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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当**任公司与北京龙**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以下简称北京*公司)诉被告北京当代*景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北京当*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当代商城)、绫致时*有*(以下简称绫*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家泉,被告北京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北京当代商城、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洲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747793号“歐力ONLY”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受让人,于2001年4月10日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原告是经营销售体育用品、服装服饰等的企业,于2012年4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护目镜(游泳用);眼镜。原告经调查发现三被告未经允许在其经营的商场内共同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利的眼镜(以下简称涉案商品),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共计2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北京当代商城、绫*公司共同辩称:一、涉案商标与涉案商品上所附带的商标“ONLY”两者并不相同。对于中国消费者来说,商标中文部分是识别的主体,中文是商标的显著标识部分,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并不近似。涉案商品仅在ONLY专卖店销售,一般消费者从销售渠道上也能将两者进行区分。综上,涉案商标与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并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1、绫*公司是第1447254号“ONLY”商标的合法使用人。ONLY品牌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攀居全国重点大型零售企业女装销售量前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2、对于时尚类品牌而言,公司经营同一品牌的服装和眼镜等配饰是普遍现象。服装与眼镜具有极强的关联性,绫*公司在经营服装的同时将眼镜作为配饰销售,眼镜与服装在功能和用途、消费者对象、销售场所和生产部门、经营者等领域具有极强关联性,一般消费者会将服装与眼镜上的“ONLY”联合起来认知,形成固定和对应的关系,故不会与涉案商标造成混淆、误认;三、“ONLY”品牌源自丹麦,“2001年11月21日”公司首创性的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虽其主营服装,但因为“太阳眼镜、鞋、帽、围巾”等商品作为配饰与服装搭配得当会有着意想不到的效果,所以在店内的模特上会将太阳镜一起展示,促进服装销售。故绫*公司在取得相应授权后,已经先于涉案商标申请日使用“ONLY”标识;四、被告北京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仅向被告绫*公司提供经营场地,没有参与绫*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因此被告北京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北京当代商城不是侵犯原告北京*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主体;五、三被告作为销售者均不知道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且涉案商品均是三被告合法取得的,因此即使认定三被告侵权成立,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北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九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三组共计12份证据:

第一组商标权属证据为证据1至4,证据1为第1747793号商标“歐力ONLY”注册证原件;证据2为第1747793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证据3为第1747793号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原件;证据4为商标注册档案网页打印件两页,证明原告北京*公司申请涉案商标注册时间是2001年4月10日,还有一页查询流程也是商标局官网上打印的。证据1、2、3证明原告北京*公司是第17477793号商标“歐力ONLY”商标权利人,核定商标类目是第9类护目镜(游泳用)、眼镜,商标有效期是2002年4月14日到2012年4月13日,经核准续展时间从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转让核准时间是2012年4月20日,受让人为原告北京*公司,转让期限是永久。

第二组侵权证据为证据5至8,其中证据5为(2013)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83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北京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销售侵权商品。证据6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编号:撤201304760《关于第1747793号“歐力ONLY”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复印件二页,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被告绫致天*司的授权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对于第1747793号“歐力ONLY”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的申请。证据7为(2013)商标异字第33299号“ONLY”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二页,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异议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对原告*洲公司申请注册第10103303号“ONLY”商标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进而进一步证明被告绫致天*司明知原告*洲公司已申请注册“ONLY”商标,仍然恶意使用。证据8为商标异议复审补充理由书复印件五页,证明“2001年11月21日”公司不服(2013)商标异字第33299号“ONLY”商标异议裁定书的裁定结果,于2013年11月1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中有被告绫致天*司于2003年至2009年间关于“ONLY”品牌的销售收入统计,进而证明被告绫致天*司销售侵犯涉案商标商品的数额巨大、范围广泛、侵权性质恶劣。

第三组证据9至11为原告北京*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证据9为购销合同原件四份、银行汇款记录复印件及出货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北京*公司对涉案商标在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护目镜(游泳用)及眼镜上使用情况。证据10为2014年4月9日的《北京晨报》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北京*公司利用广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使用。证据11为标有涉案商标的太阳眼镜和游泳眼镜实物各一个,证明原告北京*公司对涉案商标在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护目镜(游泳用)及眼镜上使用情况。

第四组为支出诉讼费用的证据,其中律师费发票原件一张、公证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250元。

经质证,被告北京当代商城、北京当*分公司和绫*公司对第一组证据1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绫*公司使用的“ONLY”商标与原告*洲公司主张的“歐力ONLY”具有显著区别,主要体现在中文部分;对第二组证据5至8,其中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绫*公司在销售商品上标明的是“ONLY”商标,与原告*洲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亦不构成侵权;对证据6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商标现在还处于复审阶段,并未完成注册;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中并无眼镜的销售统计;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0的广告是在立案后做的,并不能证明原告*洲公司对涉案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的事实;对证据11中游泳眼镜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太阳眼镜的真实性、合法性因为缺乏商标吊牌、产品合格证及生产厂家信息而不予认可,因此涉案商标并未在太阳镜上实际使用过;对第四组诉讼合理支出证据予以认可。

