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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和泉润(北京**限公司与广东**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诉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华*司)、被告中和泉*(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泉*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城乡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中和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我公司原名为佛山*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7日,是专业销售推广“骆驼”系列品牌商品的著名企业。我公司是第3470904号“骆驼”、第36558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及服务区分表》第18类包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作为中国著名的户外休闲品牌,我公司的“骆驼”系列商标凭借多年积累的产品开发、设计、生产、销售能力,深受广大户外休闲消费者的青眯,得到各界人士的广泛认可。原告“骆驼”系列品牌产品的销售和宣传遍布全国,目前已在中国范围内拥有多家分公司、办事处、3000余家专卖店及国内电商平台从事“骆驼”系列品牌商品的销售。同时,我公司还通过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宣传推广“骆驼”品牌及文化。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上述“骆驼”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2013年11月8日,我公司对二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二被告未经许可,在销售的腰包上擅自使用“

”标识,侵犯了我公司第3655852号商标权;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骆驼”文字作为品牌名称,侵犯了我公司第34709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实施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我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标有“”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涉案腰包;2、销售涉案腰包时,停止在吊牌上使用“骆驼”文字;3、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城乡华*司辩称,根据原告与骆驼(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福*公司有权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使用涉案两个商标,因涉案商品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购进,我公司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且主观上并无过错,故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于2013年12月停止销售涉案商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和泉*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涉案商品系来源于福*公司。我公司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

关于涉案商标权属的情况

第365585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书包、手提包、公文箱、旅行包(箱)、衣箱(截止);注册人为万金刚;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2011年4月7日,万金刚授权佛山*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授权范围为普通许可。同时,在他人实施假冒、仿冒该商标等行为时,被授权人佛山*有限公司可以单独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名义单独调查取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授权时间自2011年4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3470904号骆驼文字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钱包、书包、公文箱、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箱)、家具用皮装饰、人造革箱、小皮夹、背包(截止);注册人为万金刚;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2006年1月1日,万金刚出具商标授权书,将该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予佛山*有限公司,授权范围与上述第3655852号注册商标的授权范围一致。授权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2011年8月8日,佛山*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限公司。广东*限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提交了骆驼图形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二、关于公证侵权的情况

(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47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477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11月8日,广*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朝阳、孔*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的北京城乡华懋商厦五层购买黑色腰包一个,并取得一张118元的发票,发票上盖有城乡华*司的公章。该腰包吊牌上标注的品牌为“骆驼”,款号为8309。腰包及吊牌上有的标识。吊牌显示运营商为泉州*限公司,生产商为福建南*限公司。柜台在销售包的同时,还销售服装、鞋等商品。二被告认可涉案商品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骆驼二字亦相同,但对于涉案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第365585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不予认可。

三、关于被告抗辩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及原告与福*公司合作的情况

二被告认为其在销售过程使用涉案商标为有权使用,系获得了广*公司的授权,并向法院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及《授权书》,授权书中涉及的在销售过程中被授权使用的商标为第101337号、第3993666号、第3515856号、第4919880号商标,并非涉案商标。授权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被告未提交上述两份授权书的原件,广*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

此外,为证明福*公司与广*公司之间就商标授权使用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福*公司及二被告均有权使用涉案商标,二被告还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1、《“骆驼”品牌代理合同》、《“骆驼”品牌代理合同提前终止协议》、《骆驼户外合作协议》;2、中*协会与泉州市*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协会出具的《证明》、(2014)闽泉通证民字第6144号公证书;3、骆驼牌2010年春夏新品订货会视频资料、经销商《证明》、订货会照片。其中,第1组证据显示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通过签订《“骆驼”品牌代理合同》授权福建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典)为“骆驼”品牌旅游鞋、登山鞋系列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全权代理经营者,并明确代理范围只限旅游鞋、登山鞋,不得越权经营。2012年7月21日,基于双方欲成立新公司运营“骆驼”品牌户外鞋、服装的考虑,双方提前终止原代理合同,并约定原代理合同自2012年12月31日起终止。同日,万金刚与陈瑞典签订《骆驼户外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骆驼品牌户外鞋、户外服装的合作成立新公司,经营骆驼户外用品,并明确合作经营的产品是骆驼品牌户外鞋和骆驼品牌户外服装,合作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万金刚将注册号为3655850、101337、3993666、3515856的骆驼商标以商标许可形式无偿许可给新公司使用,陈瑞典及其关联公司不得使用含有中文“骆驼”/“驼”/英文“camel/CAMEL”/骆驼图形商标。双方及原双方关联公司之间的合同、授权、商标备案许可等全部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自动失效。第2组证据显示,中*协会与福*公司之间的合作及中*协会就“骆驼”又单独出具《合作协议》的原因的说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6816898号“CANTOR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载明“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狐步鞋业行)与申请人(福*公司)或者关联企业之间自2003年至2014年1月1日之间长期存在合作经营关系”。第3组证据显示陈瑞典多次举办关于骆驼服装等商品的订货会,2010年,万金刚在福*公司举办的春夏新品订货会上发表讲话,同时,现场柜台显著位置多处标有骆驼图形Logo。福*公司的代理商出具证明,表示万金刚曾出席2012年福*公司的订货会,并向所有代理商宣布“骆驼户外”自2013年1月起由万金刚与陈瑞典共同成立新公司经营。除第2组证据外,广*公司以其他证据并未提交原件为由,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虽均不涉及涉案商标及腰包,但能够相互印证,就骆驼品牌,广*公司与福*公司或双方关联公司之间曾存在合作关系。

