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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甘肃**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甘肃新深发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新深发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Bambino(第1923808号)商标是由石家*有限公司受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等商品上。石家*有限公司将该商标独家许可给原告刘*使用。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广受欢迎,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商标权人向海关申请了备案,并发布通知,提示相关生产商和销售商不要侵权。被告明知该商标为他人所注册,为非法获利,未经许可,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系故意侵权。被告的侵权产品在内销时多以批发为主,在外贸出口时,皆以集装箱为单位,通过大批量的内销与出口,非法获利巨大。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支出。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1923808号“”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新深发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载明:第1923808号“”商标原始注册人为河北*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注册有效期为自2002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止;2007年1月21日该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石家*有限公司。用以证明石家*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及商标处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2.石家*有限公司(甲方)于2008年10月1日与原告刘*(乙方)签订的商标权许可使用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Bambino”商标权(注册号:第1923808号)许可给乙方使用,许可使用地域范围为中国,类型为独占许可使用;许可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许可使用费每年10万元,于每一年首月内付清;如甲方许可给乙方使用的商标权受到侵犯,在被许可使用的地域与时间内,乙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权所必需的一切行为,包括提起诉讼。用以证明原告系“Bambino”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有权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主张权利。

3.仓储费缴纳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涉案知识产权侵权需支出6400元仓储费用。

4.义*关知识产权科出具的义关知字[2011]第132号处理结果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载明:义*关经调查,对甘肃*有限公司出口的侵犯“Bambino”商标专用权的9800包尿布作没收并对甘肃*有限公司处罚款9800元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的生效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

5.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存于义*关档案中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问笔录、实物图片、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其中处罚决定书载明:甘肃*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委托义乌市*有限公司向义*关申报出口人造革钱包等货物,报告单号为292120110211749644,经海关查验,发现有9800包尿片标有“Bambino”商标标识;义*关认为,甘肃*有限公司事先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出口有“Bambino”商标标识的货物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决定没收上述货物,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9800元。实物照片显示尿片的包装袋上标有:“”标识。

证据4、5共同用于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5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证据5的内容相印证,可以与证据5一并用于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1923808号“”商标原始注册人为河北*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注册有效期为自2002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止。2007年1月21日该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石家*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日,石家*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刘*(乙方)签订商标权许可使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Bambino”商标权(注册号:第1923808号)许可给乙方使用,许可使用地域范围为中国,类型为独占许可使用;许可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许可使用费每年10万元,于每一年首月内付清;如甲方许可给乙方使用的商标权受到侵犯,在被许可使用的地域与时间内,乙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权所必需的一切行为,包括提起诉讼。2011年4月20日,被告甘*有限公司委托义乌市*有限公司向义*关申报出口人造革钱包等货物,报告单号为292120110211749644,经海关查验,发现有9800包尿片标有“Bambino”商标标识;义*关认为,甘肃新深发贸易有限公司事先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出口有“Bambino”商标标识的货物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决定没收上述货物,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9800元。实物照片显示尿片的包装袋上部标有“”标识。原告为制止侵权需支付海关仓储费为6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923808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且该商标在保护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第192380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被告未经原告及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申报出口的尿裤包装袋上标注“”标识,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相同商标,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依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维权必须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和许诺销售侵犯第1923808号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犯第1923808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肃新深发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23808号“”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甘肃新深发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4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刘*负担690元,被告甘肃新深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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