针对原告*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5及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的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证据6-8的证明内容涉及非涉案商标争议与本案诉争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虽然三被告针对证据9-11原件的效力及证明事实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证据9-11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绫*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四组24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1至5为被告绫致天*司在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第25类上享有“ONLY”商标使用权的证据,其中证据1为第1447254号“ONLY”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ONLY”商标的注册人为丹麦王国“2001年11月21日”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25类,即衣物、鞋、帽,于2000年9月21日在我国注册“ONLY”商标。证据2为“2001年11月21日”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确认函》,其中主要载明:案外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为“ONLY”及“奥利”商标的所有者,自2008年3月4日至今被告绫致天*司作为“2001年11月21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完全控股子公司,授予非独占许可,以销售、经销带有上述商标的服装和服装配饰产品;丹麦*法院公证人AnetteAndersen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MaleneGulstad

Heslop于2014年5月19日有权代表“2001年11月21日”公司签署《确认函》;2014年5月20日,丹*交部官员RaltiaAhmad出具《附加证明书》证实上述事实属实;2014年5月21日我国驻丹麦王国大使馆领事部二等秘书长出具(2014)丹领认字第000823号认证书,证实上述文书中丹*交部印章和该部官员RABIAAHMAD签字属实。以上文书均系原件。证据3为被告绫致天*司的股东名录原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绫致天*司经“ONLY”商标权利人授权,销售商标为“ONLY”的服装及配饰。证据4为全球“ONLY”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证据5为“ONLY”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9类的全球范围商标注册信息及商标证翻译件原件以及我国驻丹麦王国大使馆领事部(2014)丹领认字第0000785号认证公证书。证据4、5证明被告绫致天*司的关联公司在国外多个国家的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第25类服装和第9类眼镜上注册并使用了“ONLY”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质证,被告北京当代商城、北京当*分公司对被告绫致天*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北京*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明“ONLY”商标从1996年就进入中国市场,且该商标在我国的核定使用范围在第25类,因此均与本案无关;证据4因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6至16证明“ONLY”商标在服装类商品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其中证据6系商标为“ONLY”的服装宣传画册原件;证据7系*津公司自1997年至2013年期间在商标为“ONLY”的服装上用于广告费用的记帐凭证、银行转帐支票存根、电汇凭证、发票及部分合同,其中发票均为原件;证据8为(2013)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88号公证书原件,证明商标为“ONLY”的服装在原告北京*公司主张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入驻我国各地的大型商场,并在各地的报刊杂志进行了促销和宣传报道,在全国消费者中形成了极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证据9为2008年至2013年期间全国部分城市的“ONLY”品牌服装店铺列表复印件;证据10为部分“ONLY”品牌服装自营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11为1996年至2013年联营合同原件及发票原件,其中包括1996年被告绫*公司与北京西单赛特商城签订的合同书原件;证据12为“ONLY”品牌服装网上销量排行复印件,证明ONLY服装品牌于1996年入驻北京西单赛特商城,目前已在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天津、青岛、无锡及杭州等大中城市开设上千家专卖店,在全国各地建立起销售网络,销售区域广,销售额巨大,影响力极高;证据13为1997年到2012年期间的审核报告书原件,证明“ONLY”品牌服装的销售收入从1997年至2011年期间的增长数据及品牌知名度迅速成长的过程;证据14为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据15为获奖证书原件;证据16为对侵犯“ONLY”商标行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质证,被告北京当代商城、北京当*分公司对被告绫致天*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北京*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17、18为被告绫致天*司在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第9类眼镜上使用“ONLY”商标的情况。其中证据17为眼镜产品照片及货品信息、销售小票;证据18为199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绫致天*司在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第9类眼镜上在先使用“ONLY”商标的记帐凭证、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发票、部分合同及邮件往来,以上证据证明“ONLY”品牌服装是1996年进入中国市场,同时将眼镜作为服装的配饰进行搭配赠送、或销售。证据17中销售小票是原件,证据18中的银行转帐存根是原件,发票是原件。

经质证,被告北京当代商城、北京当*分公司对被告绫致天*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北京*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不能证明在先使用的事实。

