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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有限公司与上海蓓**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蓓*限公司(简称蓓*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卓越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蓓*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北京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蓓*司起诉称:我公司经受让取得第8878376号“贝博士”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定的使用商品为第16类书籍、杂志(期刊)、文具、纸制或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等。2011年12月20日,我公司在世纪卓*司运营的域名为www.amazon.cn网站上公证购买了《孕产妇营养保健与食谱大全》(简称涉案图书)一书,该书在封面左上角以及封底折页内突出实用了“贝博士”字样,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贝博士”文字商标专用权。世纪卓*司销售了上述侵权书籍,亦构成侵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纪卓*司立即停止销售含有“贝博士”字样的涉案《孕产妇营养保健与食谱大全》图书,在其经营的网站首页刊登书面致歉声明并赔偿我公司合理支出20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000元以及食宿交通费7000元)。

被告辩称

世纪卓越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确实销售了涉案图书,但该图书为华*版社出版发行的合法出版物,我公司仅为销售商,涉案图书我公司是从新华文*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简称新华*分公司)处购进。我公司在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前,审查了该公司的资质以及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因此我公司销售涉案图书拥有合法的来源且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即便涉案图书构成侵权,我公司亦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我公司收到起诉后,已经及时将涉案图书予以下架处理,因此,停止销售已经得以实现;第三,蓓*司主张涉案图书构成侵权,其应当向华*版社主张权利,涉案图书是否构成侵权也应当在华*版社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方能予以判断。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蓓*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贝*有限公司(简称贝*公司)取得了第8878376号“贝博士”文字商标注册证,该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纸、卫生纸、纸制或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印刷品、书籍、杂志(期刊)、文具、绘画材料、教学挂图(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止。2012年3月6日,蓓*司经过受让取得了上述第8878376号“贝博士”文字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2011年12月20日,蓓*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世纪卓*司经营的域名为www.amazon.cn网站上公证购买了涉案《孕产妇营养保健与食谱大全》图书一本。该涉案图书的左上角以及封底内折页上部显示有“贝博士冠军宝贝成长书系”字样,其中“贝博士”三个字与“冠军宝贝成长书系”相比,字体较大且采用不同颜色撰写。但“贝博士冠军宝贝成长书系”整体占据封面以及封底内折页比例不足十分之一。上述涉案图书为华*版社出版发行,版权页显示版次信息为“2010年10月第1版2010年10月第1次印刷”。上述购买过程蓓*司申请上海*证处进行了公证。对于蓓*司主张的公证费,蓓*司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票据。

世纪卓*司销售的涉案图书由新华*分公司予以供货。世纪卓*司在进货前审查了新华*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新华文*有限公司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另查一,经过当庭勘验,世纪卓越公司对涉案图书在www.amazon.cn网站上已经予以下架处理。

另查二,蓓*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食宿交通费1219元。

另查三,诉讼中,蓓*司表示就涉案商标其使用的商品为儿童用品,但在书籍上尚未予以使用。同时,该公司还表示其并未就涉案图书涉嫌侵权事宜通知过华*版社,亦未就涉案商标许可华*版社予以使用,同时本案中其坚持仅起诉世纪卓越公司的销售行为。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涉案图书、律师费发票、交通食宿费票据、《发货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蓓*司经过受让取得了第8878376号“贝博士”文字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在其该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主张商标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蓓*司提出本案全部诉讼请求的基础在于其认为世纪卓*司销售了侵犯涉案“贝博士”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孕产妇营养保健与食谱大全》图书,但是,结合本案世纪卓*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世纪卓*司已经在接到诉讼材料后对涉案图书予以下架停止销售处理,考虑到其网络销售的运营模式,该处理方式已经能够实现蓓*司要求其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无需再予以处理。同时,世纪卓*司销售的涉案图书属于合法取得并且能够说明提供者,其本身并没有过错,因此,世纪卓*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蓓*司要求世纪卓*司承担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蓓*司要求世纪卓*司对销售行为承担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蓓*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蓓*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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