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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油站与中国石油化**石油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石油化*宁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分公司)诉被告梁山县环球加油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县环球加油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分公司诉称,中国*团公司从2000年起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分别申请注册了第37类1385942号朝阳标识、1948357号满天星标识、1948353号SINOPEC英文标识、5992265号中国石化中文标识、5755852号中石化中文标识、4683311号易*中文标识及4638026号易*图形标识的注册商标。中国*团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在本地区调查中发现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其门店装潢、加油站、广告牌等显著位置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足以对公众造成误导与混淆,对原告及集团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重大影响,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山县环球加油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证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574、16575、16576、16577、16578号公证书五份。用以证明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37类1385942号朝阳标识、1948357号满天星标识、1948353号SINOPEC英文标识、5992265号中国石化中文标识、5755852号中石化中文标识、4683311号易*中文标识及4638026号易*图形标识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中国*团公司系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2、中国*团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四份。用以证明中国*团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第37类1385942号朝阳标识、1948357号满天星标识、1948353号SINOPEC英文标识、5992265号中国石化中文标识、5755852号中石化中文标识、4683311号易*中文标识及4638026号易*图形标识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3、被告企业设立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900元。

被告梁山县环球加油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了此项诉讼权利。

本院当庭出示对被告加油站进行诉前证据保全的笔录一份、保全过程录像光盘一张及照片一宗,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原告对本院诉前保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自2000年起,中国*团公司陆续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标识、第1948357号满天星标识、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标识、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中文标识、第5755852号中石化中文标识、4683311号易*中文标识及4638026号易*图形标识七份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油库建筑和修理等。中国*团公司作为授权人,分别于2009年3月27日、2010年3月16日、7月27日、2012年7月5日先后出具了四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可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2012年7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加油站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对被告经营的加油站进行了录像、拍照。光盘及照片上显示被告经营的加油站占地面积较大,共有四台加油机;在其经营场所内多处使用了与中*商标、朝阳图形商标、满天星商标、SINOPEC商标、易捷文字和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另查,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9900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团公司系第1385942号朝阳标识、1948357号满天星标识、1948353号SINOPEC英文标识、5992265号中国石化中文标识、5755852号中石化中文标识、4683311号易*中文标识及4638026号易*图形标识的注册商标七份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告依中国*团公司的授权在本地区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进行维权、诉讼,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据本院对被告诉前证据保全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多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其中律师费9900元,有原始发票为证,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法酌定。综合考虑“中国石化”系列商标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万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山县环球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涉案中国*标识、朝阳图形商标标识、满天星商标标识、SINOPEC商标标识、易捷文字商标标识及易捷图形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梁山县环球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宁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限公司山东济宁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前证据保全费10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梁山县环球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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