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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中粮**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粮*公司(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简称闽*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粮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中*团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葡萄酒、绍兴酒、洋酒等业务。自2008年起,我公司使用“名庄荟”品牌在全国各地建立了30余家品牌专卖店。2008年5月15日,我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43类餐馆、茶馆、饭店、酒吧、自助餐厅等服务项目上注册“名庄荟”商标。2012年1月14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7088729号。自“名庄荟”品牌问世以来,该品牌也已发展成为中国顶尖级葡萄酒行业的专业品牌,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然而,我公司发现闽*公司在北京经营的一家餐厅的门头上、宣传材料上、菜单上、消费单据上都标有“爱斐堡名庄荟”标识。闽*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在其餐饮服务中使用上述标识,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我公司品牌声誉和市场销售,给我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我公司要求闽*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犯我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宣传资料及一切使用与我公司涉案商标标识相同或类似文字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3千元。

被告辩称

闽*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使用“爱斐堡名庄荟”的时间早于中粮公司“名庄荟”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注册公告日,是在先使用和在先权利;我公司是红酒经销商,只是为客户品酒的需要辅助提供了餐饮服务。中粮公司主要经营酒类,其没有证据证明在餐馆上使用了“名庄荟”商标。故相关公众不会把作为红酒经销商的“爱斐堡名庄荟”和尚不存在的“名庄荟”餐馆混淆、误认;我公司使用的标识“爱斐堡名庄荟CHATEAUAFIPGATHERING”由汉字、英文、标点组成,且“爱斐堡”在前,是标识中的核心部分。中粮公司的商标仅由“名庄荟”组成。两者并不近似,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以及两个经营者是否有特定联系产生误认。综上,我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同意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中粮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自助餐厅、茶馆、酒吧等服务项目上注册“名庄荟”商标。

2011年10月13日,商标局对中*司上述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了初审公告。

2012年1月14日,商标局对中*司上述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了注册公告,并核发了第7088729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证记载的商标标识为“名庄荟”,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茶馆、动物寄养、饭店、酒吧、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止。

2010年5月12日,闽*公司成立。营业执照载明的许可经营项目为餐饮服务(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一般经营项目为销售日用品、工艺品。2010年6月17日,闽*公司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2010年6月3日,闽*公司以“爱斐堡名庄荟”的名称向承租的办公场所的物业公司提交门头改造申请。

2012年5月3日,中粮公司的代理人对闽*公司使用相关标识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闽*公司在其店面门头及消费小票上使用有“爱斐堡名庄荟CHATEAUAFIPGATHERING”,在店面门头上还使用有“CHATEAUAFIP爱斐堡名庄荟”。其中在店面门头上使用的“爱斐堡名庄荟”字体较大,“CHATEAUAFIPGATHERING”字体较小。另外,闽*公司在其菜单上、宣传册上均使用有“爱斐堡名庄荟”。中粮公司为此支出了公证费2500元、用餐费490元。

另外,中*司为证明其使用“名庄荟”商标的情况,向法庭提供了中粮*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2009年12月15日、2010年、2010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与福州熙*限公司、泉州好来川饮*有限公司、南宁市七*限责任公司、北京品*限公司、大连金*限公司签订的《“名庄荟”酒屋项目合作合同书》,授权后者分别在福州市、泉州市、南宁市、北京市、大连市开设“名庄荟”酒屋项目合作店。中*司称中粮*限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上述“名庄荟”酒屋属于会所性质,既销售红酒也提供餐饮服务。

上述事实,有网页打印件、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消费单据、《“名庄荟”酒屋项目合作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中粮公司在第43类餐馆、饭店、酒吧、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等服务项目上依法取得了第7088729号“名庄荟”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

闽*公司在其提供的餐饮服务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该餐饮服务与中粮公司涉案商标“名庄荟”所核定的服务项目“餐馆”相同。闽*公司所使用的标识有“爱斐堡名庄荟CHATEAUAFIPGATHERING”、“CHATEAUAFIP爱斐堡名庄荟”、“爱斐堡名庄荟”。在“爱斐堡名庄荟CHATEAUAFIPGATHERING”中“爱斐堡名庄荟”字体较大,“CHATEAUAFIPGATHERING”字体较小,且对于中英文组成的标识,在中文语境下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仍然是汉字部分“爱斐堡名庄荟”。“爱斐堡名庄荟”包含着中粮公司的商标“名庄荟”,会使消费者等相关公众误以为中粮公司与闽*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两者属于近似商标。尽管闽*公司在2010年6月3日即申请在门头上使用“爱斐堡名庄荟”标识,比中粮公司涉案商标初审公告日期、注册公告日期早,但在中粮公司2012年1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经商标局进行注册公告后,闽*公司仍然继续使用该“爱斐堡名庄荟”标识,即构成了对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司主张数额过高,且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到“名庄荟”商标的知名度、闽*公司使用“爱斐堡名庄荟”标识的时间、闽*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中*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等,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商标权本质上属于财产权,故本院对中*司要求闽*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提供的涉案餐饮服务中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爱斐堡名庄荟”;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公司合理费用二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134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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