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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有限公司与肥城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与被告肥城市*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东传书及委托代理人陈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产业链涵盖动漫内容制作、图书发行、玩具等衍生产品开发制造、形象授权等,《铠甲勇士》系原告投巨资拍摄的电视剧,是目前国内投资最大、动漫效果最绚丽的特摄节目之一,《铠甲勇士》自首映以来在多家电视台黄金时段热播至今。原告所创作的“铠甲勇士”系列玩具依托电视剧《铠甲勇士》奠定的良好知名度,取得了较好的市场经济效益。原告依法享有第6798649号“铠甲勇士”在第16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图画本上擅自使用了上述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798649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肥城市*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自己所销售的“三园铠甲勇士”图画本是从合法经营处所购买,被告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08224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广东奥*有限公司是“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2)济长清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以及公证书所封存的商品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质*认为,证据一原告应提供商标注册证的原件,否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二中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瑕疵,整个肥城没有新城街10号,只有新城路10号,该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封存的图画本实物封面和原告注册的商标不同。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提供肥城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一合法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百货、文体用品等,本案被告所销售的三园铠甲勇士图画本合理合法。

证据二、销货清单一份、刘*收据一份、肥城*草公司沿街楼刘*发票四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从刘*处购得三园铠甲图画本50本,即被告销售上述图画本是合法取得的,并提供了上述图画本的提供者。

证据三、刘*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二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刘*是一合法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有小百货、办公用品等,刘*所销售的三园铠甲图画本在其经营范围内,被告从刘*处购买上述图画本并销售,本身没有任何过错。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被告所销产品在其经营范围内,但不能证明该销售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对证据二中的销售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的签章;对证据二中的收据和四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所盖章的单位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三个体工商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中被告所述的刘*应出庭作证。综上,被告所提供的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并不充分,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是1997年7月31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人民币陆亿壹仟肆佰肆拾万元,经营范围:制作、复制、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制作、加工、销售、玩具,文具用品等。2010年4月6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了第6798649号“铠甲勇士”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纸巾;笔记本;印刷品;印刷出版物;文具等,有效期自公元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

被告肥城市*有限公司是2002年4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伍拾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劳保用品、百货、化妆用品、文体用品等,营业期限自2002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

2012年5月21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员李农、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来到肥城市新城街10号金山超市,黄*购得“三园铠甲勇士图画本”一本,“铠甲勇士彩色卡纸”一包,“亚信信纸”一本,取得盖有“肥城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P0S签购单一张,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金山超市店面和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拍摄,公证员对所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2012年5月21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12)济长清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予以拆封,“三园铠甲勇士图画本”一本,涉案的图画本正、反面以蓝色和绿色为背景,图画本正面上方印有“图画本”三个字,图画本正、反面正中都印有铠甲勇士卡通形象,正、反面下方都印有涉案“铠甲勇士”文字及图形商标,图画本反面又下方印有三园文字及汉语拼音。被告庭审中承认自己卖过“三园铠甲勇士图画本”,也承认购物发票是自己出具的。

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当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本院定于2013年9月22日下午15时到法院质证原告方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082249号公证书原件,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未到法院质证,经法庭核实原告方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082249号公证书原件与2013年9月16日开庭时提交的复印件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开庭时提供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08224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本院定于2013年9月22日下午15时到法院质证原告方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082249号公证书原件,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未到法院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且在其他关联案件中原告均提供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082249号公证书原件,并经庭审质证,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故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系第6798649号“铠甲勇士”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原告上述第6798649号“铠甲勇士”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被告销售的涉案图画本显然属于同一类商品,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该涉案图画本标识的“铠甲勇士”文字及图形商标与原告上述第6798649号“铠甲勇士”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肥城市*有限公司销售涉案图画本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肥城市*有限公司虽提供了刘*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个体工商户印业执照、进货单、发票,肥城*收款收据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中的发票系被告涉案后补开的,销货清单刘*的名字是被告涉案后补签的,收款收据中的公章与发票的公章不一致,出货单中的商品无法确认为本案涉案商品,上述证据均无法确认与涉案商品的关联性性,均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关于其涉案的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肥城市*有限公司作为一个商品零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商品应负有比普通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其未对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审查,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但其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肥城市*有限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性质、情节、时间和范围以及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合理开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肥城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第67986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肥城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负担担150元,由被告肥*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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