美多”商标注册证,获得“美多”注册商标使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11类(热水器、煤气灶、个人用电风扇、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饮水机、消毒碗柜、排气风扇、浴用加热器、空气调节器),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元月28日至2013年元月27日止。2006年1月1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11类吸油烟机、排气风扇商品上的“美多”商标被浙江*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2006年12月,国家质*疫总局批准原告生产的“美多”牌吸油烟机(cxw系列)为国家免检产品,有效期3年。2007年12月,原告生产的“美多”牌吸油烟机被浙江*监督局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有效期3年。

原告生产的“美多”牌系列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区,销售额巨大。2008年4月26日,中国*协会出具“关于‘美多’牌吸油烟机有关情况的证明”,证实原告2007年度生产的“美多”牌吸油烟机销售量为51万台,销售收入26340万元,市场占有率为6.11%,名列行业前六名。2008年6月3日,浙江*统计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从2005年至2007年实现工业总产值分别为:2005年工业总产值为19006万元;2006年工业总产值为19990万元;2007年工业总产值为26602万元。2006年3月28日,浙江*费者协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销售的“美多”牌吸油烟机自该企业创办以来,无任何消费者投诉事件发生,是该市消费者协会推荐的满意产品。原告为了扩大企业及产品的知名度,印制了产品手册及公司简介宣传手册、宣传彩页、商品销售广告、以及产品宣传光碟和宣传图片、产品说明书、公司简介,极大的提高了企业及产品的知名度。

2008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其在湖南郴州已注册www.美多电器.com计算机网络中文域名,并愿以合理的价位向原告转让该计算机网络中文域名的使用权。被告注册www.美多电器.com计算机网络中文域名后自己未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案件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但也应根据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审查其是否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即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贯彻因需认定的原则。是否认定驰名商标,是是否扩大商标保护范围的前提,只有在涉案商标属于在中国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好的声誉的商标即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且不认定为驰名商标不足以保护其案件中请求保护的合法权益时,才有在案件事实查明中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如前述分析,本案中原告商标权利的保护,无需以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做为前提条件,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在事实查明中认定其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此外,从诉讼程序而言,认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属于案件事实争议的认定问题,而非法律关系争议的裁判问题,而单纯的事实确认不能做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判对象。基于上述理由,对原告注册商标“美多”是否为驰名商标,本院不予查明,也不予裁判。故原告请求认定“美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获得“美多”注册商标专用权,是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且该商标仍处在商标注册的保护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利。因原告又是一家生产家用电器的大型企业,被告注册的WWW.美多电器.COM计算机网络中文域名中具有识别性能的二级域名“美多电器”与原告注册商标“美多”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且被告注册WWW.美多电器.COM计算机网络中文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是为了阻止原告注册该网络域名,并向原告兜售,被告注册WWW.美多电器.COM计算机网络中文域名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该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使用WWW.美多电器.COM计算机网络中文域名的理由成立,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三、四项、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立即停止使用WWW.美多电器.COM计算机网络中文域名;

二、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浙江*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欧*负担5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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