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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限公司与泰安市泰**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限公司与被告泰安*电销售中*(以下简称利增五金)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利增五金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厦门*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0年,是从事树脂砂轮片生产、销售的专业厂家。2003年,原告取得第3048035号“一比多”注册商标。原告凭借制造树脂砂轮的先进技术及不断创新、改良,将“一比多”打造成了中国超薄树脂砂轮切割片的第一品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一比多”的砂轮片,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及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利增五金辩称,一、被告经营的五金店有正规进货渠道,并提供合法来源,不存在侵权故意,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是在原告指定购买“一比多”砂轮片的情况下,我单位从其他经营单位调拨的“一比多”砂轮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1)厦鹭证内字第0967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一比多”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享有商标注册专用权。

证据三、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2)济长清证民字第592号公证书一份、封存产品、证明被告销售假冒“一比多”砂轮片的侵权事实。

证据四、利增五金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购买砂轮片的收款收据。证明从被告处涉案的砂轮片。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公证书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中门头照片不真实,照片门头是我的,二楼的红色条幅广告是我做的,但在2011年5月份就取消了,原告购买“一比多”砂轮片日期是2012年5月19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调货的手机录音光盘、通话记录、收款收据(泰安市*金工具批发部)各一份。证明被告有正规进货渠道,进货量比较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泰安市*限公司、佛*器照明、泰安市*有限公司的三份证明。证明我门头上的红色广告条幅在2011年6月之前,泰安*法大队要求拆除了。

原告对证据一中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对手机录音光盘、通话记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厦门*限公司于2000年7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酚醛(环氧系)变性树脂砂轮,营业期限自2000年7月13日至2050年7月12日。2003年5月28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取得第3048035号“一比多”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

被告系于2012年3月26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刘*,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五金交电、电动工具等。

2012年5月18日,原告厦门*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2年5月19日出具了(2012)济长清证民字第59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5月19日,公证员李*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来到位于泰安市灵山大街的中鲁昌达机电建材,委托代理人黄*购买了“一比多”的砂轮片一盒,取得盖有“泰安市泰山区利增五金机电销售中心”的收款收据一张和泰安中鲁昌达机电建材刘*名片一张。黄*对中鲁昌达机电建材店面、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公证员李*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后附现场笔录、泰安市泰山区利增五金机电销售中心收据和名片复印件各一份、照片两张。

经当庭拆封查验,涉案的公证封存袋内有蓝色包装的“一比多”砂轮片一盒,包装盒正面标有“一比多”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号号:ZL2004300564980、包装盒顶部有一新砂轮(厦*限公司”等字样,背面写有一比多简易正品分辨七大项,侧面有编号911011、25片装。砂轮片正面有白色一比多商标及R标志,砂轮背面有花纹。砂轮片颜色为豆沙色,包装盒的内侧有使用说明书。

正品包装盒为蓝色,正面印有“一比多”商标及R标志,正面右侧标有漳州知名商标,左侧标有本公司通过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字迹均为深红色。”一比多“商标下部为商标注册号3048035及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04300564980,最下部标有仿冒必究等字样,侧面有编号911011,顶部有“一比多”商标及R标志,以及商标持有人厦门*限公司,背面有简易正品分辨7大项的内容,包装盒的正面顶部有网址WWW.a-sin.cn,包装盒内部有使用说明书,正品内包装袋为深红色,不透明且厚实的塑料袋,塑料袋中部有对称小圆孔。砂轮片标有“一比多”商标及R标志,注册号、网址、漳州知名商标及砂轮片代码。后面有波纹。整体颜色呈褐色

被告所销售的“一比多”砂轮切片与原告公司生产的正品“一比多”砂轮切片区别如下:正品包装盒为蓝色,正面印有一比多商标及R标志,正面右侧标有漳州知名商标,左侧标有本公司通过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字迹均为深红色。“一比多”商标下部为商标注册号3048035及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04300564980,最下部标有仿冒必究等字样。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只有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04300564980,侵权产品包装盒的正面右侧没有漳州知名商标字样。左侧没有本公司通过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字样。上方没有WWW.a-sin.cn,侵权产品包装盒的背面简易正品分辨七大项字样不完整。整体颜色较浅,质量较差,正品外包装盒R标志外圈底部有一缺口,而假冒产品的外包装盒没有。正品外包装盒背面第三项的“厚”字中间的一横明显较细,而假冒产品的横与其他笔画粗细相同,正品内衬的使用说明书最后一个标点符号的句号内有一圆点,假冒产品没有。假冒产品的外包装盒的正面的下部字体较大,内容较少,正品内包装袋为深红色,不透明,且比较厚实的塑料袋,中部有对称小孔。而假冒产品的内包装袋为浅红色,半透明,且比较薄的塑料袋,中部无对称小孔。正品切割片正面标有“一比多”商标及R标志,注册号、网址、漳州知名商标及切割片代码。而侵权产品只有一比多商标及R标志。

经当庭比对及原告鉴定,此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证书、收款收据、封存物品、正品砂轮片等证据经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048035号“一比多”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经当庭比对及原告的鉴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增五金虽提供了泰安市*工具批发部的收款收据、电话通话记录及电话通话录音刻录光盘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中商品无法确认为本案涉案商品,均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关于其涉案的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利增五金作为一个商品零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商品应负有比普通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其未对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审查,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原始发票及单据,为制止侵权合理开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赔偿数额依法酌定。综合考虑原告“一比多”注册商标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5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安市泰*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砂轮片;

二、被告泰安市泰*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利增五金机电销售中心负担275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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