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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明**责任公司与厦门**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公司)诉被告北京明*责*司(以下简称明明诚益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明明诚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第1248955号“PROSUN”注册商标及第4346446号“保圣”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框等产品。我公司经过长期大力宣传和使用,以上两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PROSUN”商标被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7月2日,北京市*海淀分局在明*公司处查获涉嫌侵犯“PROSUN”及“保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产品3副,并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我公司认为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明*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PROSUN”和“保圣”商标权的行为;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3.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明明诚益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的眼镜来自北京铭仁雅阁眼镜商行及北京市*镜经营部(以下简称维*经营部),均有合法进货来源,我公司所销售的保圣眼镜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999年2月21日,厦门泰*限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48955号商标“PROSUN”,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眼镜框。2004年9月7日,厦*公司受让取得了上述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限现已被续展至2019年2月20日。

2007年5月28日,厦*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4346446号中文商标“保圣”,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链、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夹鼻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有效期限至2017年5月27日。

“PROSUN”、“保圣”商标于2009年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和厦门市著名商标。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厦*公司提交了其赞助各种赛事的证书及保圣品牌各系列太阳镜为中国南(北)极考察队独家专用产品证书,还提交了国*司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将“PROSUN”、“保圣”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网页打印件及相关裁定书。

2013年7月30日,北京市*海淀分局做出京工商海处字(2013)第2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当事人于2013年7月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号摆放销售带有“保圣”文字和“PROSUN”字母的眼镜26副,当事人承认上述眼镜是2012年7月27日从北京*经营部购进保圣眼镜8副,进货单0020766号;2012年7月27日从北京铭仁雅阁眼镜商行购进保圣眼镜20副,进货单C201207270029号,现金结账。被查扣的太阳镜销售价428元/副。由于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票据,我执法人员到进货地点进行核实,又于2013年7月11日请当事人及权利人到我局公物仓经对查扣商品进一步鉴定,其中23副为真品,3副为侵权商品。我局对3副侵权商品继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其余23副眼镜予以发还……”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当事人具体是指明明诚益公司。北京市*海淀分局最后认定明明诚益公司销售的其中3副眼镜侵犯了厦*公司第4346446号、第124895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没收了3副侵犯商标权的眼镜并以3副眼镜的销售总额予以了罚款,共计罚款1284元。

庭审中,为证明以上眼镜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明*公司提供单据为C200906050025、C200908050008、C201203130017、C201207270029、C201302020001,加盖有北京铭仁雅阁眼镜商行公章的销售单5张及编号为0020766的维亚特经营部发货单1张,其中0020766号发货单上列有眼镜的编号。维亚特经营部后出具证明,证明0020766号发货单上的保圣眼镜在其经营部采购。北京*眼镜行亦出具证明,证明明*公司5张销售单上的眼镜在该公司经营部采购。其中北京铭仁雅阁眼镜商行进货单上的价格与维亚特经营部发货单上的价格并无明显差异,均有98、128、148三档价格,且就“41106M”型号的眼镜价格均为148元。对于被扣的3副眼镜,厦*公司称不能提供相应型号;明*公司称,有1副眼镜在其提交的进货单中,另2幅眼镜因进货时间久远,故无法提供相应的进货单。

明*公司还提交了厦*公司授权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视界公司)在京津冀销售保圣眼镜的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该授权书的事实厦*公司表示认可,确认天域视界公司为其销售商。天域视界公司授权北京铭仁雅阁眼镜商行代理销售保圣眼镜品牌,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天域视界公司同时授权明*公司销售保圣眼镜,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局网站打印件、证书、裁定书、销售单、发货单、证明、授权书等为证,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厦*公司提交的市场指导价格证明系由厦*公司单方提供且明明诚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厦*公司通过受让、注册的方式取得了商标“PROSUN”、“保圣”在核定商品上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PROSUN”、“保圣”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本案中厦*公司主张侵权的依据是第2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处罚决定书,明*公司所销售的保圣眼镜有3副眼镜侵犯了涉案第4346446号、第1248955号商标的商标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明*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北京*镜商行销售单和维*营部发货单,为了进一步证明上述进货来源真实性,明*公司又提交了北京*镜商行和维*营部的相关证明。其次,厦*公司经销商天域视界公司授权北京*镜商行代理销售保圣眼镜品牌,天域视界公司同时授权明*公司代理销售保圣品牌,故明*公司从北京*镜商行进货,在主观上并非知道或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保圣眼镜侵犯商标权。至于从维*营部进货的眼镜,在价格上与从北京*镜商行进货部分没有明显的差异,亦不能证明明*公司明知或应知其所销售的眼镜侵犯商标权。综上,对于明*公司能提供进货单的眼镜而言,没有证据证明明*公司知道其所销售的这些眼镜侵权,且这些眼镜都有明确的进货来源,故对于在进货单中的眼镜,即使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明*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公司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3副侵权眼镜,有2副眼镜的进货单因时间久远,不能提供,故对于这2副眼镜,由于明*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进货来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中1副在进货单中的眼镜,明*公司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鉴于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明明诚*司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明明诚*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支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第2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已将侵权的3副眼镜予以了没收,且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明*公司在被没收的3副眼镜之外,还存在其他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厦*公司主张停止侵权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故对其要求判令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厦*公司发现明*公司有新的侵犯商标权行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明*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厦门*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明*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厦门*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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