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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辽宁**限公司、沈阳棋盘山国**英达社区委员会、党明君、沈阳**品厂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起诉辽宁*限公司、沈阳棋盘山国*英达社区委员会、党明君、沈阳*品厂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浑南民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称,2015年3月,上诉人从承租人华*集团控*盛京*公司(以下简称盛京寝园)、沈阳棋盘山国*英达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英达街道)、沈阳市华晔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党明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侵犯了上诉人张*的合法权益。该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官申请参加诉讼,直到案件判决法官也未通知他参加诉讼。现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浑南民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错误,请求沈阳*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查明,(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460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上诉人张*上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个人(自然人)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姜*向法院递交了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一审法院接收了上述材料。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行为应视为上诉人明知该院正在审理(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460号民事案件,因未向本院提供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明显过错的下列情形:(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本案中上诉人应属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以因未向本院提供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证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显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5)浑南民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浑*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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