第四组是被告绫致天*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其中证据19为(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481号公证书,证明案外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是第11057309号商标“奥莉”商标权属人,核定商标类目是第9类眼镜、太阳镜、护目镜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证据20为(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483号公证书,证明第1447254号“ONLY”商标,经核准续展时间从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证据21为第1447254号“ONLY”商标申请及流程信息,证明该商标自1996年申请注册,并经续展至今,合法有效。证据22为第1747793号“歐力ONLY”商标申请及流程信息,证明该商标被二个主体异议人分别提出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申请,目前处于异议复审中。证据23为第10103303号“ONLY”商标信息及流程信息,证明该商标处于异议复审中。证据24为杂志《时尚生活家》和《当代女报》,证明对于时尚类产品而言,服装和眼镜等配饰在杂志报刊上同时展示或搭配销售是普遍现象,消费者选购时也会将二者联系起来购买,因此服装与眼镜具有极强的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北京当代商城、北京当*分公司对被告绫致天*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北京*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均不能证明被告绫致天*司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绫致天*司另补交证据25,“2001年11月21日”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确认函》,其中主要载明:案外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为“ONLY”及“奥莉”商标的所有者,自1997年2月28日至今案外人绫致时装(天*限公司作为“2001年11月21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被许可人且授予非独占许可以生产、销售、经销带有上述商标的服装和服装配饰产品;丹麦*法院公证人AnetteAndersen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MaleneGulstad

Heslop于2014年5月12日有权代表“2001年11月21日”公司签署《确认函》;2014年5月13日,丹*交部官员JaneKaste出具《附加证明书》证实上述事实属实;2014年5月18日我国驻丹麦王国大使馆领事部出具(2014)丹领认字第000787号认证书,证实上述文书中丹*交部印章和该部官员JaneKaste签字属实。以上文书均系原件。

经质证,被告北京当代商城、北京当*分公司对被告绫致天*司证据25予以认可;原告北京*公司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生产、销售、经销“ONLY”及“奥莉”商标的服装配饰商品中不包含眼镜类商品,因此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诉讼中被告北京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北京当代商城提供《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绫致天*司租赁北京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的场地自营商品,合同履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经质证,原告北京*公司、被告绫致天*司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绫致天*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除证据4缺乏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以外,其余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被告绫致天*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第二组证据中虽然存在部分复印件,但是结合该组证据中的原件证明的事实,能够相互佐证“ONLY”商标自1996年至今在全国各地销售服装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绫致天*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7、18中的复印件无原件佐证缺乏真实性,而原件亦缺乏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针对被告绫致天*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第四组证据中,原告*洲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证据19、20、21的内容及证据24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证据22、23的证明内容与本案诉争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针对被告绫致天*司补交的证据25,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根据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确认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0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丹麦王国“2001年11月21日”公司在我国取得第1447254号“ONLY”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物;鞋;袜;帽。经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20日。

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我国台湾人何一凡取得第1747793号涉案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护目镜(游泳用);眼镜。经核准续展注册,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0日,原告*洲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2013年10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丹麦王国“2001年11月21日”公司在我国取得第11057309号“奥莉”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眼镜、太阳镜、护目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10月20日。

2012年6月至7月间,原告*洲公司分别与案外人广东省东*品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运动之家体育用品经营部、济南磐*限公司、北京太*限公司,订立销售印有涉案商标标识的泳镜及眼镜的经销合同。

2013年10月15日,北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同原告*洲公司代理人来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名称标识为“当代商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洲公司的代理人在三层标识为“ONLY”的商铺,以249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副眼镜,取得“交易号”为018602880的购物小票及“发票代码”为111001272011、“发票号码”为23702271“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各一张。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证处出具了(2013)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830号公证书进行公证,原告*洲公司支付了公证费5250元并取得公证费发票一张。经当庭勘验,眼镜的品名为“奥*太阳镜”,外包装盒、镜片贴片及吊牌上均印有“ONLY”标识和“委托方:绫致时*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洲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印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太阳镜及泳镜各一副。其中,在泳镜的外包装盒及镜片上均印有涉案商标标识,在太阳镜的镜架上印有涉案商标标识。

2014年4月9日,《北京晨报》的B6版的广告栏中印有“歐力ONLY太阳镜”的广告内容。

2014年5月12日,“2001年11月21日”公司出具《宣誓书》,其中主要载明: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及法务主管MaleneGulstadHeslop声明该宣誓书附录1的注册商标清单是公司目前在世界各国注册和使用“ONLY”第9类项下商品的注册情况,原件由该公司持有;丹麦*法院公证人AnetteAndersen出具《证明》,证明MaleneGulstad

Heslop于2014年5月19日有权代表“2001年11月21日”公司签署《宣誓书》;2014年5月13日,丹*交部官员JaneKaste出具《附加证明书》证实上述事实属实;2014年5月13日我国驻丹麦王国大使馆领事部二等秘书长出具(2014)丹领认字第000785号的认证书,证实上述文书中丹*交部印章和该部官员JANEKASTE签字属实。同日,“2001年11月21日”公司另出具《确认函》,其中主要载明:案外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为“ONLY”及“奥莉”商标的所有者,自1997年2月28日至今案外人绫致时装(天*限公司作为“2001年11月21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被许可人且授予非独占许可以生产、销售、经销带有上述商标的服装和服装配饰产品;丹麦*法院公证人AnetteAndersen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MaleneGulstad

