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烟台三*限公司诉被告王*、青岛*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烟台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青岛*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烟台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青岛*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烟台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