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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福建七**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同时分别依法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商标、第706062号“奔狼图形”商标、第706063号“七匹狼”商标、第706064号“奔狼图形”商标、第1465385号“奔狼图形”等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皆为第25类(服装类)。原告的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公然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皮带,价格低廉、做工粗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良好产品形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销毁现有的在售及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是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达公司)生产的皮带,并没有销售原告的皮带,所以不存在侵权行为。2、被告与金路达公司建立了联销合同关系,由金路达公司自行供货、管理库存,在知道所销售的皮带有可能侵权的时候已将所有的皮带撤回,因此不存在所谓的销毁的事实。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按照被告销售的收入所得作为赔偿的依据。4、被告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皮带是合法取得的,并且也提供了供货商的有关资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据分析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告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最后一次年检记录是07年的,应提交08年的年检记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第3368418号商标注册证书。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的商标权人。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第933429号商标注册证书及驰名商标认定书。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享有该商标权及该商标在中国国内的知名度。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驰名商标认定书表明该驰名商标的所有权人是福建*团公司,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而且驰名商标的范围不包括皮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公证书及公证处所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物及照片,可以看出被告销售的皮带标有“金路达”品牌的标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生产的皮带原件。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皮带与被告销售的明显不同,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公证费单据。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为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认为其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该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为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据分析如下:

1、协议书。被告用以证明其进货来源以及尽到了审查的义务。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协议内容没有涉及涉案物品及品牌,只是被告内部管理制度,不能对抗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销售涉案产品的清单。被告用以证明涉案品牌的皮带总共卖出了6条。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项。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金路达公司的相关资料。被告用以证明其进货来源以及金路达本身就是一个驰名商标,没有必要侵权。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

福建省*装工艺厂于1997年1月21日注册了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有限公司。2002年1月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团公司。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休闲服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2006年11月22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许可福建*有限公司使用第933429号商标并两次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

原告于2004年8月7日注册了第3368418号“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截止)。

2009年1月22日,原告为维权之需,向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曹新颖、于岩与原告的代理人雒*到被告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雒*购买皮带一条,并取得号码为44515844的《青岛市商品销售发票》一张。购物行为结束后,雒*在公证处对上述商品及发票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曹新颖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密封并加贴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封条。该皮带扣处标有原告“七匹狼”图形,生产标贴显示该皮带由浙江*有限公司生产。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共支出公证费1200元、购买涉案产品费用48元。

2008年4月3日,被告(甲方)与浙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甲方购销乙方商品的品牌名称为老人头、鳄鱼等;品类为皮具。乙方保证所交付的商品和附赠品,符合《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产品标准要求,否则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4月4日至2009年4月3日。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能否免除问题。三、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认定。

一、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933429号商标原注册人系福建省*装工艺厂,后该商标经三次转让至本案原告,并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原告系第933429号和第3368418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在其销售的皮带上标有原告“七匹狼”图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能否免除问题。

被告抗辩称,其已向法院证明其销售的是金路达公司生产的皮带,具有合法来源,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该款规定,只有在被告提供了假冒“七匹狼”皮带的合法来源,且主观上确实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七匹狼”皮带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首先,被告提交的关于金*公司的相关资料及协议书,并未体现有涉案品牌的皮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假冒“七匹狼”皮带来自于金*公司。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与金*公司的协议书中包含有涉案品牌的皮带,被告在联营过程中主观上也具有过错,不能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在于:1、被告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大型卖场,是具有专业管理经验的商业企业,其对“七匹狼”皮带真伪的鉴别能力要远远高于普通消费者,应当知道“七匹狼”商标是驰名商标,其应有能力判断“七匹狼”皮带的真伪,从而应尽到更为审慎的审查义务。2、虽然金*公司保证所交付的商品和附赠品,符合《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否则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但是本院认为,鉴于“七匹狼”商标是驰名商标,该内部约定并不能免除被告对商品真伪的审查责任,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所售“七匹狼”皮带进行了审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且其主观上对所销售的“七匹狼”皮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商标侵权、销毁在售及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假冒“七匹狼”皮带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得。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立即销毁在售及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青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承担1035元,被告承担126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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