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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贸中心与厦门**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公司)诉被告北京*贸中心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北京*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传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第1248955号“”注册商标及第4346446号“保圣”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框等产品。我公司经过长期大力宣传和使用,以上两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商标被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5月,我公司发现北京*贸中心销售了假冒我公司商标的太阳镜。此后,北京市*海淀分局在2013年7月查获涉嫌侵犯商标权的眼镜产品7副,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公司认为北京*贸中心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贸中心: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和“保圣”商标权的眼镜产品;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贸中心辩称:首先,我方是从潘家园的天桥上进的货,当时一共买了7副眼镜。尽管我方不认识摊主,也不知道摊主现在在哪里,但是我方能提供相关的收据。我方有进货来源,不认可侵犯了厦*公司的商标权。其次,对于公证购买封存的眼镜不确定是在我公司购买的。总之,不同意原告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999年2月21日,厦门泰*限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4895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眼镜框。2004年9月7日,厦*公司受让取得了上述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限现已被续展至2019年2月20日。

2007年5月28日,厦*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4346446号中文商标“保圣”,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链、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夹鼻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有效期限至2017年5月27日。

“”、“保圣”商标于2009年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和厦门市著名商标。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厦*公司提交了其赞助各种赛事的证书及保圣品牌各系列太阳镜为中国南(北)极考察队独家专用产品证书,还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将“”、“保圣”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网页打印件及相关裁定书。

2013年5月23日,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贸中心经营的眼镜店内以29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副保圣牌太阳镜。上述购买过程由北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为(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446号。公证购买的眼镜型号为1918D。公证购买的太阳镜镜架、镜片、眼镜盒、吊牌及太阳镜外包装盒上有“”或“保圣”字样。庭审中,厦*公司称上述眼镜材料做工、标识与镜腿字母的印刷与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不同,而且没有专门的防伪码标签,该眼镜产品并非厦*公司生产。北京*贸中心对公证购买的过程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公证购买的眼镜型号该公司从未进行过出售。

2013年7月30日,北京市*海淀分局做出京工商海处字(2013)第2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北京*贸中心侵犯第4346446号、第12489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7副,罚款2716元。并查明北京*贸中心使用“时代明亮”作为招牌使用是经北京瑞时发工贸中心同意,北京瑞时发工贸中心分支机构中使用“时代明亮”作为眼镜店的字号。对此,北京*贸中心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北京*贸中心还认可其所经营的时代明亮眼镜店位于上述公证购买的地址,即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81号。

对于进货来源,北京*贸中心在庭审中辩称其销售的保圣公司的眼镜是从潘家园天桥上进货,并提供了收据一张,收据上显示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购买的物品为保圣眼镜7副,费用为350元,收款人为陈*。

为证明诉讼支出,厦*公司提供了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及公证购买眼镜的配镜订单295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书、商标局网站打印件、证书、裁定书、公证费发票、配镜订单、收据等为证,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厦*公司提交的市场指导价格证明及鉴定报告系由厦*公司单方提供且北京*贸中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厦*公司通过受让、注册的方式取得了商标“”、“保圣”在核定商品上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保圣”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根据厦*公司提供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446号公证书及京工商海处字(2013)第2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明北京*贸中心确实在其店铺内销售保圣品牌的眼镜。对于公证购买的眼镜而言,北京*贸中心以从未销售过公证购买的眼镜型号为由,对公证事实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购买过程是在第三方公证机构公证员监督下完成,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法院对公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公证购买的眼镜及包装上使用的“”、“保圣”标识与厦*公司第4346446号、第1248955号注册商标相同,但存有无防伪码标签等明显瑕疵,故本院认定其为侵犯厦*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北京*贸中心提供了一张收据以此来证明其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但是收据中只有“陈*”的个人签名,没有印章,该进货来源亦无固定经营场所,无法证明其有合法的经营资质。鉴于北京*贸中心的进货价格明显偏低,且未能提供其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其侵犯了厦*公司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厦*公司的经济损失,鉴于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北京*贸中心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北京*贸中心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对于诉讼支出,厦*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和配镜订单,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未提交票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保圣”商标权的眼镜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贸中心赔偿原告厦门*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七千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贸中心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厦门*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贸中心负担二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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