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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博**有限公司与景**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伦诉被告北京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伦及其代理人贾*、孙*,被告北*公司、被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伦诉称:原告就“阿买提”商标于2011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枣、蜜饯等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为9395525。被告*公司2011年8月15日就“阿*及图”商标申请注册,并指定使用在第29类干枣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2年5月7日驳回其申请。被告*公司申请复议,经商评委予以驳回。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北兴路东段2号星光影视园A座一楼营业场所公开使用“阿*及图”商标进行宣传、展览及销售活动。该商标与原告“阿买提”商标近似,易造成混淆。二被告明知“阿*及图”商标已经无效,仍然将其使用在和田枣的产品上在北京等地宣传、展览、销售,且在环球贸易网、中华英才网、阿里巴巴、360购物、京东、淘宝网等网络平台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请求:1、确认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判令被告*公司停止在销售、被告*公司停止在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阿*及图”标识;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北*公司没有销售过带有“阿*”商标的产品;二、原告申请阿*商标后并未实际使用,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新*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使用过“阿*”商标,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二、新*公司申请注册“阿*及图”商标比原告申请注册“阿*”商标早。新*公司使用的“阿*及图”商标与原告“阿*”商标不具有近似性,且新*公司使用的“阿*”印刷很小,在非显著位置,不会导致公众混淆和误导。在原告申请商标注册前,新*公司已经使用“阿*”商标,且具有影响力;三、原告申请“阿*”商标后并未实际使用,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7日,原告景*就“阿*”文字商标在第29类干枣、蜜饯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2011年8月15日,被告*公司就“阿*及图”在第29类干枣、水果蜜饯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2012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经审查认定上述二申请商标构成近似,驳回被告*公司申请。2012年5月14日,原告景*取得9395525号“阿*”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干枣、蜜饯等商品上。有效期为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2013年5月10日,被告*公司以原告9395525号“阿*”文字商标与其在先使用的“阿*”商标构成近似且侵犯其企业字号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为由,申请撤销该商标,后经国家工*审委员会审查驳回该申请,维持原告9395525号“阿*”商标。2014年2月12日,国家*商标局受理原告景*就“阿*”文字在第29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申请。

2014年3月26日,北京市工商*政街工商所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景*举报,对被告*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检查,检查笔录显示,被告*公司办公场所的展柜内摆放有“阿卖提”及“艾拉尔”和田枣,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称其公司只是通过淘宝及电视购物进行销售,发货是由被告*公司完成。

2014年11月7日,原告景*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北兴路星光影视园A座1层被告北*公司办公场所内购得“新疆特产”礼盒一个,该礼盒外包装注有“新疆博*有限公司”字样。该礼盒内有袋装“和田枣”若干,包装袋正面上端有“阿*及图”,包装袋注明“新疆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该包装袋反面亦有“阿*及图”,载有“管理总部:北京博*有限公司”字样。包装袋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

2014年12月12日,原告景*在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互联网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在该网站上搜索“新疆博*有限公司”所得的页面显示,在被告*公司简介里有“公司现有两大主营板块,肉苁蓉生物板块和枣业板块……生产自有阿卖提、拜和提、艾*三大品牌的和田骏枣。公司已在和田工业园区投资近2000万新建红枣深加工基地,目前园区内建成5000吨红枣烘干生产线和800吨红枣空调保鲜库,将实现加工5000吨鲜枣的生产能力。……2012年通过电视购物、电子商务、商超等多个渠道实现自有品牌红枣销售1000余吨、实现销售收入3000余万元。2013年预计实现销售收入5000万元。”被告*公司的经营地址显示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北兴路星光影视园A座1层。

2012年2月24日,原告景*成立运城市盐湖区水灵红枣种植合作社,经营项目为组织本社成员开展枣种植及销售。2013年7月16日,原告景*开办运城市空港开发区阿*特色食品销售店,经营项目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2013年11月5日,原告景*成立运城市空港开发区阿*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及土特产销售。

2012年12月2日,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运城市盐湖区水灵红枣种植合作社委托检验的5袋“阿*”鲜蒸香宾枣(蜜饯)检验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等标准的相关要求。2013年10月23日,运城市空港开发区阿*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山西采*运城分公司签订网站建设与维护合同,合同金额2000元。

原告景*提交的显示为“阿*”新疆特产官方网站的网页打印件显示,该网站上销售有“阿*”新疆和田枣。原告景*亦提交了运城市空港开发区阿*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冷库装修费收据、标签、胶带、包装印制费收据或银行结算单、“阿*”产品包装以及显示供货商为景*的“阿*”香宾枣超市购货单等证据。

