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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限公司与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限公司(厦*公司)诉被告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0年,是从事树脂砂轮片生产、销售的专业厂家。2003年,原告取得“一比多”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号3048035)。原告凭借制造树脂砂轮的先进技术及创新、改良,将“一比多”打造成了中国超薄树脂砂轮切割片的第一品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一比多”的砂轮片,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但给原告在声誉上造成了恶劣影响,而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的请求与我方无关。二、我方销售的切割片不是原告“一比多”的切割片。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销售的产品不是他们公司生产的。四、原告所称“一比多”就是超薄树脂切割片的代名词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告主张的3万元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六、原告公司无生产许可证,超薄树脂切割片属于禁止生产之列。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厦鹭证内字第0967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一比多”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商标注册专用权。

证据2、(2012)济长清证民字第591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3、厦*公司“一比多”砂轮片正品一盒。证明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证据4、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张*系泰安市泰山区广源五金电器商行业主。

证据5、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侵权商品支出22元。

被告对证据1、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2的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公证超越了地域管辖的范围;其次,该公证书对票据及所购买的物品的拍照,并不是在现场拍摄的。对封存物品有异议,认为该物品已购买一段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公司于2000年7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酚醛(环氧系)变性树脂砂轮。2003年5月28日,原告取得第3048035号“一比多”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

2012年5月18日,原告*公司委托山东*事务所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针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2年5月24日出具了(2012)济长清证民字第59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李*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于二0一二年五月十九日来到泰安市*金电器商行,黄*购得“一比多”砂轮片一盒,取得盖有“泰安市泰山区广源五金电器商行”的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黄*对广源五金电器商行店面、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名片进行了拍照,上述购买及拍照过程本公证员李*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均在现场进行了监督。公证员对所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袋内有蓝色的“一比多”砂轮片一盒,正面有“一比多”的文字商标,文字商标右上角有一个R标志,“一比多”的商标下面有商标注册号3048035,盒子顶部有“一比多”文字商标及R标志和一新砂轮(厦*限公司制造字样。内部的砂轮切片正面上有一比多的文字商标及R标志,砂轮切片背面上无花纹。

原告提供的正品“一比多”砂轮片包装盒为蓝色,正面印有一比多商标及R标志,正面右侧标有漳州知名商标,左侧标有本公司通过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一比多商标下部为商标注册号3048035及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04300564980,最下部标有仿冒必究字样,侧面有编号911011,顶部有一比多商标及R标志,以及商标持有人厦门*限公司,背面有简易正品分辨六7项的内容,正品内包装袋为深红色,砂轮片标有一比多商标及R标志,注册号、网址、漳州知名商标及砂轮片代码。

被告所销售的“一比多”砂轮切片与原告生产的正品“一比多”砂轮切片区别如下:正品外包装盒正面印有一比多商标及R标志,正面右侧标有漳州知名商标,左侧标有本公司通过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一比多商标下部为商标注册号3048035及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04300564980,最下部标有仿冒必究字样。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只有注册号3048035,其余特征均没有;正品包装盒内部印有规整的使用说明书,被告销售的产品装盒内部没有使用说明书;正品内包装塑料袋呈深红色不透明且厚实,中部有对称小圆孔。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的内包装塑料袋为浅红色半透明且比较薄。中部无对称小圆孔;正品切割片的正面有“一比多”商标及R标志,还有漳州知名商标,注册号3048035、网址WWW.a-sin.cn及切割片代码,此代码与砂轮片是一一对应的,背面无花纹,而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没有标漳州知名商标,注册号、网址及切割片代码;正品是暗黑色,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褐红色。

经当庭比对及原告鉴定,此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张*经营的泰安市泰山区广源五金电器商行业主于2004年3月19日成立,主要经营电线、电缆、五金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证书、收款收据、封存物品、正品砂轮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048035号“一比多”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经当庭比对及原告的鉴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关于合理支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赔偿数额依法酌定。综合考虑原告“一比多”注册商标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5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公证书超越地域管辖,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做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济长清证民字第591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及相关事实进行了客观描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也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砂轮片;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张*负担275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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