四、关于涉案商品来源的情况

2012年12月15日,城乡华*司(甲方)与中*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经营场地,乙方在合作场地销售的商品由甲方统一管理、统一收款、统一销售凭证、统一纳税、统一受理解决消费者的投诉。甲方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销售指标及甲方应提取的收益率与乙方结算。乙方超额完成协议销售指标,超额部分甲方按照25%提取收益。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将上述协议续签至2014年12月31日。中*公司表示涉案商品系其于2012年度向福*公司采购,城乡华*司与中*公司均认可双方为联营关系。

二被告认为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来源于福*公司,并提交货物销售清单及发票。其中,福*公司出具的2012年1月8日、2012年2月21日的销售清单上显示了包括款号为8309的黑色腰包及销售数量、价格、折扣等详细信息。发票为复印件,由中*公司加盖了公章,显示2012年2月17日,福*公司向中*公司开具了服装、鞋类等发票。此外,福*公司亦出具证明,表示涉案商品为其公司生产,于2012年2月销售给了中*公司。为进一步证明其合法来源,二被告还提交了福*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骆驼牌户外2012年度总代理合约与营销政策》、《CANTORP户外2013-2014年度总代理合约与营销政策》,该两份合同中约定代理的商品包括鞋、服装及配件。中*公司表示,配件即包括包类商品,在中*公司的销售清单中,涉案包的大类商品名称亦显示为“配件”。广*公司认为,涉案商品的吊牌上显示的生产商为福建南*限公司,运营商为泉州*限公司,并未有福*公司的名称及与其相关的信息显示,福*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认可二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福*公司。对此,福*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声明该公司为其“骆驼”牌系列产品的生产商、经销商,泉州*限公司为其“骆驼”牌系列产品的运营商,负责“骆驼”牌系列产品的订货、供货、渠道联络等事务的具体运营。同时,为证明福建南*限公司为福*公司的委托加工方,中*公司还提交了福*公司给福建南*限公司转账的凭证及发票,但广*公司因其未提交转账凭证及发票的原件而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五、其他

为证明其合理支出,广*公司提交公证费等票据共计1777元,因涉及案外商品的公证物包装费,其在本案中共主张1723元。

此外,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广*公司还提交了相关证书及媒体报道。

上述事实有广*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通知书、公证书、实物、票据、证书、报道;城乡华*司提交的合约、协议、代理合同、货物清单、发票、授权书、销售单、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光盘、照片、判决书、证明;中*公司提交的协议、代理合约、发票、合同、公证书、证明、授权书、委托书、票据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广*公司为第3655852号注册商标、第3470904号骆驼文字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万金刚的明确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在认定广*公司就涉案两个商标享有权利的基础上,判断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需要首先判断涉案腰包是否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钱包、书包等包类商品,与涉案腰包属于同类商品,故涉案腰包落入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商标系区别商品与服务来源的标识,涉案腰包及其吊牌上所使用的标识及“品牌:骆驼”的描述,目的在于将该腰包的经营者与其他腰包商品的经营者加以区分,故该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腰包吊牌上所使用的骆驼文字,与第3470904号骆驼文字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完全一致,构成相同。标识与第3655852号注册商标经比对,二者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单只站立的骆驼图形,构图上虽有细节方面的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非常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经营者,或者涉案腰包的经营者与原告商标存有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产生混淆。二被告辩称其使用涉案商标为有权使用,但其所提供的授权或合作证据中均不包含在包类商品上被授权使用商标,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腰包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获得了相关许可,故涉案腰包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第17477号公证书,涉案腰包系从城乡华*司处购买,并取得了发票。同时,根据城乡华*司与中*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城乡华*司为中*公司提供销售场地,并负责管理、收款、提供销售凭证、纳税以及受理解决消费者的投诉事宜,同时,城乡华*司根据中*公司的销售额,按照一定比例从中提取收益,故实际上,中*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盈利情况与城乡华*司的收益存在直接、正相关的关系,二者应当属于共同经营,为涉案腰包的共同销售者。二被告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腰包。因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吊牌上使用“骆驼”文字的行为,系二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所为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要求二被告停止在涉案腰包的吊牌上使用“骆驼”文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主张其所销售的涉案腰包系来源于福*公司,而广*公司则认为,福*公司跟涉案腰包并无关联,不认可其为二被告的供货单位。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福*公司的销售清单,其向中*公司销售的商品中包括腰包,且清单中腰包的款号、颜色与涉案腰包的款号、颜色均相一致。同时,该销售清单亦与中*公司的货物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其次,福*公司认可其为中*公司的供货单位,结合其与中*公司之间签订的《骆驼牌户外2012年度总代理合约与营销政策》、《CANTORP户外2013-2014年度总代理合约与营销政策》,能够证明福*公司与中*公司之间存在销售关系。第三,判断二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需要判断二被告与供货单位之间是否就涉案商品存在真实、合法的供销关系,并不需要判断供货单位是否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或与涉案商品存在除销售之外的其他关系。况且,本案中,根据福*公司给涉案腰包的运营商泉州*限公司的委托书,其与涉案腰包存在一定关联。综上,涉案商品来源于福*公司,为二被告合法取得。二被告在销售腰包的同时,在其柜台一并销售鞋类、服装类商品,因广*公司与福*公司曾就骆驼商标在鞋类、服装类商品的使用上存在过合作关系,故二被告作为销售者,较难知晓或分辨涉案腰包是否为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二被告提供了涉案商品合法来源,并说明了提供者,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二被告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有限公司、被告中和泉*(北京*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腰包;

二、驳回原告广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广*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长蒋强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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