为证明其在原告申请“阿*”商标前就已经就“阿*”商标使用在先,被告*公司提交了相关加工合同、销售协议、销售订单、出库单、收据、“阿*”和田枣包装袋及标签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2010年5月1日,被告*公司与新疆*限公司签订《红枣核桃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委托新疆*限公司进行“阿*”和田枣、核桃系列产品加工及包装事项。2010年5月10日,被告*公司与廊坊*刷厂签订的《包装标签制作合同》,该合同显示,被告*公司委托廊坊*刷厂制作“阿*”和田枣包装标签,合同金额2000元。2010年9月1日、2010年10月9日,被告*公司与雄县巨*限公司分别签订2份《订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雄县巨*限公司为被告*公司制作“阿*”包装袋,合同金额共计48924元。2010年5月9日,被告*公司与王*签订《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王*为被告*公司授权经销商,负责被告*公司“阿*”和田枣的批发和零售工作,收据显示王*共支付货款13200元。2010年6月15日,被告*公司与宋*签订《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宋*为被告*公司授权经销商,负责被告*公司“阿*”和田枣的批发和零售工作,收据显示宋*共支付货款18700元。2010年11月1日,被告*公司与北京星*限公司签订销售订单,约定被告*公司向北京星*限公司销售“阿*”和田枣,收据显示北京星*限公司共支付货款30500元。2011年1月1日,被告*公司与马*签订《销售合作协议》,约定马*为被告*公司授权经销商,负责被告*公司“阿*”和田枣的批发和零售工作,收据显示马*共支付货款17100元。2011年3月2日,被告*公司与尹*签订《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尹*为被告*公司授权经销商,负责被告*公司“阿*”和田枣的批发和零售工作,收据显示尹*共支付货款12500元。被告*公司提交的包装袋显示有“阿*及图”。被告*公司称不能提交上述合同的相关发票,合同相对方亦不能出庭作证。

为证明其使用的“阿*及图”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告*公司提交了其相关会议上的产品展示照片、其经营场所照片及“阿*”商标影响力评估报告。上述证据中,在2011年5月6日举办的“第六届肉苁蓉及沙生药用植物学术研讨会”的照片中可以看到有“阿*及图”的产品。在被告*公司提交的其经营场所照片中可以看到有“阿*及图”字样。被告*公司提交的北京*有限公司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新疆博*有限公司所使用的“阿*”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评估咨询报告》载明,新*公司所使用的“阿*”商标在2011年3月31日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且在后续期间具有持续性。

另查,原告景*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6000元,交通费5353元,公证费500元,住宿及餐饮费4052元,其他支出19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景*提交的9395525号“阿*”商标注册证、“阿卖提”商标受理通知书、2份商标异议裁定书、被告经营场所照片、原告购买的侵权商品及收据、(2014)运证民字第977号公证书、营业执照、《入园协议》、网站建设合同、包装印制单、售货单据、检验报告、售货单、“阿*”网站网页打印件、装修费收据、标签、胶带、包装印制费收据或银行结算单、“阿*”产品包装、被告*公司提交的加工合同、销售协议、销售订单、出库单、收据、“阿卖提”和田枣包装袋及标签、产品展示照片、其经营场所照片及“阿卖提”商标影响力评估报告、原告景*申请本院调取的工商局工作人员检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阿*及图”商标是否与“阿买提”商标构成近似

本案原告景*主张权利的商标“阿*”为文字商标,“阿*及图”虽为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但该商标的主要部分为文字部分“阿*”,与“阿*”仅有“买”与“卖”一字之差,且差别部分读音也基本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将二者混淆、误认,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认为二者具有关联关系,因此原告“阿*”与二被告使用的“阿*及图”商标构成近似。

二、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相应责任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二被告在与原告景*所有的“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干枣上使用近似的“阿*及图”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侵权商品系被告*公司生产、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共同销售,而被告*公司与原告景*曾就涉案2商标在商标注册阶段存在争议,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系关联公司,二被告应当明知原告注册商标的存在,共同侵权主观故意比较明显,故二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根据原告景*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就其“阿*”进行了使用,二被告关于原告并未进行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公司在原告景*申请“阿*”商标前已经对“阿*及图”进行了使用,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阿*及图”具有一定影响。对于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影响力评估报告,因该报告系被告*公司单方委托该公司完成的,在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在经济损失数额方面,鉴于原告景*未就其实际损失或二被告的违法所得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参考原告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二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对于原告景*要求的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及合理性程度,酌情判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新疆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外包装印有“阿*及图”商标和田枣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景*“阿*”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确认被告北京博*有限公司销售涉案外包装印有“阿*及图”商标和田枣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景*“阿*”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外包装印有“阿*及图”商标和田枣的行为;

四、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外包装印有“阿*及图”商标和田枣的行为;

五、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景*经济损失十万元及合理支出四万元;

六、驳回原告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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