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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与被上诉人刘**、赵*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与被上诉人刘*、赵*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的委托代理人桑*、毛*,被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刘*诉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淮河南街5-1号1-7-3室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赵*以夫妻共有的形式办理了产权证,谭*清诉赵*一案,法院在没有审查,未通知原告到庭的情况下,准予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将房屋返还给谭*清,但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赠与行为,其向法院提交的赠与协议系二被告伪造,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皇*法院(2013)皇民二初字1723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谭*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撤销(2013)皇民二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是合法有效的,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房屋是2000年3月是谭*夫妻在儿女不知情的情况下赠与赵*,2001年房屋动迁时,办理动迁手续时,老人的六个子女也没有到场就更名到赵*名下,当时的拆迁负责人说子女不到场,更名过户是无效的,经我了解,真的拆迁手续已经全部被销毁,所有证据都在(2013)皇民二初字第1723号案件中有体现。

一审被告赵*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请求,我不存在转移财产,谭*的房屋是赠与给我的,是给我本人的,由我照顾老人生活及承担赡养费用。我是经法院传唤到庭,不是私自转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赵*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结婚。被告谭*与案外人桑学起系被告赵*的外祖父母,桑学起于2001年9月21日去世。桑学起与谭*原有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寿泉六段四里一号平房一间。2000年8月16日,因动迁时无力交纳动迁费,桑学起与谭*将13平方米转让给被告赵*。2000年8月16日,被告赵*与辽宁万*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拆迁上述13平方米房屋,并原地安置房屋。2012年10月16日,被告赵*与辽宁万*有限公司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房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淮河南街5-1号1-7-3室,建筑面积66.43平方米(即本案诉争房屋),其中原有面积1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0元交纳购房款为5200元,其余增加面积购房款为27,783元,总款额为32,983元由原告刘*与被告赵*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2012年11月2日,原告刘*与被告赵*办理了共同共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2013年7月23日,原告刘*将被告赵*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3)皇民四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刘*的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4日,被告谭*将被告赵*诉至本院,以赵*没有履行协议支付赡养费为由,要求赵*返还属于谭*的房产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皇民二初字17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调解协议,内容为赵*于调解书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将诉争房屋返还给谭*并协助谭*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该案中,本案原告刘*未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刘*与被告赵*诉争房屋的登记共同共有人。诉争房屋所有权来源系桑学起与谭*提交更名申请、赵*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回迁安置协议、支付购房款并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一系列行为取得,该行为均发生在原告刘*与被告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谭*主张其与桑学起于2000年3月1日与被告赵*签订赠与协议,系附有赵*支付谭*每月500元赡养费的条件将原平房赠与赵*。但仅能提供赠与协议的复印件,且不能说明原件所在加以核实,而赠与协议系本院(2013)皇民二初字1723号民事调解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故该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了本案原告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皇民二初字1723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5286元,由被告赵*承担2643元,由被告谭*承担264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谭*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重审此案。二、本案应在上诉人谭*诉沈阳市房产局的行政诉讼案终结后,以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为依据作出判决。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在庭审时,未能查明事实,即作出判决。首先,2000年3月1日桑学起、谭*与赵*签订了一份附条件的赠与协议,受赠人在承担赠与人赡养费的情况下,赠与人同意将自己的一间违建房赠与赵*,所以,房产局在桑学起、谭*没到场的情况下,将上述二人的主房更名在赵*名下,是违法行政。另外,赵*在同意接受违建房的同时,约定乙方(赵*)违约,甲方(桑学起、谭*)有权收回房屋归甲方所有。因此,在一审庭审时,谭*向法院出示了附条件赠与协议的原件,可以说,一审法院(指谭*与赵*的调解时的诉讼)在制作调解书,是在查明事实,完全合法的情况下结的案。刘*双接受赠与就应该和赵*一样履行义务。不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赵*有责任把接受的房子返还给桑学起、谭*,而没有任何权利去转移财产,刘*双接受二位老人的赠与,不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违背赠与人当时赠与赵*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我认为沈阳市房产局将桑学起、谭*的房产更名在赵*名下时,应通知房主到场,从现在房产局存档的更名手续来看,更名簿上是盖有桑学起的名章,而没有本人签名,既然更名违法,谭*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房产局认定当初将房产权更名在赵*名下的行为无效。现在该行政诉讼案已经正式立案,然而,皇*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未审结的情况下就作出了没有依据的判决。补充: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起诉状未请求撤销(2013)皇民二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而是请求撤销转移财产行为。一审法院撤销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超出请求范围。二、请求撤销转移财产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转移财产是行为的结果,民诉法第119条规定请求要具体,并未提出对行为可诉讼的规定,该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皇*法院(2013)皇民二初字第1723号调解书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调解书,上诉人伪造事实。原来房产是赠与关系,当初我们要求出示赠与协议的原件,上诉人称在法庭,法庭称没有在法庭,至今也未能提供原件,故该份调解书凭什么将我的财产转移。而且上诉人主张其是单身,在法庭却并没有出示单身证明,房产也未明确产权人,这些法庭都没有查清。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庭审中,就赠与协议书的原件问题,上诉人谭*、被上诉人赵*均表示不清楚原件所在处,且双方均不能提供赠与协议书的原件。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更名申请、房产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明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案涉房屋所有权取得的整个过程均发生在被上诉人赵*、刘*婚姻存续期间,故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刘*、赵*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刘*、赵*系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的共同共有人。谭*于2013年10月24日另案起诉赵*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谭*与赵*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皇民二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对于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内容为赵*将案涉房屋返还给谭*并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而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刘*并未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刘*未能参加诉讼亦不能归责于其本人。而且(2013)皇民二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所依据的最主要证据为赠与协议,现上诉人谭*、被上诉人赵*亦无法提供赠与协议的原件,因此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二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侵害了被上诉人刘*对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被上诉人刘*的起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二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案外人撤销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6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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