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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郭**、沈阳金**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起诉郭*、沈阳金*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民立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称,上诉人与沈阳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签订六栋购房合同在前,郭*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购房合同在后,而新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民二初字第2850号、3032号、3033号、3034号、3035号、3036号六份民事调解书将这六栋房屋调解给了郭*,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该案予以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司于2009年3月5日将新民市施工庙3号17号楼WD-WC轴门市房(213.87平方米)、17号楼F-B轴门市房(139.59平方米)、17号楼B-A轴门市房(261.91平方米)、17号楼A-WA轴门市房(191.29平方米)、17号楼WB-F轴门市房(176.08平方米)、17号楼WC-WB轴门市房(210.05平方米)抵押给宋*。金*司将上述房屋销售给郭*,获取郭*购房款3,578,370元。上述事实已经由生效的沈阳*民法院(2013)沈中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上诉人宋*不具备第三人主体条件。新民市人民法院以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诉人无法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裁定对宋*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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