Heslop于2014年5月12日有权代表“2001年11月21日”公司签署《确认函》;2014年5月13日,丹*交部官员JaneKaste出具《附加证明书》证实上述事实属实;2014年5月18日我国驻丹麦王国大使馆领事部出具(2014)丹领认字第000787号认证书,证实上述文书中丹*交部印章和该部官员JaneKaste签字属实。

2014年5月19日,“2001年11月21日”公司出具《确认函》,其中主要载明:案外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为“ONLY”及“奥利”商标的所有者,自2008年3月4日至今被告绫致天*司作为“2001年11月21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完全控股子公司,授予非独占许可,以销售、经销带有上述商标的服装和服装配饰产品;丹麦*法院公证人AnetteAndersen出具《证明》,证明MaleneGulstad

Heslop于2014年5月19日有权代表“2001年11月21日”公司签署《确认函》;2014年5月20日,丹*交部官员RaltiaAhmad出具《附加证明书》证实上述事实属实;2014年5月21日我国驻丹麦王国大使馆领事部二等秘书长出具(2014)丹领认字第000823号认证书,证实上述文书中丹*交部印章和该部官员RABIAAHMAD签字属实。上述文书均系原件。

2014年6月11日,原告*洲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并取得律师费发票一张。

另查,1996年“ONLY”品牌服装入驻北京西单赛特商城销售;自1997年起至2013年,被告绫致天*司每年均为“ONLY”品牌服装进行广告宣传;自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绫致天*司陆续在全国大中城市开设多家销售“ONLY”品牌服装的店铺;自1997年至今,“ONLY”品牌服装的销售收入和知名度迅速上升;在杂志《时尚生活家》和《当代女报》中显示时尚类品牌的服装和眼镜等配饰在杂志报刊上同时展示或搭配销售是普遍现象。

再查,2010年11月1日至今,被告绫致天*司在被告北京当代商城石*公司提供的场地内自营商品,截止庭审结束已停止销售印有“ONLY”标识的太阳眼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商标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侵权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被告绫致天*司、北京当*分公司陈述自接到本案起诉书起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原告北京*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行为有持续。综上,本院受理该案的时间、涉及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均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而且无证据证明涉及的行为持续到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本案中,原告*洲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由被告绫致天*司经销的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眼镜,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商标标识为“歐力ONLY”,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为“ONLY”,两个标识在英文部分完全相同,而“歐力”中文发音同“ONLY”英文发音相似,商标的字形与读音对于普通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服务和来源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故英文“ONLY”是涉案商品的显著性区别特征所在。虽被涉案商品在标签上标注品名为“奥*”,但是在商品的眼镜盒、眼镜片、眼镜腿及标签上均突出使用了“ONLY”标识,字形不同并不能完全消除公众对于相同发音标识的混同和误认,故对于公众来说易将涉案商品的来源与涉案商标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商品上使用的“ONLY”标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对于三被告关于涉案商标与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并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辩称“ONLY”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服装和眼镜具有关联性,且“ONLY”商标已经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眼镜上使用,认为涉案商品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故被告绫致天*司以在先善意使用“ONLY”商标作为抗辩事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绫致天*司提供的有关太阳镜及泳镜的发货单、发票、宣传海报、付款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绫致天*司将“ONLY”标识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眼镜上使用的事实。即使存在在先使用的情况,也需要考虑涉案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抢注的问题。在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情节。我国《商标法》的精神是鼓励商标注册,强化注册商标保护而弱化在先使用商标的对抗效力,也是一种国际趋势。保护注册商标既是保护注册人专用权的需要,也是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需要,倘若允许在先使用人对抗注册商标权,易于造成市场混淆和误导消费者,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中并未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侵权恶意为条件,因此善意与否均不是免除使用人侵权责任的条件。故对于三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绫致天*司举证证明该公司通过案外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的授权取得销售涉案商品的权利,而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来源于案外人绫致时装(天*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且原告北京*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绫致天*司明知或应知涉案商品系侵犯涉案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绫致天*司对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善意不知情的情形,因此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仅应承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综上,涉案商品在使用其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奥莉”的同时,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和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因此被告绫致天*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北京*公司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北京*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就侵犯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故对于其要求被告绫致天*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北京当代商城通过提供《合同书》,证明被告绫致天*司系租赁北京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的场地自营涉案商品,被告北京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作为销售场地的出租方,亦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并未参与涉案商品的销售行为,故对于原告北京*公司要求被告北京当代商城石景山分公司、北京当代商城连带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绫致时装销售(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ONLY”标识的眼镜商品;

二、驳回原告北京龙*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被告绫致时装销售(天*限公司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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